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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著作/法律/訴訟)
著作權契約爭議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裁判字號:98年民著訴字第19號
案由摘要: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原告  鈴○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訴訟代理人  何○超律師
被告  劉○丁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55年10月19日起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嗣於73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王○、董事為洪○興、洪○鑫及監察人為洪○英等人,後於80年8月14日,經經濟部依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221244號函命令解散,再於80年10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0建三管字第284140號函通知原告依當時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至今尚未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清算範圍視為存續,從而,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契約係一買賣契約性質係預約,且此預約係無效。(二)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當初買賣的範圍包括公司全部的客語等唱片盤式母帶,包括民謠、音樂、戲劇、八音、北管,「凸風三流浪記」亦包括在內,並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不得行使重製、出版上開著作之權利。備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係本約,且此本約係無效。(二)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當初買賣的範圍包括公司全部的客語等唱片盤式母帶,包括民謠、音樂、戲劇、八音、北管,「凸風三流浪記」亦包括在內,並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不得行使重製、出版上開著作之權利。嗣於民國98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原告98年4月7日聲請暨呈報書狀中附件一二)所示物品。被告並應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備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如(起訴書狀所附附件)附件壹「茲向劉○丁先生收到預購鈴○唱片公司及美○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之定金貳萬元整。立據人洪○鑫。中華民國76年5月7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又於98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即原告98年4月7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2、3)所示物品。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三)上列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三)上列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再於98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即98年4月7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2、3)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2元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三)上列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述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到庭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98年7月17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即98年4月7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2、3)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2元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
(三)上列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一)被告與原告董事洪○鑫於76年5月7日簽立收據(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內容為「茲向劉○丁先生收到預購鈴○唱片公司及美○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之定金貳萬元整。立據人洪○鑫。中華民國76年5月7日」等語,惟上開收據並無顯示特定買賣標的物,亦無價金,故法律性質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至今被告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其餘款項未付,20餘年來卻到處以著作權人之身分行使著作權,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洪○鑫並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未經原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之特別決議暨法定代理人王○女士授權及事後承認,就76年5月7日被告預購鈴○唱片公司及美○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之買賣契約,係一無效法律行為。故而請求被告返還當初原告董事洪○鑫所交付之客語等唱片盤式母帶480卷,包括民謠、音樂、戲劇、八音、北管,「凸風三流浪記」在內,不得有任何形式之破壞。(二)退一步言,縱洪○鑫所為,係屬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行為,被告履經原告催告,始終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業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公司依法解除,原告特再以98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85條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占有取得系爭如附件貳(即98年4月7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其中所載盤點鈴○公司倉庫,所剩餘之客家類,唱片盤式母帶數目298卷,有所誤載更正為302卷》、2、3)所示物品,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而不法侵奪原告公司所有物並妨害原告公司所有權。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並援用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3968判例要旨);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等規定,並援引民法第213、214、215、259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並為損害賠償。