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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異議判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8,行商訴,56
【裁判日期】980813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公司
代 表 人 理查‧J‧○○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蔡瑞森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98年6 月15日當庭減縮請求(一)原處分關於撤銷第00000000號「newtonkid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之服務之註冊部分。
(二)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94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前手○○開發教科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開發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9日以「newtonkid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載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電子記事簿、電子記事本、電子書、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字典、電子辭典、電子書轉錄機」等商品;第16類之「期刊、書刊、漫畫、連環圖畫冊、辭典、字典、故事書、卡通書、作業簿、百科全書、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有聲書籍、有聲故事書」等商品;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電腦補習班、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幼稚園」等服務及第43類之「托兒所、安親班」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二)嗣訴外人美商○○電腦公司(參加人之前身)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6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開發公司旋將系爭商標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經經濟部以97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075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7年10月4 日中台異字第9707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中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8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關於撤銷第00000000號「newt onkid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之服務之註冊部分撤銷。(二)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整體觀念,讀音及外觀皆非近似:
1.系爭商標乃以牛頓與蘋果之關係為發想,希望學童(newt onkids/ 少年牛頓)於數位時代中藉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開發知識,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一顆咬過之蘋果比擬為電腦之寓意顯然有別。
2.系爭商標中英文讀音,顯與據以異議商標1之英文「APPLE 」讀音完全不同。況註冊號第0000000 號「APPLE Log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1 所示)只有蘋果圖樣,並無任何字樣,故2 商標之讀音並不相同。且就外觀而言,整體造型各異,顯有區別,自不構成近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間不類似:
1.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所指定之商品相較,雖屬電腦周遭產品,惟前者商品多作為教學、訓練之用,與後者屬消費性商品有別。
2.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雖與註冊第283644號「APPLE Log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2-2 所示)所使用指定商品,同屬印刷或出版品。然後者不見得會於市場上直接銷售,而係屬附屬贈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以直接銷售標的者,仍有不同。
3.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然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指定該類服務,且參加人於臺灣並未提供相同或類似服務,當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蘋果係自然界普遍存在之水果,本屬識別性較弱之任意性商標,當不致使消費者一見及該類蘋果圖樣,及不論其所組合及圖樣有無不同,率而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更不能壟斷所有右側缺口蘋果之商標圖樣之申請與使用。
2.○○開發公司從已經倒閉之訴外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出版公司)取得而繼續出版小牛頓、少年牛頓等雜誌及相關書籍,而○○出版公司原已申准註冊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牛頓newton及圖」商標與第00000000號「newton及蘋果圖」等系列商標,早已建立品牌形象,系爭商標實際上使用於教育及專為學童知識開發所發行之自然科學刊物及相關電子書刊等服務及商品上,反觀參加人為電子科技產業,核前兩者市場不同,當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參加人之有關來源。

(四)系爭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時間而為使用:
1.原告之前手於89年間設立「小牛頓科學網」網站,業已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廣泛使用於「新小牛頓」雜誌所附贈之自然觀察影集及國小教科書及牛頓教科書公司出版之牛頓數學補強教材上。系爭商標使用於前開雜誌及教科書等商品,業經廣泛廣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並不會誤認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生混淆誤認之虞。
2.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88598、223846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4 ,如附圖2-3 、2-4 所示),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第80類及第42類,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9 類、第16類及第41類不同,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引用此二商標。是以參加人以原告提出使用證據之日期晚於其72年10月1 日取得註冊之前揭第223846號商標云云,應屬無據。
3.參加人現於其產品上所使用蘋果商標圖樣乃據以異議商標 1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2 之使用。何況從89年至95年2 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日間,系爭商標確有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並存於市場多年之事實。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及外文「newtonkids」置於缺口處所組成,該蘋果並有一箭頭圖樣指向果蒂處,其整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即為該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而據以異議二商標圖樣則以附單葉片之墨色或彩色線條右側缺口蘋果圖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右側缺口蘋果造型圖案,僅線條輪廓圖及實心圖或設色之些微差異 ,且其圖形皆有表達缺口蘋果之相同意義,予人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41類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或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或前者所提供之有關電腦知識或技術方面之教學、訓練服務,常需藉由後者之電腦及其周邊商品作為教學輔助工具,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其在教學環境、教學內容及教具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述月刊等商品業經廣泛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就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及服務,並不會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依原告於商標異議答辯書、訴願階段參加訴願意見書及訴願書所檢送之雜誌內頁廣告、刊物、廣告DM及年曆等資料影本觀之,難以該等證據資料而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係為不同來源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合斟酌前述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及2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與服務,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以蘋果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諸案例,核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1.據以異議商標1 為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消費性電子器材等商品,輔以參加人經久慣常之使用,更加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並為被告認同為一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蘋果圖設計,與著名據以異議商標1相較,均同樣以右上方有缺口之蘋果圖作為商標之設計主體,設計意匠極為近似,已達混淆誤認之近似程度。
3.原告所舉之商標註冊中並無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案例,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即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
1.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4 之指定商品「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程式卡片」及據以異議商標1 ,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類似商品。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類似商品。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4 之指定商品「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程式卡片」、據以異議商標1 之指定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3 之指定服務間,系爭商標之服務提供常需藉由據以異議商標1 及據以異議商標3 之指定商品作為服務提供之輔助工具,且據以異議註冊商標3 之指定服務,亦為系爭商標指定服務所傳授之內容習習相關。

