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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輸入行不行!?

2011.11.01

180 期

平行輸入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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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在一般的交易過程中,消費者可以經由兩種管道於國內市場購買舶來品(自國外進口之真品):一、由該舶來品之商標權人所指定之國內代理商或經銷商;二、在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下而將舶來品自國外輸入國內市場並予以販售之任何第三人。後者(第二種管道)所稱之第三人即為本文所謂未經智慧財產權人同意而自其他國家進口舶來品至國內市場販售之平行輸入業者。平行輸入之商品其本質雖為真品(非屬仿冒品),但仍與取得商標權人授權之代理商及經銷商所進口至國內市場販售的公司貨有所差異,故俗稱為「水貨」以玆區別。

形成平行輸入的原因,大致上可分述如下:一、賺取匯差:基於國際貨幣匯率之波動,在假設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若二地售價之差距大於商品轉換市場之成本,則必會有人欲從中牟利賺取差價。此為平行輸入最單純的成因。二、物價差異所形成之售價差距:此因素係指商品之產銷成本,會影響商品的定價,若二個不同區域市場之產銷成本不同,就會形成商品價格的差異,平行輸入業者即易被有利可圖之價差所驅使。三、經營策略差異所形成之售價差鉅:係指企業在全球化的趨勢下,為提升其總體利潤或擴大市場占有率,而對不同區域採用不同之經營策略;針對某些區域之策略為擴大市占率,因此刻意壓低售價;又針對其他區域之策略為塑造其高品質之品牌形象,而採取調漲售價之方式,如此一來在不同區域就同一商品仍會產生售價不同之情形,價格差異到一定程度,就會出現有利可圖之誘因,而促使平行輸入業者進場牟利。

此外,平行輸入業者所定之售價通常會較取得授權之代理商及經銷商所訂之售價來得低廉,因此「平行輸入」對於消費者的購買決定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然而,平行輸入的合法性究竟如何?是否為本國所許,本文將分別自權利耗盡理論及法規實務之觀點作進一步之解析。

貳、權利耗盡理論(第一次銷售理論)

由於權利耗盡理論在「平行輸入」的演進歷史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故有必要先就這個理論作初步的介紹。權利耗盡理論係指當智慧財產權人或其所同意之人(如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其智慧財產權產品進行第一次銷售或使之流通時,由於其已取得報酬,其所受法律保護之流通交易權能已獲得滿足,故相關權利已然耗盡,其不得再據此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即不得就該產品於市場上的流通予以控制及干預。

權利耗盡理論依個別不同情形可運用於國內、區域及國際市場間,主要分成三類:一、國內耗盡:僅在國內經權利人或其所同意之人同意,使產品進入市場流通交易,始耗盡其權利。二、 國際耗盡:無論在何地,只要是經由權利人或其所同意之人同意,使產品進入市場流通交易,均耗盡其權利。三、區域耗盡:在特定跨國區域(歐體會員國)間進行之流通交易,均耗盡其權利,但區域外則否。

當權利於一個區域或管轄權範圍內耗盡時,智慧財產權人即不得再於其他區域或管轄權範圍就已如前述方式流通於市場之智慧財產權產品主張其權利。蓋此理論之用意,不僅係為「有形」財產的物權制度與「無形」財產的智慧財產權制度間找出一個平衡機制(即,當一個有體物與智慧財產權結合時,誰有權對該有體物行使「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應就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與智慧財產權人間進行權益配置,以避免「有形」權利人與「無形」權利人間產生衝突),亦在於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私益與社會大眾之公益(如消費者得以較為合理低廉的價格購買到相同的商品)。

惟需注意者,乃涉及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應僅限於有體物之流通、交易、使用所衍生出之相關權利,例如:散布權(讓與交付)、進口權、出租權、使用權等,至於有關智慧財產權無形利用之權能,基本上係不會有權利耗盡理論適用的問題。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有關權利耗盡理論之相關規定為第六條:「就本協定爭端解決之目的而言,且受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限制,本協定不得被用以處理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之問題。」至於目前各國對於權利耗盡理論所作的規範仍存有差異,尚非一致。

