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談網路上販賣仿冒品之罪責

2022.01.01

241 期

談網路上販賣仿冒品之罪責

More Detail

 

一、前言

今年年初疫情嚴峻,5月15日台北市、新北市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5月19日,再宣佈將第三級防疫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陸續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全國才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台灣在第三級警戒期間,社交距離之規範及人流管制,使民眾之購物習慣,從實體購物更轉向於電商購物,在警戒降級後,消費者在網路上購物之習慣,更加穩固,而販賣仿冒品之途徑,也由實體店面轉為網路行銷,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罪責?

二、因應網路新型態犯罪之修法

1、民國100年商標法修正,將透過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散布、行銷仿冒品之行為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者,列為處罰之對象,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亦列為處罰之對象,以遏止侵權商品之散布。

2、民國103年刑法修正,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處罰事由,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網路上販賣仿冒品之態樣

1、網路上單純販賣仿冒品

仿冒商品之來源,從案例上來看,大部分是從中國之購物網站向中國賣家進貨,而後在社群網站如:在臉書經營「00商品」之粉絲專頁,或在露天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或蝦皮等購物網站銷售,而仿冒品之所以會被查獲,有的是由商標權人搜證後提出告訴,有的是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網站販售標示商標之商品之售價均遠低於真品價額,購買商品後再送交商標權人或其在台代理人為鑑定,以確認網路賣家所賣之商品是否為仿品。在網路上單純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至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另論罪。另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之販賣仿品之案件,被告往往會辯稱:員警「陷害教唆」,使用陷害取證之方式進行偵查,警方所購買取得之證物,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設計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圍,並未違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有必要,故以此方式所取得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警察為執行網路巡邏時,被告就已經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之商品,被告本來就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及行為,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被告才產生犯意。因而前揭警方搜證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僅係以引誘方式,取得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證,並非所謂「陷害教唆」,警方所購買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2、網路上販賣仿冒品,並聲稱為真品或原廠貨

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民國103年刑法增修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因而在網路賣家販賣仿冒品,於網頁上刊登如:「原廠充電線」、「原廠豆腐頭」、「原廠晶片序號」等不實文字,並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購買,或者是在瀏覽之人詢問賣家商品來源是否為真品時,其回覆聲稱為真品,使人陷於錯誤而購入仿品者,即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網路賣家於其網頁上,並未聲稱或保證為真品等類似用語,亦或未曾於買家私訊詢問時向其佯稱或保證為真品,而一般人又可輕易從其品質與販賣價格判斷,不會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者,該賣家縱然是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亦不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3、以網路對特定人發送訊息販賣仿冒品

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參照)。

4、以網路對未滿18歲族群發送訊息販賣仿冒品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網路賣家鎖定少年族群,認為其年少沒有經驗,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針對未滿18歲族群發送訊息,販賣3C等之仿冒商品,並聲稱為原廠真品,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結語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販賣仿冒品,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網路行銷不受地域、空間及營業時間之限制,傳播力強、覆蓋影響層面廣大,侵害社會程度更鉅。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並聲稱為真品或原廠貨之詐騙案件不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大部分之被告亦知道刑責很重,都會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輕判,或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疫情過後,宅經濟當道,不出門之網路購物逐漸取代部分的傳統消費型態,然消費者並不容易辨識真品或仿品,廠商也因為消費者在無意中購買了仿冒品,對品牌失去信心而苦惱。伴隨疫情之影響,推動網路購物需求之提升,廠商也積極謀求防制仿冒之有效方法,目前有些廠商,藉由各商品之QR Code,使每一件商品都可以溯源追踪,消費者或平台商,可以用手機一掃QR Code,即可得辨認真、仿品,希能透過科技手段,追踪溯源真品流向,以遏阻不法侵權行為。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