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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異議判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8,行商訴,59
【裁判日期】980813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授權公司
代 表 人 金.○○爾布區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3 日經訴字第0980610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5日以「JUICY GIRL'S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上方所示)。嗣參加人美商.LC授權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條項第14款規定,以97年8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609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一)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以系爭商標「JUICY GIRL'S及圖」與參加人美商.LC 授權公司之註冊第990784號「JUICY COUTUR E 」、「JUICY GIRL」、「JUICY 」及「JUICY COUTURE 及設計圖」等系列商標(以下統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件下方所示)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者,乃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否准註冊,惟被告所為之認定實過於主觀牽強,與一般消費者就二商標圖樣認知截然不符。系爭商標圖樣乃外文字串「JUICY GIRL'S」經過精心設計之文字聯合式,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串「JUICY COUTURE 」,就外文字串部分比對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相同之「JUICY 」外文字串,然其後所連接之外文字串並不相同,於連貫唱呼下讀音並不相同。

(二)系爭商標之下方為弧形排列之「JUICY GIRL'S」外文字串,且於該外文字串外圍繞有類似弧形緞帶之圖樣,並於弧形緞帶之內凹處有兩相對之動物圖樣,該等動物圖案中間由下而上依序為盾牌圖樣與皇冠圖樣,另參考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註冊商標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同樣係外文字串外圍繞有類似弧形緞帶之圖樣,並於弧形緞帶之內凹處有兩相對之動物圖樣,該等動物圖案中間由下而上依序為地球圖樣與一似冠冕圖樣,又註冊商標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圓形環內,同樣係外文字串外圍繞有類似弧形緞帶之圖樣,並於弧形緞帶之內凹處有兩相對之樹枝與樹葉圖樣,該等樹枝與樹葉圖樣中間同樣具有一盾牌圖樣,但因外文字串不同,並且圖樣之樣貌也不盡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使得系爭商標可經過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由此可知,該種圖樣概念早已為一般大眾所廣泛使用,於臺灣商標註冊之圖樣檢索同樣概念之圖樣早已不知凡幾。是以,系爭商標不僅外觀、讀音、概念以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皆不同於據以異議商標。

(三)另依據87年4 月8 日台商980 字第204997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之行政規則中,其第一點明定「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第二點規定:「二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一)商品之用途、功能。(二)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三)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四)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五)商品之買受人。(六)商品之產製者。(七)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種類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也無具備明確之互補性;從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言之,卻有重疊之處(例如服飾精品店),但重疊程度並非特別高;從商品之原料及成分言之,二者更不相同,且二類商品間無成品與零組件之關係;二類商品之買受人雖可能有重疊,但如前所述,其重疊性並非特別強烈,且其產製主體亦不相同;且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可言,據此,系爭商標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四)而依據(86)台商字第219457號所示,被告並非有權自行提證認定原告申請前已得知參加人於國外申請之商標;且所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依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係採屬地主義,參加人之商標除尚未於我國申請註冊之外,於異議階段亦未提出有任何於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明,全部文獻資料皆來自國外之外文資料,因此,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立法依據,以國外之商標於我國境內主張其商標之權利,並准其據以核駁原告之商標,實有違商標法之立法依據。