如被告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按如附件貳所示物品母帶總值170萬元,即每卷母帶3,542元(170萬元÷480卷=3,542元/卷)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縱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2行以下所載:「…據鈴○公司當時擔任董事之證人洪○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述:公司有製作過『凸風三流浪記』,版權大多放在公司裡,若有人要買就賣給他,要買之前有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我認識劉○丁,偵卷第51頁的收據是我所簽立…我是將版權讓給他。…我只有賣給劉○丁。…因為那種東西是有人要買時,才會去商量,我有跟我母親商量過…」,僅足徵: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的人是劉○丁,且收據是劉○丁自己先寫好,訴外人洪○鑫只是在立據人欄簽名,足以證明是被告劉○丁個人為所謂買者。縱洪○鑫諉稱:「…若有人要買就賣給他,要買之前有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所謂「其他股東同意」,依洪○鑫上開所述即「我有跟我母親商量過。」然此為洪○鑫之母親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所否認,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一)2.(2)所載:「又證人王○即鈴○公司董事長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71年去美國,於77年回國,這期間沒有回臺灣,伊出國期間,公司是由洪○鑫跟他太太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現在也不記得了;伊不知道上開定金這張收據,也沒看過…;這個事情伊不知道,洪○鑫不敢跟伊講,後來因為工作忙碌,也沒有向劉○丁追討」等語,在在足證洪○鑫顯然未徵得原告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否則系爭買賣標的物屬原告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理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示之特別決議存在,而迄今卻未見被告提出上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示原告公司之特別決議,在在足證訴外人洪○鑫就系爭如附件壹(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
(四)被告將系爭如附件貳所示物品,轉拷成DAT「數位錄音帶」授權訴外人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可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而取得130萬元之價款。
事後被告以龍○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授權擅自將之上列系爭物品其中「凸風三流浪記」燒錄成VCD,以每套1千元加以販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判決龍○公司應賠償被告損害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且被告以吉○影視音公司名義使用系爭物品部分母帶,重製卡帶12卷(每卷售價100、120元),CD6片(每片售價320元),縱以76、77年間計算,坊間CD光碟仍未普及,有聲載體之主流皆採卡帶,1卷零售價為60元,通常1卷黑膠唱片母帶錄滿約36分鐘訊號,拷成1卷卡帶AB面,為達商業運作之規模,提高經濟效益,通常每種母帶1次拷貝了1千卷卡帶,其成本包括為卡帶空片、包裝盒、印刷封面封底、工資、行政、管銷、運輸,予門市之利潤等,扣除上述成本可賺約35%之利潤,換言之,賣1卷卡帶約可賺21元。通常1至3年即可將1千片卡帶賣完,利潤約21,000元,480種母帶拷成卡帶,約有10,080,000元利潤,以最保守之估算,10年至少可再版3次,利潤可達30,240,000元。以上所述,足證系爭母帶480卷之價值,同時也間接證明原告所受商業利益之損失至少達170萬元以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達170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適法有據。退一步言,如認原告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亦請審酌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且衡諸原告目前仍可市面購得以系爭物品母帶轉拷成之卡帶、CD光碟,卡帶每卷售價100元,CD光碟每盒售價320元等情,足見被告之販售行為尚在持續中,其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惡性非輕,情節應屬重大,依著作權第88條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其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至於被告98年7月6日答辯(三)狀雖諉稱:被告與彭○銘間之糾紛,訴外人彭○銘亦與洪○鑫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洪○鑫亦代表原告,亦足證明洪○鑫有權代表原告云云,惟顯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洪○鑫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彭○銘所簽定上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已經取得原告及其董事、監察人、股東同意,應屬有效之契約。退一步言,訴外人彭○銘與原告間上列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與本件無關,被告予以比附援引,顯屬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六)原告提起本訴,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
是被告辯稱:縱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請求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亦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及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於無法據,委無足採。
(七)被告雖諉稱:被告於79年5月10日無償授權給龍○公司約300卷母帶歌曲,其中吉○公司所有的約為150卷,從原告購入原屬於美○公司所有之客家歌謠約為150卷(含原告之「凸風三流浪記」6卷)。被告取得之130萬元,乃製作上開300卷母帶之轉拷工本費用及250卷卡帶(吉○公司前已發行之卡帶)之費用,並非著作權授權費用;被告已支付對價且善意自洪○鑫處理受讓系爭客家歌謠及母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訴外人洪○鑫以原告公司洪○鑫名義將系爭母帶交付被告480卷,被告至少已自認者有390卷。依79年當年物價130萬元足以買一棟房子,且拷貝300卷母帶,頂多15天即可完成,以當時的工資則不超過1萬元,加上250卷卡帶,當時零售價每卷約為60元,批發價錢頂多45元,250卷合計11,250元(45元×250=11,250元),轉錄工資加上卡帶錢,合計也僅2萬1千多元而已,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支付洪○鑫「預購訂金」2萬元,卻載走原告所有系爭母帶480卷,佔交易標的總量之三分之二以上,此後即避不見面長達18年,被告所為顯非善意以對價取得系爭物品,其惡意至為明顯。被告與訴外人洪○鑫成立系爭物品買賣約定,並無約定買賣總價為20萬元。94年間洪○鑫以證人身份被傳喚作證,因事隔18年,洪○鑫一時不察,竟誤稱尾款大約剩下8萬元,此後被告竟予以比附援引,憑空捏造說除已支付訂金2萬元外,又再付10萬元之謊言,此乃為何被告始終拿不出10萬元收據之原因所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一)被告與原告董事洪○鑫於76年間約定以20萬元之價格,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凸風三流浪記」等客家歌謠音樂著作權,洪○鑫並已將部分歌謠母帶交付被告。