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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專利)
新型專利舉發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上 訴 人 XXX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xxx 
參 加 人 XXX
訴訟代理人 陳xx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手莊xx前於民國85 年 1 月 11 日以「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申請新型專利(即系爭案),經編為第8520047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153131號專利證書。旋於 89 年 5 月 30日將該專利之專利權讓與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申准專利權讓與登記。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97 條及第 98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 90 年 9 月 12 日以 (90) 智專3(3)05025 字第0908900162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惟系爭案主要的結構特徵係於雕花門板的上、下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分別設一樹脂紙,可以有效達到防止木薄片發生明顯裂痕及阻隔水氣侵入木屑合成層等效能,其結構型態不同於舉發之引證案係以薄木片及紙料疊合構成的門板材料,並且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設計目的、欲解決的問題點及運用的技術手段均明顯有別,系爭案達成功效之增進更完全未見於引證案的說明書內容,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查作法及理由明顯不當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引證案之紙料經膠劑浸潤,自然具有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功效;另其薄木片也經膠劑浸潤,同樣可降低吸水性,可確保門板之防水性,該紙料實具防止門板吸收水氣之功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於壓製過程中,均藉紙料以減少裂痕產生來確保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由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第 85200470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2 為 84 年 2月 21 日審定公告之第 83103589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係一種門板之製造方法,其內容詳述如何將膠劑浸潤之紙料與薄木片間隔疊合,置放於模具內,再加熱、加壓製成具飾紋門板之方法。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係在上、下薄片與合成層間夾設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此與引證案空間型態之配置固略異,但二者皆係利用浸潤過膠劑(樹脂)之紙,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並可補飾薄木片裂痕之目的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載紙之紋路附屬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查引證案之紙料經膠劑浸潤,該膠劑係由適當比例之弗美林、尿素、三聚氰氨及氨水等成分於攝氏 80度C之下調製而成。依其膠劑性質即可具有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功效,並非說明書內未記載,就不具此功效,另引證案薄木片也可經膠劑浸潤,同樣可以降低吸水性,可確保引證案門板之防水性。故系爭案及引證案均係在木質材料中夾置一浸潤過膠劑之紙料,使木質材料在熱壓時減少產生裂痕,並防止水氣進入木質材料,而使木質材料吸收水分產生膨脹,兩者技術及功效均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於壓製過程中,均藉紙料以減少裂痕產生,以確保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次查依引證案之圖示簡單說明,可知「圖 2 為一立體分解圖,係顯示本發明中步驟 3 中,紙料與薄木片疊合之結構」,由圖示說明很清楚表示圖 2僅為紙料與薄木片如何疊合,不是表達該門板之剖面,另第 5 圖係一實施例,並無顯示紙料或薄木片的符號,此有各該圖示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中亦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最外層均為木薄片,且同樣使用熱壓的方式完成各自之門板結構,故上訴人主張引證案之最外層係紙料,並非木薄片云云,不足採信。系爭案及引證案皆係利用浸潤過膠劑(樹脂)之紙,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並可補飾薄木片之裂痕之目的功效則相同。

且兩案都是以模具加熱、加壓而成,其合成層、結構層之兩側同樣不會相互影響,同樣是經過熱壓而製成具雕花之門板者,具有相同之功效,尚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之增進。又引證案係一種「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系爭案既係將引證案中之木薄片及膠劑紙張之疊合方法加以轉用至相同之門板結構技術中使用,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即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於空間型態上,固具有新穎性,但不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基於系爭案僅上下最外側兩層為薄木片,引證案為多層木片與紙料疊合,以及系爭案之合成層,於成形過程中有將木屑混拌樹脂之情形,而引證案係薄木片浸潤膠劑後疊合成板體,而鑑定兩者為實質不相同云云。惟查薄木片有幾層,夾層紙料係浸潤膠劑或樹脂,僅係空間型態之變化,雖具有新穎性,但不代表具有進步性,鑑定報告書並未對進步性做論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另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做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案紙料與薄木片於門板上下側皆僅一層,而不需多層疊合,較引證案節省相當之人工與材料。系爭案熱壓成型後所得之成品為其雕花之整體門扇,已可使用;引證案熱壓成型後所得之成品為雕花層,須再與門扇本體貼合方能使用。系爭案不需兩次加工,較引證案節省相當之工時。系爭案樹脂紙具防水防潮之功效,引證案不具該功效。