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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簽了顯失公平之合約,藝術家該如何反制 -以華藝事件引起的藝術界侵權風波為例- (林美宏 法律所律師) (2024/05)

林美宏* 律師

一、華藝事件引發的藝術界侵權風波-藉由辦理獲文化部補助活動之名,行侵害藝術家權益之實?

文化部藝術發展司自民國(下同)106年陸續接獲藝術家反映,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株楠(以下合稱華藝公司)於100年起即利用向文化部前身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申請並獲補助所辦理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系列電子書建置計畫」名義,涉嫌唆使員工以誘導藝術家在不知情或出於對文化部的信任下,簽署「與該補助活動無關」且「形同賣身契」之同意書,以不當取得藝術家之著作權或授權。而據公益律師團的林信和律師提供之資訊,同意書共計有三大類、七種版本,華藝網是依不同情況出示不同版本之同意書誘使藝術家簽署,其一為藝術家同意無償將過去、現在、未來的著作權終身讓與給華藝公司,其二為藝術家同意永久無償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華藝公司,其三為藝術家同意永久無償將專屬代理銷售作品權授予華藝公司,只要藝術家的作品售出,華藝公司不費一分一毫即可分得四成的收益。其顯然是利用取得政府補助之名義,假藉辦理獲補助之活動的機會順勢接觸、拜訪藝術家,並進而誘使藝術家簽署與該補助活動無關之文書,嚴重侵害藝術家之權益。此外,文化部亦認為華藝公司有不當利用政府機關名義之情事,隨即於106年10月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以行政及司法雙軌併行方式進行調查,除研議追回補助款項外,也成立專案處理小組與設立受害人追蹤通報窗口,協助受害藝術家採取法律行動,希望能嚴懲藝術經紀犯罪,以維護藝術家及政府機關權益。

而於眾多受害之藝術家當中,有「水墨現代畫之父」之稱的國際知名畫家劉國松,是這起爭議事件的首位發難者,對華藝公司陸續提起多件訴訟,雙方纏訟多年,其中包含劉國松訴請法院確認其與華藝公司間並不存在畫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畫作代理銷售等之契約關係(確認之訴)。本文擬摘述此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判決歷程及重點,作為受害藝術家或其他創作者進行維權主張之參考。

二、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及其訴訟標的

此案件乃知名藝術家劉國松請求確認其與華藝公司間因同意書所約定之相關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不存在

由於劉國松曾在民國100年6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創作之10幅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華藝公司並授予專屬授權,及授權華藝公司代理銷售系爭畫作之原件及圖檔,華藝公司因而認為其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取得上述權利且對劉國松享有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惟均遭劉國松否認,是以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是否成立、有效,均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造成劉國松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這樣的危險是得以經由此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所以法院認可劉國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確認之訴的程序要件。

三、系爭案件之判決歷程

系爭案件歷經以下判決及其判決理由摘要:

(1)  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系爭同意書未成立,契約關係不存在。劉國松勝訴)

一審法院依據證人甲(華藝公司職員甲)之證述認為其是代表華藝公司與劉國松接洽授權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計畫(即前揭獲文化部補助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未曾提及系爭同意書之具體內容,劉國松又誤以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是與系爭活動有關之文件,因此不得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是出於劉國松之意思表示,因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始並非合致,契約未成立。

(2)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系爭同意書未成立,契約關係不存在。劉國松勝訴)

二審法院認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同意書爭議已有數年之久,並歷經多件民事訴訟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偵查程序,華藝公司卻遲至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其職員甲(即證人甲)及職員乙(即證人乙)之工作日誌,且是以電腦繕打而成,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有疑問。再者,參酌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其拜訪劉國松是為了系爭活動,且劉國松交付作品圖檔之情形,亦是為了配合宣傳系爭活動,無從認定是為了轉讓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授權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目的,證人甲、乙之工作日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華藝公司之論據。因而判定劉國松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

(3)  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與「一方意思表示錯誤而予撤銷」,二者不同。原審未究明實情即率為不利於華藝公司之判決,故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重審)