而被告除交付洪○鑫2萬元之定金外,嗣後已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予洪○鑫,剩餘之價金,則嗣原告應將剩餘母帶交付被告時再予以給付。(二)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洪○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3項規定,自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洪○鑫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凸風三流浪記」等客家歌謠音樂著作權,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雙方均已合意,且洪○鑫亦已收取定金,是以依民法第153條、第2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且為有效之契約。(三)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反而係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剩餘之母帶交付被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云云,然被告並無遲延責任,且原告未依民法定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之子洪○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3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結束營業後公司財產如何處理?)版權大多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若有人要賣就賣給他。」、「(要賣之前是否有先徵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有,印鑑還是我母親保管。」「(妳將凸風三賣給劉○丁妳母親是否同意?)有,因為我母親年紀大了,所以他請我來簽約。」、「(既然是公司的財產為何由你處分?)因為我也是股東,公司已經結束了,母帶放在公司也沒有用,我也有跟我母親商量過。」等語。是以洪○鑫應已取得其母親王○之授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合法之有權代理,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約顯屬有效。(五)王○亦稱伊於71年去美國,於77年回國,這期間沒有回臺灣,伊出國期間,公司是由洪○鑫跟他太太處理,詳細情形伊也不知道,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亦足證明洪○鑫係受王○授權全權處理公司事務,至於洪○鑫如何將處理結果報告予王○,則與本案無涉。(六)又洪○鑫於另案證稱:「(劉○丁是否將錢付清?)當時他有付了一部份,因為客語母帶很多,所以等我全部整理好之後,拿給他後,他才將尾款付清。」、「(後來是否有交付其他的母帶?)他尾款沒有付清,但是我們已經有談好價錢,尾款大約還剩下8萬元左右。」、「(是否後來有跟劉○丁催討八萬元的尾款?)沒有,因為當時我答應要將那些客語母帶整理,但是因為家裡還有其他的工作要忙,所以一拖就拖過了2年,這一部份我也忘記了。」等語,足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非原告所謂僅成立預約。再者,原告從未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且並未將剩餘母帶交付被告,被告自可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抗辯。是以,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七)洪○鑫出賣系爭母帶予被告前是否有經原告依公司法第185特別決議,對外並不足以拘束交易之第三人。又洪○鑫為公司董事,且王○亦表示公司事項全權交由洪○鑫處理,洪○鑫對外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退萬步言,洪○鑫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母帶及版權時,公司各股東豈有不知悉之理?渠等未即時提出異議,反而遲於20餘年後始加以爭執,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當受保護。(八)前因被告與彭○銘間之糾紛,訴外人彭○銘亦與洪○鑫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該案洪○鑫亦代表原告,亦足證明洪○鑫有權代表原告。關於吉○公司與龍○公司間之授權,被告說明如下:被告乃於79年5月10日無償授權給龍○公司約300卷母帶歌曲,其中吉○公司所有的約為150卷,從原告購入原屬於美○公司所有之客家歌謠約為150卷(含原告所有之「凸風三流浪記」6卷)。被告取得之130萬元,乃製作上開300卷母帶之轉拷工本費用及250卷卡帶(吉○公司前已發行之卡帶)之費用,並非著作權授權費用。(十)退步言,被告已支付對價,且善意自洪○鑫處受讓系爭客家歌謠及母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如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針對該條文之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十一)退萬步言,縱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請求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亦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及2年之消滅時效。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於73年7月23日起至80年8月14日止,王○為董事長,洪○鑫為董事。(二)洪○鑫於76年5月7日以鈴○唱片公司名義將「鈴○唱片公司及美○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及版權」出售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定金2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洪○鑫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出賣「鈴○唱片公司及美○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及版權」(下稱系爭母帶及版權)予被告?洪○鑫是否有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予被告?(二)兩造間的買賣預約是否生效?(三)兩造間的買賣預約是否已經解除?(四)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即98年4月7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2、3)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2元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是否有理由?(五)原告所為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4、88條之主張是否罹於15年及2年消滅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洪○鑫有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母帶及版權予被告,且有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足當之。經查:系爭收據上(桃園地院卷第10頁),「立據人」欄位:「洪○鑫」3字,係由洪○鑫所簽,業據為原告所不否認,至於其上之原告公司印章,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人王文君公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8頁)上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相符,洪○鑫於簽立系爭收據時為原告董事,亦為原告所是認,是以被告所為洪○鑫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辯解,足堪採信。