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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商標)
案例解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isona及圖」商標異議行政判決-(林于方 商標部) (2024/01)

林于方*

一、前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而本條款與同法第1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二者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關於個案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均可援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臚列之8項因素進行審酌。其中必須注意,由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各項因素間具備互動關係,個案中判斷商標適用本款規定與否時,除須考量「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更應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其他因素詳加斟酌。

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八項參考因素

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4明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參考之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尤其若「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固可見諸審查基準5.4之明示,惟反面亦可推論,若在先權利人根本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無庸予以較大保護。

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iSona及圖」商標異議行政判決

♦    案情概要

原告前以「isona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類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工具架;工具櫃;層架組;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2130624號商標,嗣遭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對之提出異議。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發給中台異字第G011002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經訴字第112173009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對於經濟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不服,因此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    法院心證

(一)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法院根據參加人所提之使用事證認為,由於參加人於民國82年創立至今已在台灣北、中、南、東部各地設置實體門市及銷售專櫃,銷售據以異議「愛沙發」、「iSofa」系列商標之按摩椅等家電商品,同時有不少知名藝人代言,並過電視廣播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已為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二)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596547號「」商標及第01642748號「」商標構成近似,法院審酌後認為由於系爭商標之「」(推車圖案)無法呼唱,二商標主要供消費者呼唱的部分分別為「isona」及「iSofa」,二者僅有中間字母「n」、「f」之些微差異,實不易分辨,認為系爭商標與2件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三)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部分商品並未構成類似

1.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相較,均屬居家室內空間之家(器)具商品,且坊間眾多家具家飾商店內亦常見家具與電動按摩椅等商品一併陳列銷售,因此二者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應具關聯性,屬於類似商品。

2.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並非家具或電動按摩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不具關聯性,而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四) 參加人並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本案法院對於參加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乙節有不同之觀點,即:「查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外,雖陸續於我國以『iSofa』商標註冊於第9、10、11、18、20、24、25、28、35類商品/服務上(申證6),惟不能因此證明其有實際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五) 結論

1.    由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構成類似,故此部分仍維持被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

2.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的部分,由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未構成類似關係,且無具體事證說明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故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本文見解

(一)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未構成近似,或近似程度較低:

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且「圖形、顏色、全像圖或立體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分別為審查基準5.2.2及5.2.7之明示。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596547號「」商標及第01642748號「」商標在整體外觀已有圖案不同之顯著差異,尤其「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五個字母有四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審查基準5.2.6.13),是就本案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含有偶同之英文字母,然系爭商標之「」文字外觀經特殊設計,與單純文字之「iSofa」或「ISOFA」相較,消費者由文字外觀有無設計、是否脫逸單純字母外形,已得輕易區辨。

本案中,法院以二商標之圖案部分無法供呼唱,而文字部分又僅有「n」、「f」之些微差異,因此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然本文以為,就本案之情形而言,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2件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第一印象分別為「」圖案及英文「ISOFA」、「」圖案,消費者在實際交易市場選購時,自得以清楚分辨二者之差異,即使構成近似,仍應屬近似較低的商標。

(二)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構成類似:

本案中,被告於訴願階段,以「二造商標商品均屬居家室內空間之家(器)具商品」為由,認系爭商標與指定之所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構成類似,而作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以撤銷之訴願決定。

 

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類別

20

10

商品

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工具架;工具櫃;層架組;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由上述列表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用於收納或搬運、儲放物品或器具之容器、儲物箱等平價日常生活用品。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等商品,則為具有醫療、保健、美容效果或供人放鬆身心之高單價奢侈品,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及價格等方面均不具備共同或關聯之處,尤其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屬於第20類,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10類,二者不僅非屬同一商品類別,在功能及用途等方面亦大相逕庭,實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至明。

尤其,坊間之家具家飾商品賣場本即為滙集各式各樣之商品、品牌之綜合性零售批發場所,一般大眾亦清楚知悉該等賣場所提供或銷售之商品來自不同業者,因此本文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之部分商品仍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並未構成類似。

(一) 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互動關係:

