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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事大事小?違約金知多少? (蔣瑞安 法律所律師) (2024/02)

蔣瑞安* 律師

一、案例

某甲在A出版社擔任編輯的工作,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某甲如果要離職需依循一定的流程進行,並且做好交接工作;否則某甲應該給付A出版社新臺幣15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某甲到職後覺得公司的工作分配不公,而且主管每天都在刁難他。某甲在一天下班後越想越生氣,衝動之下就以簡訊跟主管說他要辭職,並且把公司所有的聯絡方式都給封鎖了。A出版社事後以某甲未做好交接構成違約為由,要求某甲給付150萬元。某甲覺得自己雖然有思慮不周的地方,但A公司要求他給付違約金實在是太不合理了。請問:(1) 某甲是不是一定要付違約金呢? (2) 如果雙方的契約雖然有違約金的約定,但並沒有寫清楚是「懲罰性違約金」,此時又會如何呢? (3) 在上述情形,如果某甲一定要付違約金,是不是白紙黑字寫了150萬元,某甲就不能討價還價了呢?

二、違約金是甚麼?又可以細分成什麼種類呢?

(一)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白話來說,就是契約的一方如果沒有依契約的內容說到做到,違約的這個人就需要給付對方一定金錢,這也是民法對於違約金最基本的定義。

(二)再過來,依照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的看法,民法所規定的違約金有兩種,一種是用來預定債務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害總數,即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它的目的是用來減輕未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契約的一方若有違約的情形,他方當事人不需要去舉證他所受的損害是跟債務人違約有關,也不需要去證明他所受到的損害究竟有多少 (但前提是要真的有損害),債權人此時即可用契約中有關違約金的約定進行請求。而民法所規定違約金的另外一個種類則是大家耳熟能詳的「懲罰性違約金」,他的目的是用來督促契約雙方能乖乖遵守契約義務,因此帶有強制的性質。所以說如果契約的一方有違約的情形,可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他方不論有沒有損害,都可以按照契約記載的數額向對方請求。而且如前所述,懲罰性違約金具有強制罰的性質,是額外加諸於違約者身上的處罰,因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一方若實際受有損害,仍舊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總結來說,「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最大的差別在於,如果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的性質,就債務人違約的這件事情,債權人最多就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契約所記載的這筆違約金,因此要怎麼辨別「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就有很大的實義了。

(三)參考民法第250條第2項的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也認為,除非雙方在契約中有明確的將違約金定義為懲罰性違約金,不然契約所稱的違約金一律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簡單來說,只有在契約中有白紙黑字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時,債權人才能一邊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一邊又要求他給付違約金。但近期的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有表示,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實務見解稍微擴張了懲罰性違約金認定的標準,值得大家關注。

(四)至於雙方於契約訂下違約金數額,未來一方若違約是否就要乖乖地給付雙方所約定之數額?答案是否定的。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因此,就算債務人確實要給付違約金,但法院通常還是會審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決定出最適宜之違約金數額。

三、案例思考代結論

(一)一開始案例中,雙方既然於契約明文違約金的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因此依上述說明,不論A出版社有沒有受有損害,它都可以向某甲請求違約金。

(二)但如果雙方並未明確約定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此時違約金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某甲可以抗辯A出版社沒有損害而拒絕給付違約金。但針對「A出版社沒有損害」一事,有實務見解認為應該由某甲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三)倘若某甲真的需要給付違約金,此時法院仍會依照實際情形去判斷違約金的數額會不會過高,並予以酌減。但要注意的是,法院雖然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但不代表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此時’依照辯論主義的精神,債務人還是要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才行。

*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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