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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著作/法律/訴訟)
著作權爭議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裁判字號:98年民著訴字第23號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7月至98年)第211-215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告  羅○河
被告  張○舒邱○英林○琪盧○鎰張○煌林○隆李○榮邱○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張○舒應至少捐款給花蓮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新台幣(下同)佰萬元為社福貧病基金;被告邱○英、林○琪、盧○鎰、張○煌、林○隆、李○榮、邱○敏等七人應連帶至少個別捐款給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佰萬元為營養午餐基金。」嗣於98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舒應至少捐款佰萬元給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作為八八救災基金;共同被告邱○英、林○琪、盧○鎰、張○煌、林○隆、李○榮、邱○敏等七人應連帶至少捐款佰萬元給慈濟基金會,作為八八救災基金。」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康公司)之負責人張○舒與其所聘僱人員楊○傑(筆名為星野、星野晶、星野米勒)、簡○珊(筆名為幸福波斯貓、金吉拉)、陳○僑(筆名為大海)、張○慧(筆名Casy)等人,曾於禧○康公司所設之科技紫微網之網友留言版中發表文章,與原告展開十場命理論戰而結下仇怨;而原告於民國95年3月間以筆名「柳川俠隱」,合理引用並明示所有文章之出處,且添加38篇未曾發表之創作彙編成「斗數思過崖」一書;被告張○舒等人竟由楊○傑等四名僱員聯名授權予禧○康公司,由其負責人張○舒具狀指控原告侵害渠等之著作權,並於96年5月23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捏造事實誣指「斗數思過崖」一書主要內容幾皆係原告從網站留言版內文章重製而來,蓄意虛構事證誣陷原告,強欲入原告於罪。被告等於前揭訴狀中,故意將172篇(38+134=172)屬原告一百個筆名之文章據為己有,並將列之為訴訟標的之偽證,誣指原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被告張○舒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案及誣告罪案,皆已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承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已然侵害前揭原告所專有之38篇文字創作之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而被告等謂原告重製其網站留言而侵害其著作權之指控,另侵害原告曾發表134篇文章之著作重製權(排他支配權)以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被告張○舒為禧○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被告為禧○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22條、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捐款,及登報道歉,爰聲明求為判決:(一)侵害著作權賠償部分,被告張○舒應至少捐款給花蓮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參佰萬元為社福貧病基金;被告邱○英、林○琪、盧○鎰、張○煌、林○隆、李○榮、邱○敏等七人應連帶至少個別捐款給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參佰萬元為營養午餐基金。(二)觸犯誣告罪賠償及精紳撫慰金部分,被告張○舒應至少給付原告貳仟萬元;共同被告邱○英、林○琪、盧○鎰、張○煌、林○隆、李○榮、邱○敏等七人應連帶至少共同給付原告貳仟萬元。

(三)共同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報頭旁刊登道歉啟事(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本名與筆名柳川俠隱),並在頭版下半版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全十批,用16級標楷體字);另外,被告應在科技紫微、柳川俠隱、無名小站、雅虎奇摩、蕃薯藤等六網站首頁上端,付費刊登一天本案判決書全文及道歉啟事(須同時註明原告本名與筆名柳川俠隱;用12點細明體字,高38行,寬25公分;版位內容固定不輪替)。

