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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 -- 了解商標廢止案件中關於商品/服務同性質之實務變化(上)

2021.03.01

236 期

從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 -- 了解商標廢止案件中關於商品/服務同性質之實務變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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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竹平

壹、前言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商標在獲准註冊後,商標權人唯有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使用商標,才能使消費者將該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此商標使用在商標法上確有其重要性。尤其,商標獲准註冊後,商標權人即取得獨佔使用權、排他權等權利,且受法律保護,亦即:在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第三人是無法註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為避免未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可阻礙他人商標註冊之不合理現象,商標法在第63條第1項第2款課予商標權人使用商標之義務,若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況,將會導致註冊商標遭廢止註冊之結果。因此商標權人須持續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方能維持該商標之權利,此稱為「維權使用」。

實務上,商標權人在註冊商標時,通常會註冊多項商品,但在遭遇商標維權使用之廢止案件時,商標權人則未必會提出商標所有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主管機關及法院在審理商標是否有未使用之廢止事由時,對於所提出之商品使用證據應舉證至何種程度,是否須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一一提出使用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可涵蓋至哪些指定商品?亦成為審理案件時之重點。本文將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判決介紹廢止案件中「同性質」商品之認定。

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案情介紹

一、案情介紹

參加人於101年9月7日以「ifixi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的「手動手工具;起子頭;螺絲攻;鋸;扳手;複合扳手;手動打釘槍;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式千斤頂;金屬帶用拉伸工具(手工具);棘輪;螺紋切削工具(手工具);鑽孔用手工具;鑿具(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833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並無上述商標法規定的適用,以108年3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106046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17日經訴字第1080631105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9月20日)前3年內,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動手工具;起子頭;螺絲攻;鋸;扳手;複合扳手;手動打釘槍;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式千斤頂;金屬帶用拉伸工具(手工具);棘輪;螺紋切削工具(手工具);鑽孔用手工具;鑿具(手工具)」共16項商品之事實?

三、法院判決理由

(一) 參加人為訴外人A公司代表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則參加人讓A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SDS鑿壁快脫接頭」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堪認參加人已授權A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該商品,而可認為係參加人之使用。

(二)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附之附件1訴外人B公司向A公司採購商品之採購單,採購日期為西元2017年8月15日,其上登載有「採購單號:WB-00000000」、「產品編號:WB-SDSQ」、「品名/規格:SDS鑿壁快脫接頭…雷射LOGO:ifixit」、「數量:1000」、「單價:80」等,並註明:「09/13先交300」;廢止答辯附件2之「六角轉四溝快脫接桿」商品照片,可見其商品及外包裝上均印有系爭「ifixit」商標圖樣;廢止答辯附件3係A公司106年9月13日出貨予B公司之出貨記錄單,其上登載「品名:SDS雷射ifixit」、「數量:300pcs」。以上證據所載日期皆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9月20日)前3年內,且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又其品名、出貨日期、數量均大致相符,應可相互勾稽,並可與廢止答辯附件4之A公司於106年9月22日開立給買受人B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WB-SDSQ SDS 鑿壁快脫接頭」、「數量:300」、「備註:WB-00000000」相互勾稽。又上開廢止答辯附件4之統一發票為依廢止答辯附件1、附件2、附件3等在106年9月20日之前完成交易而開立,經法院函詢得知,A公司106年9月營業稅申報銷項有買受人B公司所開立的廢止答辯附件4之統一發票,營業人B公司有憑該發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等情,綜上事證,堪認於本件106年9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A公司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SDS鑿壁快脫接頭」商品之事實。

(三)經濟部於本件訴願階段,曾就廢止答辯附件1採購單所載標示有系爭商標「ifixit」圖樣之「SDS鑿壁快脫接頭」商品,以108年8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172580號函詢採購該商品之B公司,是否於106年8月15日至9月13日間曾向A公司購買該商品及該商品是否屬「手動手工具」商品。由B公司108年9月2日○○字第10801號函可知,「SDS鑿壁快脫接頭」商品亦可用於手動工具上,可認係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手動手工具」商品。是堪認參加人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手動手工具」商品上。

(四)至於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能否證明其有使用於手動手工具以外之15項商品?則因參加人提出之「六角轉四溝快脫接桿」或「SDS鑿壁快脫接頭」之使用證據,雖屬於第8類「上位概念」之「手動手工具」商品。惟所謂「六角轉四溝快脫接桿」或「SDS鑿壁快脫接頭」,係由鉻釩鋼材質所製成,使用方式係安裝於電鑽上,用以轉接四溝式鑽頭而言,其用途、功能,均與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其他15項「下位概念」商品「起子頭;螺絲攻;鋸;扳手;複合扳手;手動打釘槍;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式千斤頂;金屬帶用拉伸工具(手工具);棘輪;螺紋切削工具(手工具);鑽孔用手工具;鑿具(手工具)」不同,不可認為係同性質商品。故法院認為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9月20日)前3年內,並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起子頭;螺絲攻;鋸;扳手;複合扳手;手動打釘槍;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式千斤頂;金屬帶用拉伸工具(手工具);棘輪;螺紋切削工具(手工具);鑽孔用手工具;鑿具(手工具)」等15項指定商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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