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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2021.05.01

237 期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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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9年12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家樂福量販店、便利購超級市場、頂好Welcome及Jasons Market Place等業者──分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結合申報案作出行政決定(以下稱家福與惠康公司案),其緣起乃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擬取得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已發行股份,從而控制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由於上述二家參與結合之廠商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故必須進行結合申報,而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行政決定。

本結合案涉及之量販店及超級市場,其規模與市場名氣都相當大,一般消費者也經常到這些店家消費,故其結合案吸引相當廣泛的注目。案經公平交易員會審酌後,作出附負擔而准予結合之決定,其中相關的負擔,多是為保障其他上下游相關業者及新參進業者不會因此結合案而發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然而,民國107年間另一結合申報案,也是在消費市場極為知名的廠商,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持有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三分之一股份,並直接或間接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申報案(以下稱統一與維力公司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定是因其結合將發生限制競爭之實質結果而禁止其結合。這兩件案件之情狀看似相當類似,然其結合申報之結果並不相同,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在這兩個案子均一再被提及,也一再被考量,並且作為決定禁止結合或不禁止結合之重要依據。

家福與惠康公司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結字第109002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決定不予禁止結合,其綜合評估略以:本結合案對量販超市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市場結構及市場集中度均無明顯變化,且水平結合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不大,仍有第一大、第二大量販超市業者與之抗衡,尚不致因本結合案而直接使得市場實際競爭不存在,且經營量販超市並無進入市場之實質障礙,未來仍有新進業者參進之可能。而在整體經濟利益方面,本結合實施後,參與結合事業可擴大採購規模,提高對上游供應商之議價能力,降低商品成本,並整合銷售網絡及發展線上業務,提昇物流配送效率,有助提供消費者更優惠價格及便捷服務,增進消費者利益。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2項規定,認定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然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為,家福公司之上游供應商統一企業公司及所屬企業集團共計持有家福公司40%股份,故於商品供應之交易條件,尚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行為之疑慮;又結合後,家福公司與惠康公司議價能力提高,對於中小型供應商或因議價能力不足,而有退出參與結合事業通路之可能,且中小型供應商轉換通路業者尚須投入相當心力,或將造成中小型供應商退出經營,而喪失產品多元性,損及消費者權益。故公平交易委員會透過附加必要負擔,進一步消弭可能產生之限制競爭不利益,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其附負擔為:一、倘家福公司之少數股東同時為其實際或潛在供應商時,家福公司與該少數股東之交易應為常規交易,且不得要約或承諾給予該等少數股東間的商業條件(包含但不限於附加費用),在整體觀察之下,相較於相當情形下之相當地位的供應商,明顯優待該等少數股東。二、本結合實施之次日起3年內,家福公司應維持其目前針對平均月進貨金額低於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小型供應商設置之專案,並確保此等專案如有修改或替換,整體而言不會對中小型供應商更為不利。三、本結合實施之次日起3年內,家福公司無正當理由或未予合理通知時,不得終止或將任何中小型供應商自供應商名單中除名,倘有終止或除名情事應附理由,並允許該中小型供應商有機會向家福公司高階經理人請求覆審該終止或除名的決定。四、本結合實施之當年度起3年內,於每年4月1日前應提供下列資料(一)、家福公司與該等少數股東或其繼受人間現行有效之供應合約(含任何附件或修正)之影本,以及與該等少數股東間之商業條件(包含但不限於附加費用)。(二)、有關中小型供應商之家數及家福公司自該等中小型供應商採購之總金額之年度報告。

反觀統一與維力公司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結字第107001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決定禁止結合,其綜合評估略以:一、據統一公司陳稱速食麵生產須具備規模經濟以降低各項生產要素,方得以打入東南亞市場與當地業者競爭,惟規模經濟並非等同於反映至消費者利益。此外,統一公司在東南亞地區設有速食麵工廠,以目前持股維力公司之既有情況下即得藉由交流採購、策略聯盟、協助代工及物流等參進國際市場,或就海外市場設立合資公司,顯見結合非為唯一手段。其次,統一公司雖稱結合後得以協助維力公司降低生產要素成本,解決產能滿載情形,俾提高維力公司速食麵產量以促進市場競爭,及開發更優質產品來嘉惠消費者,惟競爭同業間協助代工以維持產能利用率實屬常態,非必然須藉由結合方能為之。二、統一公司雖主張本結合目的之一得以強化維力公司食品安全,加深檢測項目與頻率,對於消費者食品安全有所助益。惟統一公司曾函詢提供食安檢驗及諮商相關服務予維力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疑慮,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已函復其提供前揭服務尚無涉及結合或聯合行為等規定之適用,是現行維力公司既得委託統一公司檢驗以強化食品安全,結合並非唯一之方式,況且加強食品安全係事業本應負擔之成本及應盡之社會責任,非必然需透過結合為之,亦不應以犧牲市場競爭作為代價,其所提理由並不充分。另參與結合事業非屬垂危事業,而統一公司尚有通路優勢,下游交易相對人尚難與其抗衡,實難認參與結合事業屬交易弱勢之一方。三、至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統一公司雖稱結合後,雙方將共同開發東南亞市場,而二公司海外營收之成長,對我國國內稅收有直接挹注,惟速食麵為內需型產業,內銷比重近九成,該等經濟利益未必可實現,尤其結合後其所產生之競爭結構變化仍無得回復,而縱然統一公司與維力公司提出多項承諾以期消除限制競爭疑慮,惟該等承諾僅能在短期內維持既有現狀,實難消弭結合後市場結構改變所造成之競爭減損。

由上二實際案例觀察,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須進行結合申報之情形,通常已有相當規模之市場占有率,並非中小型企業,故對於結合申報於整體經濟之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都以是否阻礙中小型企業參進競爭為其重要考量。由於規模經濟之緣故,通常而言,達於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結合申報門檻,其結合對於整體經濟具有利益,然而,其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始為衡量是否可准結合之重要依憑。前述統一與維力公司案,其產業規模於速食麵市場本即處於較無競爭之狀態,且其自製率較高,速食麵之中小企業之供應及競爭本即較弱,若許其結合,則速食麵市場競爭之機制將更不存在,故傾向於不能准予結合。而家福與惠康公司案,其產業規模於原本之量販超市市場仍存在相當明顯之競爭情形,故其結合對於量販超市市場之競爭狀態較無影響,故傾向於准其結合,但仍附予負擔,以保持並促進量販超市其他事業之參進競爭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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