(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得共存註冊及使用於市場上。系爭商標縱係由原告自○○開發公司移轉取得,○○開發公司自身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行為並未隨系爭商標權利之移轉而由原告所繼受。因此,原告自難據○○開發公司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行為執為有利本案論據之事證。

六、本件爭點及審理範圍:

(一)系爭商標係於95年1 月6 日審定准予註冊(見申請卷第8 頁 ),是系爭商標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美商○○電腦公司(參加人之前身)前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依經濟部97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0750 號訴願決定書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部分,違反同法同條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部分,無違同法同條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同年10月4 日中台異字第9707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原告對原處分中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部分,有無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
(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同條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及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部分之爭點。

(三)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即提出多件註冊商標(含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為證據(見異議卷第36至39頁,及商標登記資料《證13》置於外放證物袋),被告於96年8 月28日第一次異議審定時審酌如附圖2-1 至2-4 所示商標及第387739、389243號商標(見異議卷第2 至3 頁),且於97年10月14日第二次異議審定時審酌如附圖2-1 、2-2 所示之商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以如附圖2-3 、2-4 所示之商標於先前行政爭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得予審酌。

七、經查: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及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newtonkids」置於該輪廓圖缺口處所組成,該蘋果左上方並有一箭頭圖樣指向果蒂處,其整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即為該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而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係附單葉片之墨色右側缺口蘋果實心圖;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則以附單葉片之「彩色」橫線條紋右側缺口蘋果圖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相較,均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右側缺口蘋果造型圖案,且其圖形皆有表達缺口蘋果之相同意義,予人觀念相同,僅線條輪廓圖及實心圖或設色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二者整體外觀均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至系爭商標圖樣雖另於蘋果線條輪廓圖缺口處置有外文「newtonkids」,惟該外文不僅為未經設計之單純印刷字體,且因字母眾多,字型略小,復置於蘋果線條輪廓圖缺口處,相映之下,反而凸顯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而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之外觀及寓意上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1.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載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電子記事簿、電子記事本、電子書、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字典、電子辭典、電子書轉錄機」商品,第41類之「電腦補習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電腦、鍵盤、印表機、磁碟機、雷射印表機、影像掃描器、電腦燒錄器、硬烤貝機、手提電腦、電腦終端機、個人數位秘書、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簿」商品相較,均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易於接觸、使用之物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所提供有關電腦知識或技術方面之教學、訓練服務,常須以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商品作為教學輔助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其在教學環境、教學內容及教具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用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且彼此間有依附關係,為類似之商品。