(五)特別是參加人於他國進行商標申請之初,未考量到我國之商標權,如此不重視我國境內之商標權利,何以國外之商標文獻可異議我國境內合法註冊之商標?進而認可參加人隨意針對我國商標進行無差別異議,而對我國商標申請人造成莫大不公。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位於捲軸圖樣內之外文「JUICY GIRL'S」,捲軸圖樣上方左右各有1 相對立之類似狗形圖樣,中間上方為一皇冠圖樣,皇冠圖樣下方為一類似盾牌圖樣所共同組成,與據以異議之「JUICY COUTURE 」、「JUICY GIRL」、「JUICY」及「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JUICY」。又系爭商標之「JUICY GIRL'S」與據以異議之「JUICY GIRL」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JUICY GIRL」;與據以異議之「JUICYCOUTURE 及設計圖」商標圖樣相較,除相同之外文「JUICY 」外,並有相同之相對立類似狗形圖樣、皇冠圖樣及類似盾牌圖樣等,且二者之構圖設計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與上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亦係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二)參加人為全球知名的服裝產銷集團,成立於西元1976年,目前旗下擁有近40個品牌的獨家銷售權,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旗下系列品牌,西元1996年首次推出「JUICY COUTURE 」品牌T恤後,迄今已逾10年,其間陸續在美國本國、香港、英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取得商標權及2001年在臺灣獲准第990784號「JUICY COUTURE 」商標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服裝、皮包、服飾配件、化妝品、眼鏡、珠寶及零售等商品/服務,2006年其據以異議之「JUICY GIRL」商標並在美國獲准註冊。又據以異議商標除於美國本國銷售外,2002年至2007年間並行銷至土耳其、菲律賓及鄰近臺灣之中國大陸、香港等國及地區,在美國每季均投入可觀之費用宣傳,更於英國、德國、瑞士、義大利等國知名時尚雜誌刊登廣告。再者,臺灣亦有發行之「Business Week 」(即商業周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曾專訪據以異議商標品牌之創辦人,知名之「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 HOME 線上購物」、「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富邦購物網」等國內拍賣網站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販售,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三)本件衡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5年9 月15日)前即有先使用及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且鑑於商業資訊傳遞快速,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先使用之服裝、皮包、服飾配件等商品,二者均有經營販售皮包等商品,原告既為皮包等商品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產品及同業資訊自會施以較高注意,並輕易取得相關資訊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起首外文「JUICY」結合如出一轍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等商品,實難諉為巧合,綜合以上各項客觀事證,原告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未於國內獲准註冊,不得作為引證商標一節,按前揭條款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為前提要件,非以「先註冊」為必要,原告似有誤解。另原告所舉業經被告核准之申請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圖樣概念雷同之併存案例作為抗辯一節,經核該等商標圖樣除與本案不同外,核准案例中之申請第000000000 號(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延展而消滅,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位於捲軸圖樣內之外文「JUICY GIRL'S」,捲軸圖樣上方左右各有1 相對立之類似狗形圖樣,中間上方為一皇冠圖樣,皇冠圖樣下方為一類似盾牌圖樣所共同組成,盾牌又分為上下兩部分,其上有三顆紅心,其下有古體字Love G&P字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除皆有完全相同之「JUICY 」外,有外觀、讀音幾近相同「GIRL'S」、「GIRL 」,且「COUTURE 」有女裝、女裝設計之意,就訴求女性部分,與「GIRL」有觀念近似。而據以異議「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商標,亦有捲軸圖樣,且捲軸內有外文「JUICY COUTURE 」,捲軸圖樣上方左右各有1 相對立之類似狗形圖樣,中間上方為一皇冠圖樣,皇冠圖樣下方為一類似盾牌圖樣所共同組成,盾牌又分為上下兩部分,其上有三顆紅心,其下有古體字Love G&P字樣。圖樣部分完全相同,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於異時異地隔離為整體觀察,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應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1.參加人為全球知名之服裝皮件產銷集團,於西元1976年成立,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旗下系列品牌,「JUICY COUTURE 」是由Gela Taylor 與Pamela Skaist-Levy所創立,從美國加州開始風行全美,於美國、香港、加拿大、澳洲等世界主要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又參加人於2002年3 月16日在我國獲准註冊第990784號「JUICY COUTURE 」商標,於2006年5 月3 日在美國著作權局為「JUICY COUTURE 及設計圖」著作權登記註冊。
2.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美國本國銷售外,並於西元2002至2007年間行銷至土耳其、法國、摩納哥、義大利、希臘、瑞士、奧地利、丹麥、荷蘭、德國、西班牙、愛爾蘭、英國,以及鄰近臺灣之中國大陸、香港、日本、菲律賓、澳門、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印尼等地區,並於英國、德國、瑞士、西班牙、義大利等國知名時尚雜誌刊登廣告,於巴黎、米蘭、英國參加商展,於臺灣知名之「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富邦購物網」、「Yahoo!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等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均可見販售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手提包、項鍊等商品。
