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8,行商訴,72
【裁判日期】980806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原 告 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原 告 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000000000 號「松鼠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松鼠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褲、泳衣、背心、T 恤、內衣褲、洋裝、大衣、夾克、雨衣、女裝、成衣、鞋子、鞋底、鞋墊、鞋面、圍巾、領帶、帽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5035號「CHOOP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圍巾、帽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7年11月1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案係有關動物圖形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而以自然界存在之動物為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61 號判決指示在案,本案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固均有松鼠圖形,然松鼠或兔子者,均為自然界習見之動物,其識別性較弱,而被告僅以「均為雙手置於胸前大尾巴松鼠之側面圖造型設計」,即謂二商標構成近似,顯仍落入觀念審查之窠臼,蓋松鼠因前手短小,一旦舉手就置於胸前,而長毛之大尾巴更為松鼠必有特徵,此不僅有自然界中常見之松鼠圖可供參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已註冊商標中,常見以松鼠為素材者,亦不可避免表現該等必有之特徵。二商標雖有側面、雙手置於胸前、大尾巴等松鼠本身基本特徵之偶同,但各有不同之外觀及構圖意匠,並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且以松鼠為素材之圖形既識別性較弱,原告商標確經特殊設計,縱在同一或類似市場上與各該松鼠圖分別使用,既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當無不准註冊之理,則被告未斟酌商標設計主體本身較弱之識別性,亦未考量動物商標不得以觀念為近似判斷依據之指示,僅以一般松鼠必具有之基本特徵,即棄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明示應斟酌之識別性強弱因素於不顧,率斷原告商標不得註冊,誠難謂無所違誤。
(二)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依整體觀察原則,查本件商標由單純之卡通圖形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外文「CHOOP 」及剪影圖形所構成,二商標整體觀察,文字一有一無,可立即予以分辨,惟原處分對據以核駁商標上「CHOOP 」文字之存在不置一辭,甚或以為係「細微部分的差異」,然審查基準既明示,不得割裂商標為審查,被告完全未斟酌據以核駁商標上之文字是否達到標示商品來源,而足可與本件商標相區別之地步,即逕以圖形之如何,論斷二商標之構成近似,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所明示關於商標近似判斷之首要原則。
(三)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圖形部分,謂二商標構成近似,然以自然界存在之動物為商標圖形之設計主體者,該等動物本身特徵之表現乃無法避免之偶同,但在基本特徵以外,如圖形本身確經獨特之設計,足以展現自有之構圖及意匠,並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則於判斷動物圖形商標之外觀是否近似時,依審查基準之明示:「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匠」,在本案中,二商標圖形在觀念上固均為松鼠,然被告並未排除二圖形在設計及外觀上確有分野,此由「設計上細微比對略有細微差異」等語可知,足徵二商標在外觀構圖上確非不能分辨,則被告僅以「予人印象極相彷彿」等「觀念」判斷用語,認二商標構成近似,已然違反上述審查基準所明示之圖形商標審查原則。況原處分或原決定既均明示二商標圖形尚有所差異,卻又作成二商標構成近似之結論,自有進一步探討及論述二商標近似程度如何之必要,二商標縱有相涉,但以松鼠為商標設計主題,在觀念上既欠缺強烈之識別性,其外觀近似程度亦不高,則此一因素既非特別符合,又如何以單一近似因素即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甚而根本不必考慮原告已 提出,而審查基準已明列之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因素?顯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率斷二商標構成近似,確違反審查基準而難謂應予維持。
(四)本件商標係以可愛、微笑且站立之松鼠為圖形所表達之意念,即以簡潔而封閉之線條勾畫出白色之站立松鼠圖,其中最吸引人注目者,應為尾巴上之愛心圖及松鼠微笑之溫和表情,而白色松鼠以尾部緊貼身體之姿態站立、雙手似持鈸互擊,面露微笑之期待神情,正顯現歡樂而溫馨之氛圍,整體觀之,無論封閉線條所呈現之穩定狀態、愛心圖案及臉上一抹羞赧神韻等,均足以使人留下深刻之印象。此一商標之構圖、設計,迥異原告所列舉之各松鼠圖,較諸據以核駁商標所顯現黑色剪影、無表情之坐姿松鼠圖,更具有卡通之擬人化趣味,尢其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一為站姿、一為坐姿;一為鏤空之線條表現、一為塗黑之剪影;一者綴以心形圖、一者未見美工設計;一者呈現明顯之微笑、一者無法知悉表情等,各部分均有顯著差異,呈現出之整體外觀、構圖明顯不同,確足以令人輕易相區別,確未構成近似,即或均為松鼠圖,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圖形,在交易市場上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要難謂系爭商標因此不得准予註冊。
(五)原處分及原決定未考量「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茲即就原告已實際將本件商標使用於目前所開發之女鞋商品上再說明之原告長期在所產製之鞋類商品上,清楚標示本件「松鼠圖」商標,不僅將商標印附於鞋底部分,更配合鞋款之設計,以系爭商標為配飾、拉鍊吊飾,直接附著於商品上,以顯著之方式使用商標,確可使消費者產生深刻之印象,並立即據以認識商品之產製來源。在行銷通路上,原告以多元並進之方式,同時在實體商店及網路上進行商品交易,亦即,原告因應網路購物之風行及便利,在奇摩、興奇等多個購物網站上長期陳列大量之商品,不僅經常提供特惠價格吸引消費者之購買,在商品展示圖片中,更不忘標示本件「松鼠圖」商標以建立品牌形象,而為便於消費者呼唱、辨識,原告在實際使用本件商標時,係併同自己另有之註冊第933958號「iki 」商標一同標示,足證相關消費者於瀏覽網站、選購商品或進行比價時,不難認識並熟悉系爭商標,更可據此清楚辨知商品產製者而無致混淆。
除電子通路外,原告商品更已廣泛在實體商場上銷售,除設立門市(中山、長安門市)並在多家百貨公司陳列販售(例如:新光三越信義店A11 館、SOGO忠孝店、新光三越南西店、西門町誠品116 、SOGO復興館、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遠百桃園店、SOGO新竹店、SOGO中壢店、新光三
越台中店、 台中中友百貨、嘉義耐斯松屋、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新光三越高雄店、高雄統一阪急百貨、高雄漢神百貨等),是若有相關消費者習慣於實體商店選購商品,亦不難辨知並熟悉 原告之「松鼠圖」商標,自無誤為他認之可能。
被告並未說明據以核駁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反是原告本件商標確已透過商品在市場行銷,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在消費者印象中,既據本件商標而知悉商品之產製者,自足以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之來源,加上據以核駁商標不僅另有外文「CHOOP 」,且由全黑且整體未另加巧思之單純松鼠圖所構成,與原告商標所表現白色站立、尾部貼附有愛心圖案、整體呈微笑氛圍之可愛松鼠圖,二者在外觀、構圖及觀念上均足以令人輕易區分,更難謂有造成混淆之情事。