2.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期刊、書刊、漫畫、連環圖畫冊、辭典、字典、故事書、卡通書、作業簿、百科全書、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有聲書籍、有聲故事書」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書籍、雜誌、廣告印刷物、海報、使用手冊、說明書、小冊子、型錄」等商品相較,同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於通常書報雜誌、刊物、文具等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寓意相同之右側缺口蘋果造型圖案,近似程度高,且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消費大眾普遍接觸、使用,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及依附關係,為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使用於「小牛頓」、「少年牛頓」、「新小牛頓」等月刊、漫畫別冊等商品,業經廣泛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無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於異議、訴願階段提出西元2000年11月出刊之「小牛頓」月刊、2005年12月號、2006年1 至7 月號「少年牛頓」、「新小牛頓」月刊、2006年1 至7 月號「少年牛頓」漫畫別冊部分頁、廣告DM影本及2006年1 月號「少年牛頓」月刊、漫畫別冊部分頁彩色影本及2007年統整教學年曆等使用資料(見異議卷、訴願卷及外放證物袋);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2000年11月30日出刊之「新教師」第3 期、2000年9 月、2001年3 月發行之「小牛頓」、2005年8 月號、9 月號「新小牛頓」、牛頓數學補強教材【配合94年課程新綱要】、民國90年5 月、91年11月出版之「自然牛頓版學習評量」、93年5 月、94年5 月印製之「牛頓版生活作業簿」、「新小牛頓」及「少年牛頓」雜誌月刊之網路書店網頁資料、89年臺灣圖書雜誌出版市場研究報告、94年間牛頓版書籍及小牛頓雜誌之廣告等使用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92、139 至162 頁)為證。惟查:
1.於異議、訴願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
(1)西元2000年11月出刊之「小牛頓」月刊內頁廣告或以標示外文「newtonkids.com」、中文「小牛頓科學網站」搭配缺口蘋果圖形,或外文「mynewton」、中文「牛頓教科書」,或單獨外文「mynewton」並配合完整蘋果圖形出現,均非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2)「少年牛頓」月刊及漫畫別冊、「新小牛頓」月刊內頁廣告、DM及年曆縱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然其上或無標示日期,或所載日期大多數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民國95年2 月16日)之後。
2.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使用證據:
(1)西元2000年11月30日出刊之「新教師」第3 期、2000年9 月、2001年3 月發行之「小牛頓」、牛頓數學補強教材【配合94年課程新綱見本院卷第79至83、91至92、139 至41頁)均係「小牛頓科學網(數位兒童科學百科網站」之廣告資料,於該網站網頁中央圖片左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原告雖主張此係使用於第16類之「百科全書」商品云云,然此應係經由網際網路提供相關資訊之服務,而非「百科全書」之商品類別,原告逕以「百科」2 字而過度擴張解釋「百科全書」商品類別,委無可取。故此部分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2)2005年8 月號、9 月號「新小牛頓」所附VCD 光碟圓標(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牛頓數學補強教材(配合94年課程新綱要)封面(見本院卷第90頁)、民國93年5月印製之「牛頓版生活作業簿」(見本院卷第150 頁),尚於系爭商標圖樣中蘋果線條輪廓圖右側缺口、外文「newtonkids」上方標示中文「牛頓教科書」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乃原告之另一註冊第00000000號「牛頓教科書newtonkids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商標公報),無法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證據。
(3)90年5 月、91年11月出版之「自然牛頓版學習評量」、93年5 月、94年5 月印製之「牛頓版生活作業簿」(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 、151 至152 頁),除系爭商標圖樣外,並與原告另一「mynewton」註冊商標合併使用。固可認未喪失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而屬商標之使用態樣,惟經參酌「新小牛頓」及「少年牛頓」雜誌月刊之網路書店網頁資料、89年臺灣圖書雜誌出版市場研究報告、94年間牛頓版書籍及小牛頓雜誌之廣告(見本院卷第153 至162 頁),其中、89年臺灣圖書雜誌出版市場研究報告第159 頁之附表1-1 ,統計90年9 月國小教科書總銷量及占有率,牛頓教科書之總銷售量之占有率僅2.7%,且此統計數據距離系爭商標註冊審定日(95年1 月6 日)相隔4 年;網路書店網頁資料僅介紹「新小牛頓  」及「少年牛頓」雜誌月刊之緣由,以及94年間牛頓版書籍及小牛頓雜誌之廣告,均為原告自稱占有率全國第一云云,無足認定系爭商標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及業者廣為熟悉。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4年5 月19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此經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就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亦未聲明不服。
綜上,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多年,且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區辨為不同來源。

(六)至原告所舉以蘋果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有所差異,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該等商標之註冊或併存之事實,執為本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八、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部分,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法官  曾啟謀
法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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