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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國小老師教導我們,撿到別人遺失的財物不能占為己有,應交還失主,是乃「拾金不昧」之傳統美德,近日有兩則標題很聳動之新聞,一則標題是「史上最恐怖遺失物 15天後歸他」,另一則是「好心拾獲皮夾被冤偷錢 遭司法追殺1年」。另在民國101年民法修法前,亦有發生撿到筆電或金錢,而要求價值3成酬勞,強人所難之爭議案例。拾金不昧之傳統美德與現代工商社會有何衝擊,藉由這些個案,介紹與遺失物有關之民、刑事法律。
二、拾得神主牌
民法有關遺失物之規定,98年與101年有兩次修正,98年修法時就遺失物之招領採雙軌制、輕微遺失物之處理程序及另新增拾得人之留置權。101年係就遺失物報酬請求權做大幅之修正。拾得遺失物是一種事實行為,所以縱然是國小學生亦得為遺失物之拾得人。遺失物乃基於占有人自主之意思而偶然地喪失占有之物,若是所有人將之拋棄,亦非屬遺失物,而屬無主物,他人依民法第802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拾得人在法律上之義務有:通知或報告之義務(民法第803條第1項)、交存之義務(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4條第1項)、返還之義務(民法第805條第1項)。「史上最恐怖遺失物 15天後歸他」這則新聞,拾得人為中興大學之碩士生,其在校園附近拾得他人不敢碰取之「神主牌」,該碩士生將拾得之神主牌送往派出所,希望神主牌的後代子孫能出面認領,不要再讓祖先們流落在外。該碩士生將拾得之神主牌送往派出所即是在履行前開「報告」及「交存」之義務。至於新聞標題後段的「15天後歸他」,乃適用98年民法增訂第807-1條之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15天後,該名碩士生真的到派出所領走拾得之神主牌,並經燒香擲筊請示後,而將神主牌請到寺廟中供奉。報上稱為所謂「史上最恐怖遺失物」,但其實該名碩士生說:他的碩士論文已入選,將參加碩士論文比賽,論文口試也獲91分高分,一切都很順利,好心有好報,好運連連。假設該名碩士生未向警局領取神主牌,依民法第80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807條第2項之規定:「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三、拾得沒有錢之皮夾及手機
人們總是容易將物品遺失在交通工具內,因而在機場、鐵路捷運系統等侯車場所,最容易撿到他人遺失之物品,報載有位吳姓男子去年五月間在松山機場拾獲手機及皮夾送到服務台,失主領取時發現皮夾內兩千多元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1號偵查終結,將吳姓男子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起訴,理由在於吳姓男子將遺失物送往服務台前,曾進入廁所一分多鐘,趁機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此案起訴後經一審、二審之審理,最後拾得人吳先生無罪判決確定,報紙就是使用「好心拾獲皮夾被冤偷錢 遭司法追殺1年」聳動之標題為報導。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審理,為吳姓男子無罪之判決,判決理由略有:
1、告訴人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大廳遺失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前從未明確清點皮夾內之現鈔數額,僅係依其記憶概略判斷其皮夾內應該有兩張千元鈔及約三到五張的百元鈔;當庭訊問告訴人其皮夾內之現鈔數額,告訴人答稱:「約有5,300元。千元鈔約5張,百元鈔大約3-4張,都放在我的皮夾裡面」等語,惟徵得告訴人同意請其當庭清點皮夾內現鈔數額,告訴人當場清點皮夾內有千元鈔5張、百元鈔2張、5百元鈔票1張(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告訴人並無法僅憑記憶即正確判斷皮夾內現鈔數額,參以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有深咖啡色皮夾於遭被告拾獲當時其內之現鈔數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拾獲時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鈔2400元。
2、倘被告有意侵占其所拾獲告訴人之財物,何以未侵占該只價值更高之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反將之連同該只深咖啡色皮夾1只一併交予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進行失物招領?明顯有違事理。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因想上大號而進入廁所,且此舉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本件既不能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拾獲時深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鈔2400元,即不能單憑被告於拾獲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後曾進入廁所1分多鐘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內現鈔2400元之犯行。
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有:
1原審認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即應就告訴人所言案發前曾提領3千元乙情,予以調查,用以證明其所述可信性,原審並未為之,逕以前述告訴人審理時之記憶情況,遽認皮夾內並無現金,實有未洽。
