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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著作/法律/訴訟)
侵害著作權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裁判字號:97年民著訴字第19號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民著訴字第 19 號

原告  郭○○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被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家醫科醫師,基於工作需要乃設計一套健康檢查系統(即HEALS系統,下稱原告之健檢系統),以供管理病患健康檢查資料之用,並陸續於國內外醫學期刊中發表。
嗣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整合各院區之健檢系統,乃進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管理系統整合作業計畫委託資訊服務」之招標,由被告以總價額新台幣(下同)5,098,000元得標,並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約。由於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已使用多時,醫院方面即希望原告能提出醫護人員之需求,以供被告設計系統時之參考。基此,原告乃展示原告設計之系統,希望被告所設計之系統亦具有相同之功能。豈知被告竟然貪圖便利,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盜用原告設計之程式碼及邏輯規則於被告之IQ-HMS系統以為履約,甚至該系統之判讀結果皆與原告設計之系統相同,而系統多數判讀與邏輯規則之設計需具備醫學專業,非被告所能獨自設計,顯見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此原告乃先透過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向被告進行了解,被告於多次會議上坦承確實侵害原告著作權,但對於如何賠償原告損失卻未能具體提出說明。事後原告又與被告於醫院進行數次協商,被告提出賠償20萬元及聘任原告為顧問之條件,但原告身為公務員依法不得在外兼職,顯見被告之作法毫無誠意。被告涉嫌抄襲原告之健檢系統中原告所設計之程式碼及邏輯規則於被告公司之「IQ-HMS系統」產品(下稱系爭健檢系統)上,並對外宣稱該系統為該公司所獨創,且將該系統依約交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獲利5,098,000元,其作法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7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健檢系統發表日為西元2005年,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管理系統整合作業計畫委託資訊服務」之簽約日為民國93年,且被告之系統規格已於93年12月19日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報,足證被告在與原告見面之前已規劃系統,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二)段所主張之「豈知被告竟然貪圖便利,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盜用原告所設計之程式碼及邏輯規則於被告之IQ-HMS系統以為履約」毫無事實基礎。又原告係以台北市聯合醫院之代表人身分向被告驗收系爭健檢系統,因此被告與原告個人身分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系爭健檢系統侵害其健檢系統之著作權,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管理系統整合作業計畫委託資訊服務」合約,總價額為5,098,000元,被告已完成系爭IQ-HMS健檢系統,依約交付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使用。

四、兩造主要爭點為:(一)被告之系爭健檢系統是否抄襲或改作原告健檢系統之「邏輯判讀規則」及「演算法」,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二)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五、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HEALS健檢系統與被告之系爭IQ-HMS健檢系統二者皆為電腦程式系統,前者以PHP語言作成,後者則以Java語言作成,二者之語言不同,故被告之系爭健檢系統應無直接重製原告之健檢系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抄襲或改作原告健檢系統之「邏輯判讀規則」與「演算法」,惟原告自承「被告之作法即如一本書翻譯成不同語言,不同語言的版本從字面上絕對看不出相同處,必須由語意上才能知道是同樣的內容,故如果光以程式碼不易判斷抄襲程度。」(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第2頁),故必須對兩造健檢系統電腦程式「判讀規則」與「演算法」解析還原原始碼,方能進行比對,判斷是否有抄襲或改作情事,但此解析比對困難度高、具高度專業性,且須有相關機器設備輔助始能還原原始碼,經兩造合意先後函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均被退回,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函覆稱:「非屬本會專業範疇,所請歉難辦理。」,並於說明中稱:「本案係涉及醫師健檢之邏輯判讀規則、演算法異同,因兩造之健檢系統程式原始碼架構於不同之系統軟體平臺,故無法客觀判斷是否重製或改作;至於邏輯判讀規則之著作歸屬,(非屬)本會之專業範疇。」(見本院卷第87頁),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函覆稱:「因查無適任專家承辦,礙難提供此項服務。」(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其自行詢問之鑑定機關亦皆無法鑑定。原告因之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稱須原告承認被告不侵權,惟原告不願承認,故被告不同意其撤回起訴,兩造乃請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以為判斷。

(三)原告固稱被告於會議中承認有抄襲原告之健檢系統,並同意賠償2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三份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參加會議之人為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世杰律師,被告公司林○齊協理、林○仲經理,及一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資訊室女姓人員,觀其譯文內容乃在協商處理兩造著作權及涉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著作權之爭議,尚無從確認被告有承認有抄襲或改作原告之健檢系統,並同意賠償20萬元等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故該譯文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健檢系統程式有抄襲或改作自原告之健檢系統程式。

(四)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判讀規則」與「演算法」苟屬於一般健檢系統之「思想」、「程序」或「操作方法」,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健檢系統之「判讀規則」與「演算法」係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逕主張有著作權,即有疑義。

(五)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原告自承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家醫科醫師,為公務員,並自承基於「工作需要而設計」本件之健康檢查系統(見其起訴狀所載),該健康檢查系統應與其職務有關,則如為其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苟有著作權),則除其與該醫院有另約定外,依上揭條文第2、3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屬於該醫院(按上開會議譯文中被告方人員即有此抗辯)。

(六)未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被告系爭健檢系統資料光碟內容,於「TPECHHCSWeb1」之資料夾中固有「郭醫師轉檔程式」之資料,且該資料內容與原證五之原告之健檢系統壓縮檔「HEALS_ini_and_csv_2006」解壓縮後,有部分內容雷同,惟本件並未經專業單位鑑定還原原始碼分析比對,已如上述,尚無從判斷該「郭醫師轉檔程式」資料內容於被告IQ-HMS健檢系統中所扮演之功能為何?及是否有抄襲或改作自原告健檢系統之「判讀規則」與「演算法」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檢系統之著作權,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示,依原告所舉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健檢系統之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7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  陳  士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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