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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

2020.07.01

232 期

商標法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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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中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一般稱之為「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即當有商標權遭侵害時,受侵害之商標權人得依此法律規定作為提起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除去商標權之侵害。

當商標權人發現市面上有人違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於商品標示上,而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時,即應著手蒐集相關侵害之事實證據,以備於起訴請求除去侵害時向法院提出。在法院相關案例中,引用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而主張侵害人(以下或稱被告)應除去侵害之案例頗多,但通常商標權人於起訴時就「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訴之聲明並未注意商標法所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法院於審理中亦常有未界定請求權基礎,判決中亦出現不合於請求權基礎之情形,以致於判決主文看似不合法律之規定,亦恐生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之疑慮。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7年度民商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審理,商標權人關於「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號、第○○○號、第○○○號商標於酒類商品及其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法院於判決理由裡敘稱「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認定結果及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聲明第一項,應屬於除去侵害請求,可以照准」,亦即其判決主文第一項與前述訴之聲明相同,而其所引用之法條為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現問題為,訴之聲明裡之「停止使用」係屬一種消極之不作為,且就此案所審理之事實觀察,該些侵害行為係已然發生之事實,即被告已經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若訴之聲明裡僅有「停止使用」,則對於已經使用之侵害事實應如何處理,即無所憑。另在訴之聲明裡之「相同或近似」係屬需經判斷之法律問題,判決主文內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用詞,於執行時應如何執行,亦有疑問。且因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所使用之商標,係屬侵害人所使用之商標,而非商標權人之商標,故訴之聲明裡所述之「中華民國註冊第○○○號、第○○○號、第○○○號商標」似亦屬不恰當之用詞。商標權人基於「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聲明時,應注意合於商標法規定係欲請求判決命侵害人除去伊所違法使用於某商品之某一或數個商標,其中該某一或數個商標,係侵害人所使用之商標,應具體加以指出係於何種商品所標示之某一或數個商標,法院據此聲明所為之判決,始具有積極之除去執行力,亦始合乎商標法規定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

現假設有一商標侵害之案例,侵害人使用及「某一圖樣」等四種商標態樣於「吸塵器」商品上,(被告使用之商標態樣亦有可能有圖樣,於訴之聲明應均予等值排列,圖樣例則附於附圖且書寫於訴之聲明),商標權人認為被告之商標使用侵害其商標權,則商標權人於起訴時,關於「除去侵害請求權」所為之訴之聲明建議為:

被告應除去「吸塵器」商品標示之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

第69條第2項所規定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係除去侵害之一種態樣,亦為請求銷毀之請求權基礎,商標權人得依此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商標權人依據本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銷毀,惟其訴之聲明係「被告○○○公司、○○○應連帶將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字樣之物品予以銷毀」,法院亦判決於判決主文。商標權人之訴之聲明,與前述除去侵害之問題相似,所稱「相同或近似」,係屬需經判斷之法律問題,於執行上具有諸多疑義。而「如附圖系爭商標『○○○』字樣之物品」並非係用以描述侵害人所違法使用之商標,於執行上亦具疑難,非屬恰當之訴之聲明。

同前假設之案例,為合於商標法所定之請求權基礎,商標權人於起訴時,關於「請求銷毀」之訴之聲明建議應為:

被告應銷毀標示有及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吸塵器,及從事製造前述吸塵器之原料及器具。

另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通常稱之為「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即當商標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商標權人得依此法律規定作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判決防止商標權受侵害。依此規定所為之請求,應係指侵害事實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若欲依此規定起訴請求防止侵害,其重要之爭點應在於據何事實可資認定被告具有侵害之虞,即尚未有侵害事實前,有何事實可認為有侵害之虞。若是已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而據此事實認為侵害人有侵害商標之虞而據以請求判決防止侵害,或亦可行。然請求防止侵害與請求除去侵害,在構成要件上並不相同,不宜混為一談。

再循前假設之案例,若商標權人發現被告於其產品說明會明確敘說將以及某一商標圖樣作為商標而生產製造行銷吸塵器,則商標權人據此事實認有商標權侵害之虞,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建議應為:

被告不得使用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於於吸塵器。

由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涉商標法所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之有無,起訴時所依憑之侵權事實及侵害之虞之有無,法院為審判之範圍及將來為判決後是否能據以執行,其所牽涉之法律問題至關重要。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除去侵害請求權」、「銷毀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乃商標法除了損害賠償外,極為重要之請求權基礎,基於此請求權基礎應如何確認起訴之範圍及希望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均有賴訴之聲明加以界定,本文僅就前述三項商標法規定之請求權及其訴之聲明略抒淺見,期各方大家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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