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智財情報 »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淺談網路誹謗與公然侮辱 (林美宏 法律所律師) (2022/04)

林美宏*律師 

隨著網路的普及與社群媒體的盛行,各種恣意批評、謾罵他人的行為態樣從實體世界的街道馬路上、電視、報章雜誌,轉移陣地到虛擬世界的網站、臉書、IG、微博、LINE等通訊平台上,其傳播的速度與規模不但一點都不虛,往往還比實體世界的殺傷力更加強大!

言論自由 (指的是「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 雖受到憲法保障,但這樣的保障並非無限上綱、漫無邊際,不論在實體或虛擬世界,只要批評、謾罵的行為、言語、圖像、文字等具有侮辱性質或不實內容,進而損害了他人的名譽,被害人不僅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行為人並有可能觸犯刑法的妨害名譽罪責,包含「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

誹謗 (以不實的言論對他人做惡意的攻訐批評)

刑法上的「誹謗罪」是指,犯罪行為人意圖以言詞或將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行為人於傳述事實時,其內容虛構、不實,或僅涉及個人私德而未涉及公共利益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指摘或傳述事實,不以公開狀態為必要,即使是私下傳述也可能構成誹謗罪;且犯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須為具體之事實,而非僅止於發表個人之意見、評論。所謂個人發表意見、評論,例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表達意見、評論,即便該意見或評論內容可能會使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聲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故此單純發表意見、評論之行為原則上並不構成誹謗罪。舉例而言,消費者於其臉書貼文或個人部落格上發表一篇食記,敘述其於某知名餐廳之用餐體驗及對餐點的評價,並輔以照片說明,則只要文章內容未涉及杜撰或誇大不實,即便對於餐廳的環境、服務態度或餐點有負面的評論,此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而不構成誹謗罪。

公然侮辱 (傷害或羞辱貶低他人人格、聲譽的言論或行為)

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是指,犯罪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開狀態,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羞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導致該他人之名譽受損。所謂「共見共聞的公開狀態」是指:開放的街道馬路上、學校/社區布告欄、網路部落格、臉書、IG、微博,甚至連LINE群組等社群通訊平台均屬之。至於這裡所指的「侮辱」,包含暴力或非暴力之行為,如在公共場合拿穢物丟人、甩人巴掌、拔人假髮,或以書面、口頭罵人三字經、人渣、智障…等多種態樣。至於是否會「導致他人之名譽受損」,此並非以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來判定,而是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態樣是否「足以影響被害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定。換言之,若於客觀上不足使他人名譽在社會評價上造成貶損的結果,則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兩者的主要差異

「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別主要在於,前者所指摘的是具體之事實,如:指謫某人虧空公款;而後者僅為抽象之謾罵,未涉及具體事實,如:謾罵某人是吃人不吐骨頭的大騙子。

被害人的身分,必須為可得特定之人

「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目的在於保護「他人」的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被害人的身分,則該他人之名譽即無受損之虞。因此,必須是一般人從行為人的行為或表達的內容即可辨識出被害人是誰,其名譽始有保護之必要,不能僅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為斷。網路上之使用者暱稱(如臉書、LINE上所顯示的使用者名稱),是由使用者自行決定,不限於真名,可以是天馬行空的任意自創字詞、代稱。以「Michelle」為例,其於各類型之社群網路已為多人所使用,若無其他足資辨認其本人特徵之事證資料,則在某特定社群範圍內光憑「Michelle」此一暱稱,尚不足以辨識、特定該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故仍無由成立上開罪嫌。

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

「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當誹謗或侮辱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情形,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因此縱使由最初之犯行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但若自知悉其最後之犯行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則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於此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情形來說,是指確知犯人的最後一次行為而言。

舉例而言,行為人於110年1月5日在公開之臉書貼文留下誹謗或侮辱被害人之文字或圖像,被害人於同年3月5日因友人告知而發現該等內容,其後兩三個月間被害人雖有向行為人表示抗議並要求移除貼文,但行為人均置之不理,被害人忍無可忍終於在同年10月5日提告,行為人(即被告)以其告訴已罹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抗辯,然而因該貼文於同年10月5日仍然存在,尚未刪除,縱使被害人(即告訴人)曾自承於3月間已得知貼文內容,而遲至10月5日才提出告訴,應認為其並未罹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六個月時效期間,而仍得對行為人提出告訴,故檢察署仍應受理該案件。

參考資料:

1.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95條(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
3.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5.刑法第314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6.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7.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
8.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
9.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0年度台非字第226號、92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
10.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
11.大法官釋字第 108 號。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