三、被告抗辯:原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所編著之「斗數思過崖」一書中,大量抄襲、重製禧○康公司所設之「科技紫微網」網站留言版內容,侵害禧○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羅○河之上訴而確定,足證原告侵害禧○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原告對被告張○舒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等確實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又依前所述,禧○康公司申告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並非全然無據、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告等自無任何意圖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故原告指訴被告等誣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
被告等僅指摘原告將網友於禧○康公司所設之「科技紫微網」網站上之留言、文章及命理看法彙整於其所著之「斗數思過崖」內,並未有以原告所稱之172篇文章之著作權人身分自居,亦無將原告所稱之172篇文章「據為己有」之事實。
而「科技紫微網」網站上之「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之文字為「科技紫微網」對於該自身網站上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圖形等著作所為之宣示,原告所述,顯有誤會。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刑事答辯狀(2),以及原告自己個人之留言版,均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未經合法調查,亦欠缺客觀性,純為原告個人片面之陳述意見,不能作為證據。況原告自稱於網路上所使用之筆名與事證不符、而各該文章作者發表時之IP位址亦有不同、文筆、遣詞用字亦均有異,均足證原告並非系爭文章之作者。又原告於前案並未將其刑事答辯狀(2)送交被告,被告等無從表示意見,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故其於本案無庸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會,實屬無稽。依原告之告證三所示,原告於2007.4.13在柳川俠隱留言版發表文章時之ID為192.83.186.4,原告稱其在各網站上曾以「柳千里」、「悟空」、「布農族人」、「扁鵲」、「啄木鳥」、「困惑者」等筆名留言云云,惟原告發表文章時之IP位址與發表系爭各篇文章網友之IP位址皆不相同,參酌文章之內容,亦可發現各篇文章之用字遣詞、寫作習慣亦有差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134篇文章均為其所著作、其使用一百個筆名、以及「禧○康公司豈有不知『id與原告相同』之上開134篇文章即為告訴人以不同筆名所發表之理?」云云,不僅與常理有違,亦與事證不符,原告顯係抄襲上開網友於科技紫微網留言版上之留言、擅自更改網友之筆名,並自稱其係上開文章之著作人。退萬步言,縱原告確為上開134篇文章之著作權人,然原告所稱之134篇文章著者姓名(筆名)既均有所不同,且科技紫微網留言版於93年7月28日前並無ID顯示功能,而縱於93年7月28日以後有顯示ID位址功能,但各篇文章之ID位址亦均有別,各篇文章之文筆寫作風格亦大相逕庭,禧○康公司並無法得知上開134篇文章即為告訴人以不同筆名所發表。此外,原告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告證8,主張其合理引用「科技紫微網」留言版文章(含授權告訴及未授權告訴)在行數上約佔全書之11.02﹪云云。然查,原告所列之告證8內容尚非全部,例如「斗數思過崖」第281頁抄襲筆名「殺無赦」之網友文章、該書第282頁抄襲筆名「半千」網友之文章等,均未見其列出,顯見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其中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得向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將著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至於公開發表之方式,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又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同法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完全性確保請求權」、「原狀維持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於授權他人改作或逕將改作權讓與他人時,利用人常有改變著作同一性之必要,惟此一改作,多未對原著作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故規定需致損害其名譽為要件,以免影響著作之利用),同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五、經查,觀諸被告於96年6月4日陳報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載內容,被告僅指摘原告將網友於禧○康網站之留言、文章及命理看法彙整於其所著之「斗數思過崖」內,並未主張如原告所稱之文章渠係著作權人之身分自居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影本乙份可稽。且原告所稱之文章著者均非同一,原告亦未表明該筆名均為渠所有,被告誤認係多數網友所刊登文章,並不無可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有請達○公司確認告訴之範圍及起訴之範圍為96年6月22日提呈之陳報狀附件一,該狀附件二為其他網友文章部分,並不在告訴範圍。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具狀所用文字,既未以該等文章係伊為著作人,且此一具狀表達行為,係一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並非將某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亦未表示其本名或別名侵害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更未對告訴人之著作有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亦未重製原告所稱之文章內容。是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重製權等云云,不足採信。

六、次查,訴外人禧○康公司前因原告於其所編著之「斗數思過崖」一書中,抄襲、重製禧○康公司所設之「科技紫微網」網站留言版內容,侵害禧○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禧○康公司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判決影本可稽,足證禧○康公司告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並非憑空杜撰虛捏,核與誣告罪須行為人意圖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指訴被告誣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上揭侵害著作人格權、重製權、誣告等侵權行為,其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22條、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上揭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陳  士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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