2、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告訴人遺落皮夾迄被告拾獲止,約有3分鐘時間,且無人接近該皮夾,而被告拾獲後,歷經5分鐘時間,始將皮夾交予服務台,原審未審酌被告持有時間過久,可從容拿取皮夾內現金,亦有未當。
3、又手機雖價值昂貴,然因內部置IMEI碼,調閱通聯紀錄即可知手機下落,被告豈會甘冒被查緝風險而拿取手機,原審遽信被告所言,實有未妥。
4.進入廁所原因眾多,被告入廁原因是否確如其所言,本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當。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認為檢察上訴無理由,而將上訴駁回,針對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二審法院予以反駁,理由略為:
1、無任何證據證明遺失皮夾內有2400元,顯見告訴人僅係依其記憶概略判斷,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有深咖啡色皮夾於遭被告拾獲當時其內之現鈔數額,縱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提領3千元乙事時隔一週,告訴人已有使用之情形,也無法證明皮夾內尚有多少金額,當無調查之必要。
2、告訴人離開座位後迄被告拾獲後皮夾,間隔約3分多鐘,且告訴人在座時,依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其旁尚有其他旅客在椅子上休息,自不能排除有其他旅客動手翻動告訴人皮夾而取走現鈔之可能。
3、被告取走告訴人皮包後,雖約經5分鐘,始將之交予服務台,仍期間曾入廁1分多鐘,然入廁原因,業經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因想上大號而進入,並未悖常情。且公廁之公共空間固有可能有裝監視器,上大號之廁所屬私密空間,則不可能有裝設監視器,本無從調查。倘公訴人認被告趁此期間於廁所內為侵占行為,自應由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訴意旨未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可採。
4、被告如有意侵占,非不得轉售圖利,未必即自己使用,且被告若有侵占皮夾之紙鈔,亦可於廁所內將皮夾及手機丟棄,以免自己因至服務台報繳而有曝光之風險。
吳姓男子拾得皮夾及手機,送往招領,本是好事一樁,卻惹來近一年之官司,實在始料未及,此與前揭碩士生之際遇,真是天壤之別。
四、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
本來我國民法為了鼓勵民眾「拾金不昧」之義舉,當初民法第805條第2項是明定:拾得人於所有人認領遺失物時,可請求其物價值三成之報酬,民國98年修法將報酬改為不得超過三成,另新增拾得人之留置權,拾得人依民法第805條第1項規定:「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此乃拾得人對所有人「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805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外界就拾得遺失物有留置權頗有批評,認為此一規定會使「拾金不昧」之傳統美德淪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切向錢看。為鼓勵拾金不昧之義,民國18年民法早就規定拾得人三成之報酬請求權,歷年來我們常見拾金不昧婉謝紅包之報導,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之規定,並沒有多大之爭議,惟近年來所謂「權利意識」抬頭,民國99年及100年間迭有發生拾獲遺失物之人,向所有人索取3成酬謝金之新聞事件,甚而發生學生遺失要繳交之四萬元學費,拾得人竟向學生索取3成報酬之爭議事件。勉強別人做不願或做不到的事,是乃強人所難,民法中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就面臨挑戰而須修法。民國101年5月間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805條之修正,將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之三成調降為一成。另增訂第805條之l,有三種情形不得請求報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2、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3、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五、結語
拾金不昧之傳統美德與現代工商社會之衝擊,竟是如此地複雜多變。現代人遺失手機非常普遍,若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不交予警方處理或歸還失主,反侵占入己,除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外,另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電信法第5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又如有人不想兌現支票,而謊報支票遺失,因申報系爭支票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通知,在申報之作業上,已表明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使該支票之合法持票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謊報支票遺失,是觸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欲以謊報支票遺失而規避發票人責任者,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