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契約因雙方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生錯誤,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二者法律效果不同。查原審既認定劉國松在華藝公司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而該同意書上載有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及將其已完成與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華藝公司代理銷售等事項,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謂劉國松是自行將系爭同意書誤認為系爭活動文件而簽名,為其意思表示之錯誤,惟又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乃原審未釐清究明到底是劉國松單方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即遽為華藝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華藝公司承辦系爭活動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然而證人乙是於101年5月14日拜訪劉國松…,可見其拜訪時間已在系爭活動結束之後,則到底證人乙當日是否為系爭活動拜訪劉國松?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是否與系爭活動有關聯?究其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審未遑細究,遽謂證人乙當日是為系爭活動拜訪劉國松,亦嫌速斷。

(4)  更一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系爭同意書未成立、自始無效、因受詐欺經合法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契約關係不存在。劉國松勝訴)

更一審法院依據證人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另件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之相關陳述,並參以劉國松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畫家,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亦未曾有過商業往來,劉國松亦早有自己的畫作代理商,殊難想像劉國松會貿然將己有作品之著作權無償讓與、專屬授權予華藝公司,此實與一般認知之交易常情有違,是以劉國松主張其是為系爭活動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應堪採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

此外,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華藝公司於10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向多達100位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相同,且為華藝公司片面提出,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觀諸系爭同意書各條款顯是極大程度加重劉國松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使其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而華藝公司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及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事,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自始、全部無效

又華藝公司承包系爭活動所需劉國松簽署之授權書,乃劉國松另於100年9月6日簽署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而非系爭同意書[補充說明:法院於此次查明劉國松於前揭同日曾簽署兩份文件,一份是系爭授權書,另一份是系爭同意書],然華藝公司利用承辦系爭活動之機會,指示員工拜訪劉國松,故意交付與系爭活動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予劉國松簽署,不僅虛偽表示系爭同意書為該活動所需,並刻意隱瞞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代理銷售、無償讓與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等依交易慣例會影響劉國松締約意願之交易重大事項,致劉國松誤以為系爭同意書為系爭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故劉國松主張其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屬可採,且於嗣後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時便及時委請律師依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華藝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且有效,亦因劉國松合法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

(5)  第三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一方意思表示錯誤而予撤銷」與「契約顯失公平」,三者不同。原審未究明實情即率為不利於華藝公司之判決,故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重審)

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與「契約成立後,因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或「表意人撤銷其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失效」,三者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上之效果亦迥異。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是為系爭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同意書自未成立;復謂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惟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均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全部無效;又謂上訴人利用系爭活動而故意交付系爭同意書,屬積極之欺罔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之隱匿行為,致劉國松誤為是該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劉國松已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乃原審一併審認兼俱上開不同之原因事實,其理由殊屬矛盾,自有可議。次查,系爭活動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藝術家參與該活動所需提供之作品圖檔為5件,惟劉國松於100年8月21日前交付予華藝公司之作品圖檔計73件,嗣於該活動結束後之101年5月14日,復將其2本畫冊交予華藝公司之職員乙帶回掃描,而參酌其職員甲在另件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活動僅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作品都是連結到華藝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劉國松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我有給劉國松簽授權書,因為他簽了我們才可以上傳等語;又參酌職員乙在原審中證稱:劉國松交付上開2本畫冊之目的,是要放到華藝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等語,華藝公司並據此抗辯劉國松並非僅為系爭活動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而是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合作內容而有持續履約之意等語,則劉國松於系爭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華藝公司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事實尚有未明,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謂被上訴人提供超過5件作品,僅係為了單純增加作品曝光度,無從憑認是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6)  更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同意書雖合致成立,但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契約關係不存在。劉國松勝訴)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更二審法院依據證人甲、乙之相關證述,並審酌劉國松於另案原審(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言詞辯論筆錄時自承有親簽兩份文件,第一份[應是指系爭授權書]伊有看清楚,其上之簽名、地址、電話、日期都是親簽,另一份是系爭同意書,堪信劉國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應已閱讀系爭同意書全部內容,始會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劉國松主觀上應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其經閱讀後簽立系爭同意書,客觀上亦有將其主觀意思表現於外之外部表示行為,應認為其就華藝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構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效成立。