根據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可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除「商標近似」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外,尚須考量個案上是否存有其他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始為適法,尤其我國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商標申請時雖不需已有使用之事實,但在商標爭議案件,仍應將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情形納入考量,如商標識別性;知名度之高低;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

查原告於本案中不僅提出了創用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文字涵義等事證,說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原告已有設計系爭商標圖樣之構想,同時更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上,在相關市場上已逐步建立單一識別性及知名度;再者參加人於本案異議階段一再重申其為專營「電動按摩椅」之廠商,又縱使參加人以「ISOFA」作為商標文字,已於各類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然實際上卻未能提出其實際跨足其他領域之具體事證,更不得因此無端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

法院於本案中提出,即使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且已臻著名,而另以「ISOFA」商標註冊於多類商品/服務上,仍不得因此證明參加人即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本文以為,由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具備互動關係,在本案中,法院有審慎針對個案進行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進行相互參酌,而非僅以「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為斷,應予以參考。

五、結語-本案之後續處理-

本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截至本文截稿為止,本案並無上訴之記錄。

依據本案判決結果,原告之系爭「」商標原指定之「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得維持註冊,其餘「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商品則仍遭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構成類似,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撤銷。

查目前坊間已有不少「折疊式收納手推車」商品品牌,經本文查詢已有商標註冊資料者,如下表所示:

商標號數

商標

類別

指定商品

01903544

 

12

手推車、高爾夫球用手推車、菜籃車、手推台車、行李手推車、商品裝卸手推車、搬運用手推車、購物用手推車、兩輪手推車、陸上運載工具、陸上交通工具。

 

(圖片來源:momo購物網https://reurl.cc/3ednGM

01815569

 

20

椅;書櫃;鞋櫃;衣櫥;矮櫃;塑膠衣櫥;塑膠製桶;塑膠製瓶;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盒;塑膠製箱;塑膠製貯藏箱;塑膠製罐;衣櫥用衣服防塵套;貯藏用衣服防塵套;吊掛式網狀塑膠置物籃;非金屬製貯藏箱;木製工具箱;空的非金屬製工具箱;塑膠製工具箱。

(圖片來源:momo購物網https://reurl.cc/q0MRMy

02277639

 

12

菜籃車;購物用手推車;手搖軌道車;翻斗手推車;手推車;行李手推車;雪撬車;活動房車;兩輪搬運車;獨輪手推車;清潔用具手推車;搬運用手推車。

 

(圖片來源:momo購物網https://reurl.cc/bl1rZo

20

物品運送用有蓋大籃;塑膠製置物籃;露營床墊;非金屬製籃;木製箱;塑膠製盒;塑膠製箱。

02107946

 

20

椅;凳子;家具;層架組;嬰兒用洗澡椅;餐具架;枕頭;靠枕;靠墊;露營用睡墊;木製容器;塑膠製盒;塑膠製箱;塑膠製罐;非金屬製貯藏箱;衣架;非金屬梯子;非金屬製標示牌;非金屬製識別牌;非金屬製識別手環。

 

(圖片來源:momo購物網https://reurl.cc/z6mng6

觀目前相關市場中,各個競爭同業已將「折疊式收納手推車」商品品牌指定使用在第12類或第20類商品上,衡酌原告亦主要以銷售「折疊式收納手推車」商品為主,在商品性質方面同時具備「塑膠製箱」及「購物手推車」等用途,詳如下圖所示: 

 

圖片出處:蝦皮超市https://reurl.cc/7M6zXQ

因此,為求系爭「」商標商品之保護能夠更加周全,本所建議原告,或可再以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在第12類「手推車;購物用手推車」等商品上,目前正於智慧財產局審查中,積極嘗試取得更完整的商標權保護。

本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isona及圖」商標異議行政判決揭示,雖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獲肯認,且先權利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多類商品/服務之情形,仍須檢視個案中先權利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態樣,及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尤其若先權利人在各類商品/服務中大量取得同一件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利,卻未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使用各該註冊商標於各類指定之商品/服務上,不妨可重新檢視先權利人之註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以滿三年」規定之適用。

*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商標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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