叁、台灣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一、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
原則上,平行輸入並不違反商標法規定。即,將商標權人所產製之商品加以進口並販售,並未構成商標法所指之商標侵權行為;換言之,對於平行輸入業者從事真品之進口及販售等行為,商標權人依商標法規定並無權利請求禁止或予以限制。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此係商標耗盡理論之明文化。由此規定可知,自國外平行輸入舶來品於國內市場銷售之行為,原則上應屬合法。當然,此所指的權利耗盡,應以商品數量,而非商品種類的角度觀之。另參照商標法第六條規定(註一),就商標的使用範圍並未包含進口權,又對照前述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可明白,只要平行輸入業者以合法方式自國外向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同意之人購得商品後,該業者再將該商品進口至國內市場中銷售之行為,並不會侵害到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
在實務上,則常引用最高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認為真品之平行輸入,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之餘地,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再者,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註二),平行輸入業者被允許得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就其販售商品本身加以說明、描述;而在該合理範疇之情形下,平行輸入業者之說明及描述行為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然而,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實務見解亦有將某些平行輸入行為視同商標侵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
舉例而言,平行輸入商品之週邊品項(包含贈品、配件、鑰匙圈、外包裝、提袋等連同主商品一併交付之附隨物品)若係由平行輸入業者或其他第三人(非「商標權人或其所同意之人」)擅自製造及提供;或者,平行輸入業者或其他第三人(非「商標權人或其所同意之人」)於超出商品合理說明之目的,而擅自使用其所輸入商品之商標於各種廣告行銷之文書,核上開情事,該平行輸入業者實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人得依法對該等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使用商標之行為採取法律行動。
此外,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次委員會議討論案研析意見可知:一、真品平行輸入與仿冒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註三)。二、真品平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註四),須視平行輸入業者之行為事實是否故意造成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來源為斷。三、平行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故倘平行輸入業者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註五)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二、著作權法及專利法
相較於商標法之寬容態度,著作權法及專利法則對平行輸入行為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註六),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人自得據以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該款所規定的輸入,即為進口權,而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進口權歸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因此,只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縱使平行輸入業者以合法方式在國外購買商品後予以進口販售,仍會對著作財產權人之進口權構成侵害。
然而對照前面所述的權利耗盡原則,何以著作權法對於進口權之規範能夠排除於權利耗盡原則而優先適用呢?此乃礙於我國屬國際競爭上的弱勢團體,在美國301條款之威脅下,仍被迫於著作權法中對真品平行輸入予以明文禁止。
至於專利制度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觀點,可參照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即平行輸入業者若未經物品專利權人同意而進口、販賣該專利物品,或未經方法專利權人同意而進口、販賣以該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品者,有關之專利權人自得據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而主張排除該等進口及販賣行為。
原依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的專利法,進口權僅及於與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或協定之專利權人。惟自從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稱「WTO」)會員國之後,未來大部分國家的專利權人皆得就真品平行輸入行為於我國依法主張侵權之。當然,得以主張進口權者,應以於我國取得專利權者為限,自不待言。

肆、結論

由上述內容可知,各法律規定因其規範目的與性質的差異,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合法性也採取了不同的觀點。

商標法之主要功能係在於確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因此只要進口的是真品,由於其商品來源正當,即為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故商標法並無禁止平行輸入之理由與必要。加以平行輸入對於消費者及整體市場經濟實具有其正面的意義。以消費者而言,平行輸入業者的介入,能就商品之價格及種類提供予顧客更多的選擇。就市場經濟而言,平行輸入業者的出現顯然能夠打破商標使用權人、經銷商及代理商等主宰市場的缺點,防止其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之餘地,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是以除平行輸入業者有不當影響交易秩序或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外,公平交易法對平行輸入亦採取寬容的立場。

至於著作權法及專利法對於平行輸入採取較為嚴格之觀點,乃一方面基於經濟強權國家之要求,一方面則因其規範目的及性質始然,而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而進口、販售真品之權利。

綜上觀之,即使同屬平行輸入之行為,亦將因其輸入商品所涉及智慧財產權益性質與實際態樣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是以在面臨平行輸入之合法性為何之課題時,對於相關行為及商品所牽涉之具體細節及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性質,即有事先予以查究、釐清之必要了。

相關條文內容節錄

註一:商標法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註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註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仿冒行為之制止)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註四: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註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註六: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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