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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立專利共同發明人、共同設計人之資格?-以智商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為例-

2024.07.11

案件背景及兩造主張
  原告宣稱其與被告共同研發「外掛式Tag」、「嵌入式Tag」等產品,雙方曾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召開會議,其後至9月間亦陸續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聯繫討論,並於106年8月29日簽訂保密協議。豈料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分別於106年9月、107年11月間使用原告之「嵌入式Tag」產品修正圖及「外掛式Tag」產品最終版設計圖,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進而取得中華民國第I638765號「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發明專利(系爭發明專利)及第D198229號「吊牌之部分」設計專利(系爭設計專利)。嗣後被告於107年4月、109年7月間寄發律師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所生產之「TECTUS Plug tag RFID」(型號:PARTID:2008)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要求原告停止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不得不暫停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以待雙方釐清事實真相,而由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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