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華藝公司要求其員工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藝術家簽立時,事先不得交付藝術家閱覽,於簽立後不得留存副本予藝術家收執。且系爭同意書乃係由華藝公司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同意書,其目的均在取得藝術家之著作財產權及未定期限、地域限制之專屬授權。又系爭同意書於100年簽署時,劉國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而華藝公司僅屬籍籍無名之國內藝術品交易網站,加上劉國松與華藝公司於系爭活動前從未接觸,亦無親誼,豈有可能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其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作品著作權轉讓予華藝公司,且未約定轉讓之價格,顯見華藝公司是以不提供充分時間供劉國松審閱契約內容方式,使劉國松倉促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不使劉國松留存任何副本以防止其反悔,相較於不動產買賣尚有法規保障交易雙方權益之正當程序規範,本件劉國松畫作單價(其畫作價格長年高居不下,如於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其水墨長卷「香江歲月」即以新臺幣6,800萬元成交)高於大部分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額之交易流程顯然缺乏程序保障,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手段外觀而言,自非屬誠信方法。此外,華藝公司以系爭預先擬就之同意書要求劉國松將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專屬授權予華藝公司,而華藝公司就取得著作財產權部分毋庸支付任何對價,而就行銷劉國松畫作所為之圖檔製作、上傳、及網頁維護等本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做為支付劉國松之權利金,形同將成本轉嫁劉國松,華藝公司毋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畫作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酬金,是系爭同意書所有約定內容一方面使劉國松拋棄其對自己所有畫作之權利,一方面限制劉國松權利之行使,對劉國松明顯造成重大不利益,反之,華藝公司則幾乎無須支付任何成本或負擔任何不利益,即可取得價值不斐之著作財產權及銷售收益,對劉國松而言顯失公平,因此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劉國松請求確認華藝公司就系爭10幅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全部准許劉國松前揭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得予以維持

綜上,劉國松於系爭案件提出多項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包含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單方受詐欺而予撤銷、系爭同意書顯失公平而無效等,原第一、二審法院均是以該同意書未成立為理由判劉國松勝訴,華藝公司隨即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對於重要事實尚有未查明之處而二度發回更審。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則於112年12月28日之更二審判決中,再度認定系爭同意書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判劉國松勝訴,華藝公司遂三度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承辦系爭案件之蕭雄淋律師認為,此更二審判決如能獲最高法院維持而判決確定,則全國一百多位最精英的藝術家將全部得救。

四、結語

系爭案件歷經數年爭訟,目前因華藝公司三度上訴至最高法院而仍未塵埃落定,知名藝術家劉國松老師於此期間勢必承受著巨大之時間、金錢及心理壓力,更遑論一般的藝術家甚或剛起步、羽翼未豐之創作者。而為了避免僅因「一紙合約」而將珍貴之著作權益拱手讓人,所有的藝術家及其他任何形式之創作者務必引以為戒,除非萬不得已或符合自己意願,否則絕對不要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對方、不可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即可)、不可永久授權或不定期限(務必設定一定期限的授權期間、爭取可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不可包山包海地將過去/現在/未來的作品都授權給別人(務必將授權標的一一載明特定)…。若不幸簽訂了內容即不合理之不公平契約,可參考劉國松老師於系爭案件之法律主張,並委請法律專家依個案情形適時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以杜絕不肖業者利用契約剝削創作者之惡行。

參考文獻

[1] 文化部新聞 (https://www.moc.gov.tw/News_Content.aspx?n=105&s=54115 日期:2018-02-23)、(https://www.moc.gov.tw/News_Content.aspx?n=105&s=54926 日期:2018-10-29)、(https://www.moc.gov.tw/News_Content2.aspx?n=105&s=56563 日期:2020-09-24)
[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8] 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 (https://blog.udn.com/2010hsiao/175199018 日期:2022/06/16)、(https://blog.udn.com/2010hsiao/180267364 日期:2024/01/18)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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