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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法律防身術-網路販賣盜版光碟 (蘇英偉 法律所律師) (2022/04)

蘇英偉*律師 

一、盜版光碟

現今資料及檔案的儲存方式越趨多樣,並更加便利,隨身碟、雲端硬碟甚至通訊軟體都有留存檔案的功能,但在更早之前,其實光碟片是較普遍的資料留存媒介,不論是CD唱片或是DVD,一般人在學習或進行休閒活動時經常使用。雖然現在光碟片在使用上的頻率已經有減少,但在購買或販售光碟片時仍須留意該商品是否屬於盜版光碟,以避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或影響消費者自身權益。所謂「盜版光碟」是相對於正版光碟而言,不論光碟片的性質是CD唱片或是DVD,正版光碟是指該光碟片的內容是著作權人或經著作權人授權之人所完成者,而盜版光碟則為相反,屬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未經授權之人擅自將著作內容燒錄於光碟內所完成者。

二、盜版光碟與著作權法

CD唱片或是DVD等光碟片收錄內容多屬於著作權法明訂所保護的著作類型,一般常見的CD唱片,內容所收錄者多為音樂、歌曲,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音樂著作;而DVD光碟片所收錄者多為電影、戲劇、電腦程式或遊戲程式,此等分別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因此光碟片中常見的內容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著作權人對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倘若一般人或有意從事犯罪的集團擅自將正版光碟片或是正版著作電子檔案之內容拷貝,並後續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中,其行為是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重製權指的是對於著作內容重複製作的權利,依照著作權法規定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行為。因此當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將原本正版光碟,或是經由網路、先前購買正版著作之電子檔案等途徑將著作內容透過拷貝、複製或其他方式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中,已是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並可能構成著作權民事侵權及刑事規定的違反,其中刑事罰則之規定就盜版光碟片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立法,即使著作權人未對犯罪行為人提起告訴,檢察官仍可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追訴。此外,如行為人進一步將已燒錄完成的盜版光碟進行販售,此時則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散布權,散布依著作權法規定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的行為,而侵害著作權人散布權的行為仍然可能構成著作權民事侵權及刑事規定之違反。

著作權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立法者考量犯罪行為人以盜版光碟侵害著作財權行為的性質,因光碟容量大,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且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等因素,增訂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處罰重製散布盜版光碟的行為,以遏止侵害。事實上,修法當時盜版物於國內相當猖獗,當年於夜市也可常見如販售大補帖類型的盜版CD唱片或是DVD光碟片的攤販,而現今網路發達,盜版光碟片的販售常透過網路或購物平台進行,然而不論行為人是透過實體攤位或是網路商店販售盜版光碟,其行為均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反。

三、網路販賣盜版光碟的罰則

倘若行為人意圖於網路販售盜版光碟而有重製行為時,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於重製盜版光碟完成後將其販售,依同法第91條之1及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該等罰則是立法者為杜絕盜版光碟盛行,延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的加重處罰規定。而除了刑事罰則外,著作權人如認為行為人販售盜版光碟的行為已侵害其重製權及散布權,亦可能依同法第84條及第88條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

四、結語

現今消費者時常透過網路購物,於購買光碟片時應留意是否購買到盜版光碟,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倘若購買到盜版光碟,則應向司法警察報案,由檢察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以追訴盜版光碟的來源。此外消費者於使用正版光碟時亦不得將光碟片內容複製或拷貝,以免不慎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最後也提醒,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的行為不但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也會導致自身受刑事處罰,此種違法行為實不可為之。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
2.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2冊院會紀錄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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