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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標準及檢驗與智慧財產權及公平交易法

2017.07.01

214 期

產品標準及檢驗與智慧財產權及公平交易法

座落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的無線電通訊技術研發公司高通公司(Qualcomm)在世界各地掀起數波專利(Patent)戰,也涉及數起競爭法(Competition Law)訴訟或稱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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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的無線電通訊技術研發公司高通公司(Qualcomm)在世界各地掀起數波專利(Patent)戰,也涉及數起競爭法(Competition Law)訴訟或稱為公平交易法(Fair Trade)或反托拉斯法(Antitrust)訴訟。以專利權或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作為阻礙競爭廠商參與競爭,是許多廠商常用的商業模式,然而,行使專利權或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不可避免的,與競爭法、公平交易法或反托拉斯法倡議的自由競爭精神,互相違反,若涉及其中的專利技術,是該項產業的標準技術或應通過官方檢驗的驗證技術,則在政府、廠商之間,又應如何調協使其專利技術可供產業界實施而使標準技術可以落實實施,是此項課題最常碰到的法律爭議。


就以高通在韓國的爭議為例,高通公司在基頻技術上具有相當數量的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為從事此項技術競爭必要之技術基礎。高通公司除透過此高數量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給友好的製造商收取權利金的商業模式外,更進一步的拒絕授權或以較高的授權權利金方式,對於競爭的晶片廠商予以差別待遇。南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高通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阻礙競爭,遂而裁罰高通公司。然而,高通公司也表示,南韓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裁罰行為並不合法,其僅是正當的行使標準必要專利權,也是合理的收取權利金,而正尋求裁罰的救濟途徑。

一般而言,廠商於產品市場上從事商品買賣,為了佔有市場的優勢,通常會透過商標權或專利權來限制他人加入競爭。更有些廠商,會透過業間結盟的方式,在某些產業商品間形成業界標準,且透過結盟的組織,訂立標準的規範,以及設立標準的標誌等方式,來達到佔有市場的目的。就「標準」的角度而言,許多業者都希望他們的產品的規格、品質或安全規範可以成為標準產品,其市場上的意義是消費者對於合於標準的產品較具信心,較有購買的意願。就法律上而言,標準法第1條規定:「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第4、5、6款規定:「四、團體標準:由相關協會、公會等專業團體制定或採用之標準。五、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六、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國家標準規範之項目如下:一、產品之種類、等級、性能、成分、構造、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示」。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如下:一、建議。二、起草。三、徵求意見。四、審查。五、審定。六、核定公布」。從「標準法」的內容及制定程序來看,一般業界所形成的標準,可能為團體標準或國際標準,若依國家標準的制定程序加以認定,亦有可能成為國家標準。依標準法之規定,若產品符合團體標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目的上應是可供公眾使用,使該標準得廣泛於公眾間使用,是標準法的立法目的。然而,當某項產品具有專利權或具有商標權,而又具有應予標準應予公眾使用之特性時,應如何處理法律上之課題,其在商業競爭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之限制競爭間又是如何之法律關係,即具有探討之必要。

從商標、標章、標誌的角度而言,和標準法略為相似,也是在使產品符合一定的標準,是商品驗證制度與商品檢驗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項「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訂定「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其中第10條規定「產品驗證標誌(VPC標誌)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前項圖式及識別號碼,由驗證機關(構)發給證書時指定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以受理廠商申請商品驗證且要求廠商使用驗證標誌之圖式及識別號碼作為管理方法。這一套驗證制度與驗證辦法,與國際間通常使用之標誌授權之方式非常類似。例如著名的USB,即Universal Serial Bus,通常譯為通用序列匯流排,是連結各裝置間的串列匯流排,也是輸出輸入的技術,於1996年由Compaq、DEC、IBM、Intel、Microsoft、NEC及Nortel等大廠共同制定,形成一業界標準,廣泛應用於電腦、行動電話、攝影等數位電子器材。由3個大型大寫USB字母與小型CERTIFIED以及一形如串列匯流排形狀,組合而成一標誌。以及上述標誌加上HI-SPEED、加上SUPERSPEED或SUPERSPEED+等標誌,而由USB Implementers Forum (USB-IF)負責將標誌及廠商識別碼授權予製造商。

從專利權的角度來看,於市場上具有專利權的標準產品非常多,諸如HDMI、Bluetooth、USB、WiFi等等。韓國記憶體大廠SK Hynix之3D NAND Flash為72層堆疊,容量256GB,超越日本Toshiba之64層堆疊儲存密度,爭相努力要成為業界標準。蘋果公司的AirPods耳機,使用W1晶片,無線連結另一個裝置例如行動電話、電腦等;它的向性聲音感測器(Voice Accelerometers) 以及光信號感測器(Optical Sensors and Motion Accelerometers)交互作用下,只有當使用者將耳機放到耳朵裡時,才開始產生訊號傳遞與聲音之接收、播放,可有效減少耗能增加使用時數,也希望可能成為標準技術。無人駕駛的汽車,其本質的原理技術在於,以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GPS)加上真實地表各項物體立體地圖(3D Mapping)之繪製,而形成定位地圖同步(Simultaneous Localization and Mapping, SLAM)之技術。突破先前僅用全球定位系統時遭到隧道或大樓阻擋時無法正確定位之困境,而使無人駕駛汽車之合法上路更進一步實現。Google公司在這項技術上,有數十件專利,若無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駕駛真要實現,則這數十件專利將可能成為這項技術的必要專利。

專利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強制授權之必要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一、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二、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且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同條第3項規定:「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者,以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為限」。第4項規定:「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第5項規定:「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專利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標準專責機關能否依專利法第8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將該專利權是屬制定標準所必要之技術而需制定為標準,具有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性質,而申請強制授權?且依專利法第87條第4項,標準專責機關必須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向專利權人尋求協議授權,標準專責機關是否有此預算作為合理之商業條件?

再就公平交易的角度而言,也就是競爭法的法律關係。臺灣將這層關係規定在專利法中。專利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強制授權之必要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三、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如果該專利是涉及制定為標準之必要專利,而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是可以循申請強制授權之管道申請強制授權。然而,如果專利權人之行為並沒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也未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則該標準所必要之專利,應如何成為標準而供公眾使用,則仍為法律上未解之課題。又,專利權人持專利權而發生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就有被申請強制授權之理由,其法理來源依據為何?仍有值得深入探討的餘地。

當產品具有應制定為標準之特性時,國家於制定標準及商品檢驗之程序,讓產品於符合標準始能為消費者所用,是屬正確。然而,產品要符合標準,生產技術當然要有,權利授權也不可少。為了使相關生產業者可以獲得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以及標準標誌的授權,可以在法律上侵權無虞的情況下生產、銷售該標準產品,政府是否有妥善的制度可以協助廠商取得授權或強制權利人授權,是關涉標準商品是否真能普及予消費者使用的重大因素。以現今的專利法及商標法的規定來看,並沒有達成上述目的的相應規定,現今專利法所稱之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並非指前述情況,而現今商標法更沒有可以強制授權標準標誌或標章的規定,著實極待各界加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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