3.又2005年3月28日於Business Week雜誌特別報導,JUICY COUTURE使用於手提包、泳裝等產品,2004年4月間於英國、義大利之報導,可見「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清楚使用於粉紅色手提包、粉藍色手提包、黑底粉紅邊、黑底金印紋手提包上。再者,於國內網站可見到使用「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於手提包的銷售,於COUTURE官方網站上也可見到使用「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於手提包、包裝、手錶等產品的銷售。綜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9月15日之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包、手提包等商品之事實。
4.原告起訴狀固指陳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並非相同或類似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普遍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皮包、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如前述,更何況即使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裝部分以觀,一般服飾公司,除生產銷售各式服裝產品外,往往亦生產銷售相同品牌之皮包、手提包、皮夾等相關服裝配飾產品,故服裝和皮包依一般社會通念和實際的交易情形確屬類似之商品,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過去於中台異字第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即已清楚認定衣服及皮包、皮夾為類似商品。

(三)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1.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錢包、背包」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先使用於服裝、手提包、服飾配件等商品,兩者均有經營販售手提包、錢包等同一商品,手提包與服裝、服飾配件復為類似商品,原告既為同一商品與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產品及同業資訊自會施以較高注意,且據以異議商標為國際知名之商標,設有官方網站,且於世界各地廣為宣傳行銷、販賣,業為一般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加以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原告必可輕易取得相關資訊,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3.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商標圖樣幾近完全相同,已如上述,必係原告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刻意仿襲,並僅將參加人「JUICY GIRL 」、「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系列商標組合替換為系爭商標,若謂原告不知悉,實違反經驗法則。
4.原告所提之註冊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及第000000000 號商標,其中第000000000 號商標已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延展而消滅,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又觀察第000000000號商標,其下有「伊莎蕾恩」、Lisa Loren英文草寫,其上有一橢圓,橢圓內有一緞帶有Lisa Loren英文正體,其上有兩樹枝樹葉,中有一盾形,內有一四腳有尾動物花紋;第000000000號商標,有一「PMG 」字樣,其上有緞帶,緞帶樣式有三折,各折分別有「PHILIP」、「MORGAN」、「GROUP」三字詞,其上右方有一手持矛之龍形有翼無足以尾立之動物,其上左方有手一持三尖叉有兩足全身毛之動物,兩動物中間有一地球,其上有一類似日本武士頭盔之圖案。是以第000000000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顯有差異,原告藉此主張該圖形為習見概念、廣泛使用,實非足採。
5.又原告引用(86)台商字第219457號有關善意先使用之認定與其論據,根本與本案無關,該解釋係有關商標侵權爭議時,侵權被告得否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抗辯,與本件商標異議所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商標不得註冊事由之規定,事實態樣與法律依據完全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位於捲軸圖樣內之「JUICY GIRL'S」外文,捲軸圖樣上方左右各有1相對立之類似狗形圖樣,中間上方為一皇冠圖樣,皇冠圖樣下方為一類似盾牌圖樣所共同組成,與據以異議「JUICY COUTURE」、「JUICY GIRL」、「JUICY」及「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JUICY」一字。又系爭商標「JUICY GIRL'S」圖樣與據以異議之「JUICY GIRL」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JUICY GIRL」二字;與據以異議之「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商標圖樣相較,除相同之外文「JUICY」外,並有相同之相對立類似狗形圖樣、皇冠圖樣及類似盾牌圖樣等,且二者之構圖設計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與上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故本款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中華民國境內先使用之商,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
2.參加人為全球知名之服裝皮件產銷集團,於西元1976年成立,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旗下系列品牌,「JUICY COUTURE」是由Gela Taylor 與Pamela Skaist-Levy所創立,從美國加州開始風行全美,於美國、香港、加拿大、澳洲等世界主要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又於2002年3月16日在我國獲准註冊第990784號「JUICY COUTURE」商標,「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並於2006年5月3日於美國著作權局為著作權登記註冊,有網路搜索「JUICY COUTURE 」網站下載之介紹資料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圖片、據以異議商標國外註冊資料、「 JUICY COUTURE 及設計圖」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資料可稽(見異議卷外放資料:附件二、十一、十四)。
