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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平交易法有關「著名表徵」的實務見解

2021.09.01

239 期

淺談公平交易法有關「著名表徵」的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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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名表徵的定義

身處科技日新月異、工商業蓬勃發展的時代,智慧財產權變為個人及企業的重要資產,其保護也日趨重要。而對於事業的商品容器、包裝或外觀等表徵,假設對事業而言具有重要收益及意義而欲加以保護時,依照我國法規得由那些方面進行呢?如果商品外觀上的表徵為圖案或花紋,在具有識別性的前提下,依照商標法規定可能得以圖形或顏色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或直接將表徵的外觀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後受商標法保護;如果商品具有特殊外觀或功能時,依照專利法規定也可能透過申請設計專利將此商品的表徵納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而在著作權法方面,商品容器外觀或包裝的原始設計圖,符合原創性亦可歸屬圖形著作的一種,而使其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但除了前述法規之外,我國有關「表徵」保護的規定其實明定於公平交易法內,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該條立法理由是為了針對當時嚴重的商業仿冒行為,參考外國立法例補足當時法規未能規範情形,而將有礙公平競爭的行為予以禁止。

前段雖不斷提及表徵一詞,但表徵所代表之意涵及範圍應如何界定,此部分可參考104年廢止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雖然此原則於修法後已不再適用,但法院仍會於判決中引用相關之定義及內容,其中第7點即有說明,表徵是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或是前述內容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者。而在第8點則有例示說明,如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而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均為表徵的類型。因此,表徵的定義除現行法所明定者外,其意涵也可將處理原則作為參考。公平交易法雖然對表徵予以保護,但也非對所有表徵均加以保護,僅限於「著名」的表徵。所謂「著名」,法院認為104年公平交易法修正時有參考商標法之用語作修改,參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可知,商品或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表徵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而法院也有進一步說明如果事業欲保護其商品表徵而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應符合下列要件:「成立商品表徵之仿冒要件有三:㈠達著名程度;㈡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㈢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綜上所述,當事業對於其商品容器、包裝或外觀等表徵,如果欲透過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主張權利並使其受到保護,法院於判斷上會衡酌該表徵是否已達到著名程度,他人使用表徵的情況是否與該事業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因此造成混淆的狀況發生等情事綜合判斷。

二、法院對著名表徵的認定及判斷

法院於案件審理時對於事業所主張的著名表徵,「表徵」部分通常不會有爭議,有爭議者多為此表徵是否「著名」。而法院於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也會參照處理原則第10點的規定,綜合審酌下列因素:⑴訴求之廣告量;⑵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⑶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⑷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⑸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⑹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但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商品雖迭經媒體報導,或曾獲得獎項,然不當然達成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因此,在認定一個表徵是否達到著名程度不能僅以商品經過媒體廣泛報導此單一因素即可成立,上述其他五點內容均會影響法官的心證及判斷。查詢並整理相關判決後,法院曾以下述理由認定商品表徵未達著名程度而非屬著名表徵,當事人的主張也因此被駁回,理由包括:商品廣告量不顯著,商品行銷時間未久,未經國內媒體廣泛報導,未具體說明商品在臺灣地區的銷售數量與金額,未提出市場占有率或市場調查資料,表徵具有市場上的通用性等。而在其他要件部分,法院也會參酌他人使用表徵的情況藉此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另外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因此於部分判決法院認為因為事業所主張的表徵已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商標權,受商標法所保護,應直接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而依此條規定不得再以公平交易法主張權利並駁回表徵所有人的請求。

三、RIMOWA行李箱的「百褶設計」

提到國內法院判決對於著名表徵的認定,較有名者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行李箱的「百褶設計」。里莫華公司所販賣的行李箱外觀上都會具有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此種外觀被稱為「百摺設計」,而「百摺設計」經過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作成至今,均被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屬於著名表徵。里莫華公司提起前述二訴訟的原因是因為其發現國內有商家有販售採用與「百褶設計」高度近似商品表徵的行李箱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選購並檢視行李箱商品外觀時,即有可能誤認該商家所販賣行銷的商品為原告的行李箱,因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因里莫華公司有提出廣告行銷費用、廣告資料、公開活動報導、媒體報導資料、商品型錄、店面裝潢等資料供法院參酌,且法院認為里莫華公司所推出的行李箱,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的「百摺設計」表徵始終不變;而里莫華公司自92年進入臺灣市場,仍從一而終傳達此設計概念,客觀事實上已建立里莫華公司的行李箱是採用「百褶設計」外觀表徵。另外法院認為里莫華公司具有「百褶設計」表徵之行李箱所訴求的廣告量、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並正確地將「百褶設計」連結為里莫華公司行李箱所具有的表徵。再由里莫華公司所提出的銷售數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也足認「百褶設計」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並有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已為著名表徵。最後法院也認定被告所販售的行李箱之外觀近似於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的行李箱,而有致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或認為二者有關聯,因此判決里莫華公司勝訴。

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前段提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後續訴訟雙方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也對此作成判決。然而,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卻提出不同於智慧財產法院以往的觀點,對於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上的「百褶設計」是否屬於著名表徵,其認為如果將RIMOWA商標、輕巧、耐用、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時,是否還能認為行李箱的「百褶設計」具有足以區辨商品來源的功能?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會因為「百褶設計」即可辨識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依據?此有進一步研討的空間,因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五、結語

目前法院對於公平交易法有關著名表徵的判斷會參酌多種因素並採用較高的檢驗標準,如果事業想單由公平交易法來保護自己商品的表徵,可能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及時間經營國內市場以符合相關要件,建議事業如欲對其商品容器、包裝或外觀等表徵加以保護時可以透過商標法或專利法等規定採取相應措施會是另一種作法。另外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上的「百褶設計」著名表徵,經過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後案件未來將會如何發展,智慧財產法院作成的更審判決亦值得繼續觀察。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2.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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