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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註冊判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8,行商訴,67
【裁判日期】980813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原   告 瑞士商○○○○朵夫公司(ZINO DAVIDOFF SA)
代 表 人 甲○○○○○○C.
安德利亞夏夫納A.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0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00號「COOL WATER」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以「COOL WATER」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洗衣用漂白劑、洗衣劑、清潔劑、亮光劑、洗滌(去污)劑、研磨劑、人體用及非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香水、香水精、香油、香精油、化妝品、化妝製劑、身體用護膚衛生製劑、仿晒製劑、指甲堅韌製劑、沐浴製劑、沐浴用凝膠及泡沫、身體護膚用保養品、脫毛劑、面膜、眼線筆、卸妝品、指甲油、去光水、潤膚化妝水、去除指甲外皮用柔軟水、指甲強化乳液、仿晒乳、修飾用化妝品、腮紅、口紅、唇膏、眼影、睫毛膏、身體護膚用保溼精華液(非藥用)、刮鬍後用油、乳液、凝膠、粉、及化妝水、刮鬍用刮鬍乳液、刮鬍前用乳液、古龍水、花露水、體香劑(噴霧劑及條狀)、防汗臭劑、個人用體香劑、牙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OOL WATER」為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7 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1079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雖係使用「COOL WATER」兩個現有詞彙或事物所構成,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洗衣用漂白劑,洗衣劑;清潔劑,亮光劑,洗滌(去污)劑,研磨劑;人體用及非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香水、香水精,香油、香精油;化妝品」商品或服務,並未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2規定關於「蘋果APPLE」及「黑莓BlackBerry」商標之例示性說明,系爭商標乃屬具天生識別性之任意性商標。

(二)原告於西元1988年創設系爭商標「COOL WATER」,使用於男性香水,並以海洋為創意藍本,搭配系爭商標作為品牌名稱代表其產品精神,以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原告之產品及企業,並已於世界百餘國獲准註冊,其中絕大多數為英語系國家,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2規定,可知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且係暗示性商標,並非說明性之文字。
又系爭商標「COOL WATER」之書寫體自80年起,即在我國獲准註冊第851054號「COOL WATER」及第542948號「Davidoff Cool Water」商標,並與系爭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香水、古龍水等商品,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是被告於88年審定核准註冊第851054號「COOL WATER」商標時,倘認為其中之「COOL WATER」文字為指定使用商品古龍水、花露水等之說明,應要求原告聲明就「COOL WATER」文字不專用,惟被告係於原告未聲明不專用「COOL WATER」文字之情況下核准註冊,足見被告審查之標準前後不一。況且,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商標,應側重其字義及觀念之觀察,原告以純文字之系爭商標提出申請,自應准許。