系爭案樹脂紙具表面飾補之功效,引證案不具該功效云云,惟查引證案係一種「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以「製造方法」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並非以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其申請專利範圍,自難以應用引證案揭露之方法所製造之某一成品與系爭案之結構相比較,而謂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蓋系爭案之結構既可運用引證案揭露之製造方法加以完成,比較兩者之結構是否「多層疊合」、有無「與門扇本體貼合」,即無意義。何況木片與紙料之多寡,僅為數量上之變化,其技術、功效既相同,熱壓成型之產品為何,乃為符合市場上之需求,自難以成品之差異作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又引證案之紙料浸潤過膠劑,自然具有防水防潮之功效,且於壓製過程中,亦可藉紙料以補飾薄木片之裂痕,並不因其說明書上未記載,而不具備,上開鑑定報告謂引證案不具防水防潮及表面飾補之功效云云,不足採信,亦難作為系爭案進步性之有利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倫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而判斷真偽所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據能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又鑑定人係依其特別之知識經驗,陳述對於特定事務之判斷意見之人,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法院就鑑定人之意見可採與否,仍應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倫理及經驗法則決定取捨,並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 項第 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即提出其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 91 年 5 月 3日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以證明系爭案(公告編號:291914;公告日期: 85 年 11 月 21日;申請案號:85200470;申請日期:85 年 1 月 11日)與引證案(公告編號:241221;公告日期:84 年 2 月21日;申請案號:83103589;申請日期:83 年 4 月 22日)比對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專利分析鑑定報告內容「三、說明」載明,以引證案及待比對案(即系爭案)之目的及其實施方法,依A、欲改善之先前技術。B、先前技術之缺點。C、創作目的。D、技術特徵。E、功效特徵等五項分析比對結果,待比對案與引證案比較具新穎性之原因如下:「(1)二者欲改善之先前技術不相同。(2) 二者欲改善之先前技術之缺點不相同。(3)二者之創作目的不相同。(4) 待比對案之紙料與薄木片於門板上下側皆僅一層,而不需層層疊合,與引證案不同。(5)待比對案使用非特定之膠劑(樹脂),為業界所通用者,與引證案特殊膠劑不同。(6)待比對案熱壓成型後所得之成品為具雕花(紋路)之飾板層。以上6項,其中 (1)
、(2) 及 (3) 屬目標對象之不同;(4) 及 (5) 為技術方法之不同;(6) 為成品領域(成品階段)之不同;上述差異使待比對案與引證案比較,具新穎性。」而待比對案與引證案比較具進步性之原因如下:「(1)待比對案紙料與薄木片於門板上下側皆僅一層,而不需多層疊合,較引證案節省相當之人工與材料。(2)待比對案熱壓成型後所得之成品為具雕花之整體門扇,已可使用;引證案熱壓成型後所得之成品為雕花層,須再與門扇本體貼合方能使用。待比對案不需二次加工,較引證案節省相當之工時。(3)待比對案樹脂具防水防潮之功效,引證案不具該功效。(4)待比對案樹脂紙具表面飾補之功效,引證案不具該功效。以上 4 項,其中(1) 及 (2) 屬技術手段之進步; (3) 及 (4)為功能之進步;上述差異使待比對案與引證案比較,具進步性。」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在 92 年 5 月 5日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系爭案(即本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稱「專利二」)與引證案(即同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稱「專利一」)進行鑑定分析「專利二」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是否與「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該鑑定報告計 35 頁,鑑定期間 92 年 5 月 6日至同年 5 月 27 日、審核期間同年 5 月 28 日至 5 月 30 日,92 年 6 月 2 日完成,由該所鑑定小組依據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被上訴人機關 88 年 3 月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鑑定機關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以處理該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第二篇「鑑定理由」共 29 頁(第 6 頁至 34頁)分章、節分就「專利一」、及「專利二」之創作要點、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此部分又各分為 5 項,「專利一」部分依序為:專利之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流程圖、專利之立體分解圖、專利之具飾紋門板成品之立體外觀圖、局部放大側視圖係顯示專利門板製品中之飾紋斷面形狀及彎曲變化之狀態、專利另一較佳實施例所得之飾紋門板之立體外觀圖;「專利二」依次為:專利創作之立體分解圖、專利創作之立體外觀圖、專利創作之剝開圖、專利實施例示意圖、習用雕花門之結構示意圖等)予以分析,再從「字義範圍」及「等效原則」進行鑑定分析,而於第三篇得到最終鑑定結論:系爭案「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與引證案「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由上開鑑定分析及鑑定報告之記載,該兩鑑定均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予以比對分析,並依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明理由作成「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具進步性」及「系爭案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與引證案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之結論。然原審未徵詢從事相關學術研究之專業人員陳述之意見,或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案具進步性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與引證案不同乙節,逐一論駁並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認後,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廖政雄
法官 林清祥
法官 鍾耀光
法官 姜仁脩
法官 胡國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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