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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立法例,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即當然開始,無庸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舊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例外可以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原則上父債是子還,父債是子繼。民國97年間先針對未成年人之繼承,而於民法第1153條第2項增修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後民國98年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鉅額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二、修法後相關概念之澄清
1、真的是全面的限定繼承嗎?
民國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時,宣稱是「全面限定繼承」,但其用語並不夠嚴謹。
雖然修法後採法定限定繼承,但並不是「全面」性地以「所得遺產為限」,仍有例外情形,如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即倘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三種情形,繼承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又如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清償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之2之規定,繼承人之清償責任,就有可能不是以所得遺產為限。
2、債務無限而責任有限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修之立法理由略有: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是以限定繼承,其所繼承者仍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只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而「債務是無限,而責任是有限」,「父債仍子繼」但「父之債子可不還」,子只是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但繼承人如願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債權人並不會構成不當得。
3、繼承人之抗辯權
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係當然地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抑或需要繼承人提出抗辯?這兩說上均有學者主張,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遺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不無可議。」該判決認為繼承人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已,似採抗辯說。而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亦採抗辯說。
4、所得遺產之涵義:
假設被繼承人甲,身後遺有財產六百萬元,向乙銀行借款債務400萬元,子女與配偶共有六人,其中出嫁之女兒,實際上只分得十萬元,今乙銀行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則出嫁之女兒其「所得遺產」為多少?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除非乙銀行有同意,該出嫁之女兒就全部遺產400萬元,仍負清償之責任。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
5、遺產清冊之開具
我民法就開具遺產清冊部分,繼承人有兩種選擇:一者繼承人可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進入法院清算。二者繼承人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自行清償繼承債務。依我國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予法院,又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繼承人自行開具(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種情形是債權人聲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第三種情形是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若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其法律效果為何?
(1)、繼承人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或未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者,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法定繼承利益,此三個月之規定乃訓示規定。
(2)、繼承人選擇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自行清償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6、繼承債務之清償
(1)、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清償債務者:
民法第 1159條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 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因而繼承人清償債務之次序為:有優先權之債權、普通債權、遺贈。至於未申報債權及不為繼承人所知悉之債權,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若違反前揭民法所規定之清償次序,致有債權人受損時,則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清償債務者:
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清償債務之次序為:有優先權之債權、普通債權、遺贈。繼承人若違反前揭民法所規定之清償次序,致有債權人受損時,則依民法第1162-2之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此時繼承人就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已經不是以所得遺產為限,而須以繼承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來清償。
7、「法律回溯適用」之問題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我國民法繼承編修訂為法定之限定繼承,但之前如何適用,亦即「法律回溯適用」之問題,修法時引發爭議,朝野最後達成共識,一共有三種情形可以回溯,一是、「保證債務」,二是、「代位繼承」,三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項者」。而於98年5月間增修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針對前揭「法律回溯適用」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之民事判決理由,有可供參考之見解:
第一:有關舉證責任之問題:
「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二、有關遺產分割後之問題:
「又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此乃在促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其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者,自遺產分割時起算五年而免除,而此五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查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7日,而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9日分割遺產,債權清償期顯然在遺產分割之後,則縱使上訴人於分割遺產後,仍應就被繼承人ooo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亦因系爭借款債務自86年6月27日清償期屆滿時起已經過五年,而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責任。」
三、結語
現代工商社會已由「家族」為中心的「身分繼承」,演變為注重「個人主義」的「財產繼承」。民法繼承編修正後,繼承人只須以遺產來清償繼承的債務,不必以自己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人留下來之債務,落實個人獨立人格之保護,避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繼承不合理、不公平的債務。修法後「父債仍子繼」,「債務無限而責任有限」,但是繼承改為法定之限定繼承後,台灣每年死亡之人數約為十四萬人,若每一繼承事件,均陳報法院進行清算,將是很龐大的行政資源負擔。大多數繼承人會認為其所繼承之財產會大於負債,而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者,但繼承人會遇到最大之問題在於:前揭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條文繁雜難懂,繼承債務之清償及清算,實非一般人所能勝任。由於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未申報債權,如何清償債務?遺產如何清算?若待繼承財產已所剩無幾時,再冒出債權人主張債權,將會是惡夢一場,亦可視之為「天上掉下來的債務」。目前最火紅之政治人物柯文哲,其口頭禪是「專業問題,專業解決」,繼承之財產清算,既如此繁雜又專業,而且繼承之清算,不應只偏重於於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顧及,受到保護。我國家事事件法在處理財產不明之情形時有在第17條有規定:「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因而在英美法制下之「剩餘財產交付」之立法例,於未來修法時,是否可參考引用之。繼承開始後,先由專業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執行人造立遺產清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納稅捐之後,如有剩餘財產才交付予繼承人,繼承人不背負被繼承人之債務,讓繼承之財產,以透明化、專業化之方式來處理,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也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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