(三)將系爭商標逐一分析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產品之「成分」、「性質」、「品質」及「功用」等特性,均無法直接明顯與系爭商標「COOL  WATER 」畫上等號,足見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屬於任意性或暗示性標識,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故其註冊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縱認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然系爭商標既經原告長期推廣使用而成為世界著名商標,已係消費者憑藉認知產製來源之識別標識,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規定,系爭商標亦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詎被告未審酌我國註冊商標第851054號「COOL WATER」及第542948號「Davidoff Cool Water 」二商標經核准註冊在先之事實,復未審酌世界其他諸多國家已肯認「COOL WATER」具識別性而核准註冊,且未審酌系爭商標之行銷範圍期間、廣告情形、銷售數據、市場排名、消費者認知等證據,僅以國情不同,而商標具屬地性為由,核駁原告之申請。惟系爭商標縱不具先天識別性,被告應說明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第二層之識別性,然被告亦未說明,顯違背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規定,應予廢棄。至訴願機關以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據原告廣泛行銷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予註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訴願機關僅檢視部分原告提呈之資料,對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銷售資料、網路使用資料及業界慣用語等均漏未審查,即全面否定原告之舉證,顯流於主觀,其訴願決定自應予廢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0號「COOL WATER」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之「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COOL WATER」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COOL WATER」所組成,中譯為「冷泉、冷水」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劑、清潔劑、化妝品、化妝製劑、個人用體香劑、牙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等商品,實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之說明,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至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及廣告行銷等使用資料,惟各國國情不同,且商標具屬地性,判斷是否為商品之說明,應衡酌國內商品市場及同業之交易習慣等,綜合考量相關消費者是否足以認識其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自不得單純援引國外獲准註冊之資料執為本案亦應核准之論據。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型錄等資料,與系爭商標係單純之「COOL WATER」外文圖樣,顯有出入,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具識別性而為消費者得單獨藉以識別商品來源,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次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所明定。又所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惟所謂商標係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亦必須該商標所表彰之意涵予人直接聯想至該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始足當之,若該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尚難直接產生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聯想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4日以「COOL WAT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洗衣用漂白劑、洗衣劑、清潔劑、亮光劑、洗滌(去污)劑、研磨劑、人體用及非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香水、香水精、香油、香精油、化妝品、化妝製劑、身體用護膚衛生製劑、仿晒製劑、指甲堅韌製劑、沐浴製劑、沐浴用凝膠及泡沫、身體護膚用保養品、脫毛劑、面膜、眼線筆、卸妝品、指甲油、去光水、潤膚化妝水、去除指甲外皮用柔軟水、指甲強化乳液、仿晒乳、修飾用化妝品、腮紅、口紅、唇膏、眼影、睫毛膏、身體護膚用保溼精華液(非藥用)、刮鬍後用油、乳液、凝膠、粉、及化妝水、刮鬍用刮鬍乳液、刮鬍前用乳液、古龍水、花露水、體香劑(噴霧劑及條狀)、防汗臭劑、個人用體香劑、牙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OOL WATER」為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應不准註冊,而以97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1079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據上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以認為原告系爭商標屬於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而未准予註冊,主要乃認為系爭「 COOL WATER」商標之中譯為「冷泉、冷水」之意,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例如化妝水、古龍水、花露水、漱口水等,其成分中均含有水分,是以,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冷泉、冷水」,將使人直接聯想到化妝水、古龍水、花露水、漱口水等商品中所含有之水分,自屬商品品質之說明云云。

(三)惟查,不論係「COOL WATER」,抑或「冷泉、冷水」者,是否均足以使人直接聯想至化妝水、古龍水、花露水、漱口水等商品,不無疑問。若謂所有含有水(H2O )成分之商品均不得使用「COOL WATER」,則其所延伸之範圍顯然過廣,對人民之限制顯然過苛。被告依據上開標準主張系爭商標為產品形狀、品質、功能之說明,惟其對於何以「COOL WATER」,抑或「冷泉、冷水」者,將予人對於含有水分之商品造成直接聯想,則未提出任何實證說明,而實際上,不論化妝水、古龍水、花露水、漱口水,抑或洗衣用漂白劑、洗衣劑、清潔劑、亮光劑、洗滌(去污)劑、研磨、人體用及非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香水、香水精、香油、香精油、化妝品、化妝製劑、身體用護膚衛生製劑、仿晒製劑、指甲堅韌製劑、沐浴製劑、沐浴用凝膠及泡沫、身體護膚用保養品、脫毛劑、面膜、眼線筆、卸妝品、指甲油、去光水、潤膚化妝水、去除指甲外皮用柔軟水、指甲強化乳液、仿晒乳、修飾用化妝品、腮紅、口紅、唇膏、眼影、睫毛膏、身體護膚用保溼精華液(非藥用)、刮鬍後用油、乳液、凝膠、粉、刮鬍用刮鬍乳液、刮鬍前用乳液、體香劑(噴霧劑及條狀)、防汗臭劑、個人用體香劑、牙膏、牙粉、潔齒劑等商品,均未必使人直接與「COOL ATER」,抑或「冷泉、冷水」產生聯想,被告僅因上開產品成分中均含有水分,即認為係產品品質之說明,其範圍甚至包含面膜、眼線筆、指甲堅韌製劑、指甲油等,以此標準,則恐僅有乾燥劑等完全不含任何液體成分之產品始得使用「COOL WATER」作為商標,此種立論恐嫌過苛,亦乏理論基礎,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證明,即核駁原告之申請,尚嫌速斷。

五、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OOL WATER」為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7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1079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商標何以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予人有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產生直接聯想一節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其推論過程亦嫌過苛,難脫率斷之嫌,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本件原告申請以系爭商標註冊,惟系爭商標之申請除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外,系爭商標是否應准註冊,是否另有核駁事由,尚有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案商標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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