且原告就被告與洪○鑫簽立系爭收據乙事,有何惡意之情事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董事洪○鑫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亦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洪○鑫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且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之子洪○鑫於93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訴字第1181號另案審理程序中證稱:「(結束營業後公司財產如何處理?)版權大多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若有人要賣就賣給他。」、「(要賣之前是否有先徵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有,印鑑還是我母親保管。」、「(妳將凸風三賣給劉○丁妳母親是否同意?)有,因為我母親年紀大了,所以他請我來簽約。」、「(既然是公司的財產為何由你處分?)因為我也是股東,公司已經結束了,母帶放在公司也沒有用,我也有跟我母親商量過。」等語,有桃園地院92年訴字第1181號審理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準此足以證認洪○鑫已取得其母親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收據,應屬有權代理。
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即原告董事長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71年去美國,於77年回國,這期間沒有回臺灣,伊出國期間,公司是由洪○鑫跟他太太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現在也不記得了;伊不知道上開定金這張收據,也沒看過,是直到現在伊問洪○鑫怎麼回事,他說當時是劉○丁出價20萬元,但只付定金2萬元,然後就避不見面;這個事情伊不知道,洪○鑫不敢跟伊講,後來因為工作忙碌,也沒有向劉○丁追討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卷(二)第33頁)。惟王○身為鈴○公司董事長,於71年至77年間前往美國,而將鈴○公司業務之執行概括授權其子即董事洪○鑫處理,是據此足證洪○鑫確實有權讓與系爭「凸風三流浪記」唱片音樂著作財產權予被告。至於洪○鑫未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具體事實告知王○,而王○亦未就該等讓與行為再行具體授與代理權,並不影響洪○鑫有權代理之事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母帶及版權係原告所有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讓受該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而洪○鑫並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決議,即讓售系爭母帶及版權予被告,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事後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唱片之製造買賣並輸出業務。唱片原料之加工及買賣業務。各種唱片機械之買賣輸出業務。各種錄音業務。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知由系爭母帶及版權對照其營業項目,系爭母帶及版權顯非原告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且原告讓受系爭母帶及版權對公司營運是否有重大影響,即非無疑,而原告僅以其經公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8頁)為證,並聲請傳喚原告之董事洪○英、洪○麗、王○、洪○鑫作證,其聲明及證言之性質均屬原告之主張,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綜上,本院認定洪○鑫有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母帶及版權予被告,則其亦有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
(二)兩造間的買賣契約生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經查,洪○鑫於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劉○丁是否將錢付清?)當時他有付了一部份,因為客語母帶很多,所以等我全部整理好之後,拿給他後,他才將尾款付清。」、「(後來是否有交付其他的母帶?)他尾款沒有付清,但是我們已經有談好價錢,尾款大約還剩下8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3頁)、「(是否後來有跟劉○丁催討8萬元的尾款?)沒有,因為當時我答應要將那些客語母帶整理,但是因為家裡還有其他的工作要忙,所以一拖就拖過了2年,這一部份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亦足證被告主張付定金之後,曾再付款10萬元予洪○鑫等情應堪採信,而系爭契約尾款既然只剩8萬元,則系爭契約之價金即應為20萬元。
承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及董事洪○鑫之上揭證言互相勾稽,可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洪○鑫所約定之價金為20萬元,且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凸風三流浪記」等客家歌謠音樂著作權,則兩造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洪○鑫於簽約時已收取定金2萬元,並交付部分母帶,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生效,應可採信。
(三)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惟被告並未付清尾款,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而於本院審理中以98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催告被告付款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並無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未依民法定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且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剩餘之母帶交付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四)承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且並未解除,有如上述,則兩造上開爭點(四)、爭點(五)即毋庸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即98年4月7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2、3)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2元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英、洪○麗、王○、洪○鑫到庭作證,已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  王  月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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