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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時之實務見解

2021.02.25

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依法可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進行維權,其中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就侵權行為之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易言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必須具備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在主觀方面,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在客觀方面,必須行為人以為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有損害之發生、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該行為係屬不法行為等要件,合先敘明。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同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為15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認為,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而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於支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變動,而產生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專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同。專利權既亦屬財產權,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利適用之規定,基於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固非無見。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判例則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綜上,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受害人依此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義務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受有損害、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等條件,且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即無法成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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