3.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美國本國銷售外,並於西元2002至2007年間行銷至土耳其、法國、摩納哥、義大利、希臘、瑞士、奧地利、丹麥、荷蘭、德國、西班牙、愛爾蘭、英國,以及鄰近臺灣之中國大陸、香港、日本、菲律賓、澳門、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印尼等地區,並於英國、德國、瑞士、西班牙、義大利等國知名時尚雜誌刊登廣告,於巴黎、米蘭、英國參加商展,於臺灣知名之「東森購物網路商城」、「富邦購物網」、「Yahoo!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等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均可見販售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手提包、項鍊等商品,亦有2003年至2004年據以異議商標在美國廣告宣傳之發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2002年至2003年在美國銷售之發票、2003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全球銷售發票、2002年至2005年土耳其銷售發票、2003、2006年菲律賓銷售發票、2003、2004、2007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香港及大陸之銷售憑單、據以異議商標於大陸及香港之相關報導、據以異議商標於臺灣網站之相關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新聞報導存卷足參(見異議卷外放資料:附件四、六、七、八、十、十二、十三)。
4.又2005年3月28日於Business Week雜誌特別報導,JUICY COUTURE使用於手提包、泳裝等產品,2004年4月間於英國、義大利之報導,可見「JUICY COUTURE及設計圖」清楚使用於粉紅色手提包、粉藍色手提包、黑底粉紅邊、黑底金印紋手提包上,有據以異議商標創辦人之新聞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在英國、德國、瑞士、義大利、西班牙雜誌封面廣告及內文介紹在卷可稽(見異議卷外放資料:附件三、五)。另於國內網站上可見到使用「JUICY COUTURE 及設計圖」於手提包的銷售,有據以異議商標於臺灣網站之相關介紹可考(見異議卷外放資料:附件十二);於TURE 官方網站上也可見到使用「JUICY COUTURE 及設計圖」於手提包、包裝、手錶等產品的銷售,有上揭網路搜索「JUICY COUTURE 」網站下載之介紹資料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圖片可稽(見異議卷外放資料:附件二)。綜上,足以證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9 月15日之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包、手提包等商品之事實。
5.原告起訴狀固指陳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並非相同或類似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普遍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皮包、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如前述,更何況即使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裝部分以觀,一般服飾公司,除生產銷售各式服裝產品外,往往亦生產銷售相同品牌之皮包、手提包、皮夾等相關服裝配飾產品,故服裝和皮包依一般社會通念和實際的交易情形確屬類似之商品,原告之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四)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1.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錢包、背包」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先使用於服裝、手提包、服飾配件等商品,兩者均有經營販售手提包、錢包等同一商品,手提包與服裝、服飾配件復為類似商品,原告既為同一商品與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產品及同業資訊自會施以較高注意,且據以異議商標為國際知名之商標,設有官方網站,且於世界各地廣為宣傳行銷、販賣,業為一般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加以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原告必可輕易取得相關資訊,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JUICY COUTURE 及設計圖」商標圖樣幾近完全相同,已如上述,原告應係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刻意仿襲,並僅將參加人所有「JUICY GIRL」、「JUICY COUTURE 及設計圖」系列商標組合替換為系爭商標,是以若謂原告不知悉,實違反經驗法則。
3.至於原告所提之註冊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及第000000000 號商標,其中第000000000 號商標已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延展而消滅,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又觀察第000000000 號商標,其下有「伊莎蕾恩」、Lisa Loren英文草寫,其上有一橢圓,橢圓內有一緞帶有Lisa Loren英文正體,其上有兩樹枝樹葉,中有一盾形,內有一四腳有尾動物花紋;第000000000 號商標,有一「PMG 」字樣,其上有緞帶,緞帶樣式有三折,各折分別有「PHILIP」、「MORGAN」、「GROUP 」三字詞,其上右方有一手持矛之龍形有翼無足以尾立之動物,其上左方有手一持三尖叉有兩足全身毛之動物,兩動物中間有一地球,其上有一類似日本武士頭盔之圖案。是以第000000000 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顯有差異,原告藉此主張該圖形為習見概念、廣泛使用,實非足採。
4.又原告引用(86)台商字第219457號有關善意先使用之認定,與本案無關,因依原告所主張該函釋內容係有關商標侵權爭議時,侵權被告得否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抗辯,與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商標不得註冊事由之規定,事實與法律依據完全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第00000000號『JUICY GIRL'S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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