(六)綜上,被告就二者商標近似為主要論述,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二者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度致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認定近似之程度均未審酌,已違反審查基準,其處分自難以維持。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0號商標應為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又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側身面朝右、前肢持物置於胸前且尾巴上揚並有一心形圖形之微笑站立松鼠圖所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695035號商標圖樣則係由一側身面朝左、前肢亦舉於胸前且尾巴上揚,而全身多呈墨色,僅眼圈、耳、前肢及腹部等處為白色之松鼠圖,及其下方橫書一比例明顯較小的外文「CHOOP 」所聯合組成。二者相較,均以側身、前肢舉於胸前、尾巴上揚之松鼠側面圖造型設計為整體商標之設計主軸,雖設計上細微比對略有細微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或為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案指定使用之「成衣、鞋子、圍巾、帽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503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T恤、襪子、手套、帽子、圍巾、皮帶」等商品相較,彼此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群雷同,相互具有共通性或關聯性,若復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四)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61 號判決及核准註冊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等商標案例,核該等案例或其商標權人即為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審定之論據。另所提出之實際使用證據資料,雖可見該等女鞋商品上標示有本件商標圖樣,惟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商品事實,且該等女鞋商品於2008年6 月至2009年3 月銷售金額,並無發票或其他相關公證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且其銷售金額亦屬有限,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區辨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為不同之來源。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頁第11行亦闡明於實際使用本件商標時,係併同註冊第933958號「iki 」商標圖樣一同標示,並非僅單獨使用本件商標圖樣,尚難作為本案單獨之「松鼠圖」商標圖樣與據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
下: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係以松鼠為設計主體,並以之商標之主要部分,惟經比較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本件商標係由單純之卡通圖形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外文「CHOOP 」及松鼠剪影圖形所構成,是二者商標整體觀察,文字一有一無,外觀上已有所不同,且本件商標係以站立之松鼠為圖形,以簡潔而封閉之線條勾畫出白色之站立松鼠圖,其尾巴上有愛心圖;據以核駁商標所顯現則為黑色剪影、坐姿松鼠圖;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一為站姿、一為坐姿;一為鏤空之線條表現、一為塗黑之剪影;一者綴以心形圖、一者未見美工設計;一者呈現明顯之微笑、一者無法知悉表情,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彼此設計上既有上述差異,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應可自其松鼠圖樣及外文「CHOOP」部分,區辨兩商標之差異處,兩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其近似程度非高。
(三)次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係指作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對於相關商品購買人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的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隨意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查松鼠為自然界存在之動物,且在商標申請註冊資料中,以習見之松鼠素材作為商標圖形之一部分或全部並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誌而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此有原告所提之商標註冊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因此以習見之松鼠作為商標,其識別性本屬較弱,被告雖辯稱兩商標之松鼠圖樣均係以側身、前肢舉於胸前、尾巴上揚為設計主軸,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印象極相彷彿等語,惟被告所述兩商標之相似特徵均係自然界之松鼠常見樣貌,而非據以核駁商標獨特意匠之設計,據以核駁商標僅係將該未經設計之動物樣貌予以寫實呈現,則該部分松鼠圖樣之識別性本即較弱,即難憑此而謂兩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再者,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睡衣褲、泳衣、背心、T恤內衣褲、洋裝、大衣、夾克、雨衣、女裝、成衣、鞋子、鞋底、鞋墊、鞋面、圍巾、領帶、帽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西裝褲、裙子、兒童服、短外套、雨衣、工作服、夾克、牛仔褲、嬰兒服、禦寒服、短褲、毛衣、羊毛上衣、西裝背心、運動衫、圓領衫、內衣、內褲、連身內衣、胸罩、游泳衣、睡衣、制服、運動用長袖衫、運動用內褲、T恤、褲襪、襪子、手套、領帶、絲襪、帽子、圍巾、領巾、圍裙、皮帶、吊褲帶、工作褲。」商品,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固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仍應考量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判斷因素,始得認定消費者是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以兩商標圖樣中之圖形設計意匠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而未就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意匠之近似程度高低暨其他混淆誤認相關因素加以考量,即認定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審定,尚有待被告機關重新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而為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其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