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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新商標法實施後幾個審查實務的問題

2014.07.01

196 期

大陸新商標法實施後幾個審查實務的問題

大陸新商標法於去年8月30日經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明訂於今年5月1日實施,新商標法雖對於商標註冊程序繁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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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葉雪貞

大陸新商標法於去年8月30日經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明訂於今年5月1日實施,新商標法雖對於商標註冊程序繁瑣,確權時間過長、馳名商標實踐中出現的偏差行為、無法有效遏止惡意搶註、與商標有關的不公平競爭、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的加強等方面予以修法明文規定。整體而言,新法修正的幅度雖不大;惟與舊法規定審查實務上仍有許多差異,以為新法實施後,在商標審查實務上有下列幾個問題,申請人應不得不知:

一、 增加各項申請案須檢附文件的要求

新商標法修正實施後,依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名義與所提交的證明文件應當一致。」各項申請案除要求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書及委任書上蓋章外,尚須檢附申請人的資格証明文件,而該資格証明文件上申請人必須蓋章或簽名。此一規定要求外國籍的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書上蓋章及簽名,還有必須檢附資格證明文件,而該証明文件尚須翻譯成中文,造成申請人於申請過程極大的不便。觀之現今世界各國鮮少要求外國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書上蓋章簽名且須檢附營業執照等資格証明文件,此一規定似難與世界接軌。

二、 辦理商標轉讓文件的要求

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應當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依此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除必須於申請書上蓋章或簽名外,尚須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而此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的規定,是否可以解釋成必須委任同一代理機構辦理?若解釋成應委任同一代理機構辦理,是否有違背申請人委任代理機構的自由意志?若轉讓人和受讓人可分別委任不同的代理機構辦理,則應由何代理機構提出轉讓申請?且轉讓案的審理結果,商標局是否亦應分別送達?惟商標權既已轉讓予他人,讓與人對該商標應已無權利,實應無再委任代理的必要。

三、 商標文件送達的規定

依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送達當事人。」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系統日期的除外。」從文字字面上觀察並無法完全理解該規定為何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是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為何不是當事人收到電文的日期?以數據電文的送達,若主管機關沒有其他的配套措施,讓當事人能明確知道主管機關有電文發出,僅單純規定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此規定對當事人似乎完全沒有保障?因當事人不知有電文文件寄發而確未收到該文件,卻因法條規定於15日後被視為送達,若因此而錯失期限,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至鉅。

四、 一案多類申請的規定

依新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即新法實施後,引進一案多類的制度;惟依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商標局對一件商標註冊申請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中初步審定的部分申請分割成另一件申請,分割後的申請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商標註冊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局提出分割申請。
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後,應當將原申請分割為兩件,對分割出來的初步審定申請生成新的申請號,並予以公告。」

綜觀大陸的商標法並未對分割有相關的規定,僅於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有分割的規定,而依該條例規定分割僅限於申請階段有部分商品被駁回時,方可向商標局申請將商標分割成二件商標,且依該法條規定,亦不能將該商標分割成多件商標。而於商標註冊後,由於未有註冊後商標分割的規定,一旦商標獲准註冊,即無法將多個類別的商品分割為數個商標。故若一註冊商標指定多類而有部分類別欲辦理轉讓時,因無註冊後商標分割的規定,此部分類別的商標即無法辦理轉讓。故廠商於大陸欲以一案多類方式申請商標註冊時,應特別留意註冊後無商標分割的規定,以免屆時面臨無法部分類別辦理商標轉讓的窘境。

五、 商標的分割

依前述商標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分割只能於收到核駁審定書之日起15日內為之,而辦理商標分割者應係有爭取該件商標註冊之意願,方會辦理商標分割,而依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於不服駁回申請的,須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在收到部分駁回通知的15日內須同時辦理分割及復審,而該二程序應如何同時操作,法並無明文,且至筆者撰稿之時,分割的規費金額亦尚未有明確的規定,在在顯示此次修法對於跨類申請及分割並未有通盤配套規定及考量。

六、 有關審查意見制度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標局做出審查決定。」此規定是否可以解釋成類似於我國現行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仍有賴日後商標局實際的審查。惟須注意的是,於此審查意見書的階段是不能辦理商標分割,商標分割依實施條例規定必須於收到商標駁回通知時方能辦理,此與我國有關商標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必須於核駁審定前為之的規定有所不同。

七、 關於審查與審理工作的法定時限

新商標法對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審查時間,做了明確的規定,如下:

 
案件類型
審查機關
審理時限
經批准可延長
商標申請
商標局
9個月
駁回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
9個月
3個月
異議
商標局
12個月
6個月
異議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
12個月
6個月
無效宣告(基於絕對理由)
商標評審委員會
9個月
3個月
無效宣告(基於相對理由)
商標評審委員會
12個月
6個月
商標局宣告無效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
9個月
3個月
撤銷註冊商標
商標局
9個月
3個月
撤銷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
9個月
3個月

 

為解決目前審查時間過長,造成權利不確定和權屬不清的情形,於商標法中明文規定商標的審查及審理時限;惟依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時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雖然商標法明文規定了商標審查及審理的時限,然於實施條例中卻又有諸多除外的規定,是否各案可以在上述時限內收到審查結果,恐仍有諸多變數。

值得一提的是,以往大陸商標審查並不接受暫緩審理的請求,而今於實施條例中明文規定,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不計入審查、審理期限。依此規定,則往後大陸商標主管機關似將接受商標暫緩審理的請求。

八、商標異議及其救濟程序的改變

大陸改變了以往任何人皆可以對他人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以任何理由對之提出異議的規定,新商標法對於異議人的資格和異議理由有所限制--新法對於商標違反絕對理由者,方允許任何人可對之提出異議;若商標違反相對理由者(如:馳名商標、代理人搶註、地理標誌、在先商標權以及其他在先權利),則僅有在先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才能對之提出異議。

新法亦修改了異議案的救濟程序。以往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商標局所做的異議裁定不服,均有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對於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成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今異議案若商標局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被異議商標將立即獲准註冊,異議人對此裁定不能提出復審申請,只能在該商標註冊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另案提出商標無效宣告的申請。但,商標局若為異議成立的裁定,被異議人(商標申請人)則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如對於異議復審的裁定仍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規定簡化了異議程序,可及早確權及避免濫訟,立意雖良善;惟異議人若為真正商標所有人,於異議階段無法順利撤銷搶註的商標,一旦被搶註的商標獲准註冊後,商標真正所有人反有被控侵權之虞。

大陸新商標法實施後,有些規定的改變和申請人的權益息息相關,申請人應了解相關的規定,方能確保自身的權益;而上述大陸新商標法實施後在審查實務運作上可能產生的問題,尚有賴在實際實踐中累積經驗,以尋求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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