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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之出租權與散布權耗盡原則

2012.04.01

161 期

著作財產權之出租權與散布權耗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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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法之「出租權」與「散布權」

著作權法上所謂「出租權」係指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利益,而「散布權」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包括銷售或贈與等行為均屬之。而不論是「出租權」或「散布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任何人是不得擅自「出租」或「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此分別為著作權法第28-1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及第29條:「著作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規定。但有一問題是對於依合法而購買或受贈而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所有人,其後續之販賣、贈予或出租行為是否仍屬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而構成違法?亦即該所有人是否得行使物權上之權利而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按著作權法為了要均衡就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享有該物權上收益之利益,即有所謂「出租權耗盡」及「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使取得該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因該原則之適用而得以為出租或散布之行為,藉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與該所有人間之利益。

二、出租權耗盡原則散布權耗盡原則

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亦即只要是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外,都是可以對外出租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而無需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該所有人之出租行為係合法正當,此條文之規定即是「出租權耗盡原則」,而所謂「耗盡」係指原著作財產權人,只要是將其著作原件或其合法之重製物不論是有償或無償而移轉給第三人所有之同時,則該法定保護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出租權」即因該移轉行為而耗盡,原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再依著作權法第29條之規定主而主張其出租權。而基於相同法理,著作權法第59-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條規定即是「散布權耗盡原則」,同樣是指原著作財產權人移轉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同時,其法定保護之「散布權」即於移轉行為之同時而耗盡,但此條規定與出租權耗盡原則規定不同的是在於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必須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者為限,換句話說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即國外地區所取得者,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並未耗盡,第三人取得後而為散布者,除有部分法律所規定之情形外,均構成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

三、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原則

依著作權法第87第1項第4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條規定係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輸入權」,亦即是一般通稱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此處所稱之「真品」係指國外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之重製物而言,坊間一般或又稱之為「水貨」,較為常見者為國外之書籍(語文著作)、影音光碟(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等之輸入情形,而該國外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輸入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屬侵害其輸入權,且輸入後在國內亦屬非合法之著作原件或非合法之重製物。在上揭所稱出租權或散布權耗盡原則,均是指所有人係已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而散布權之耗盡尚需符合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要件,倘若該國外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是非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自國外輸入者,依上開法律規定即非屬合法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及散布權均未耗盡,則該第三人不論是否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後續之出租或為販賣、贈與之散布行為均已構成違法。

惟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輸入權」規定在著作權法中亦有排除之規定,即同法第8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並無侵害輸入權之適用,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智著字第0930003678-0號函認定本條規定係包含二種情形:(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該函釋中另謂:「基於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並不以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且因數量僅為一份,故本局認為輸入之著作原件或一份重製物,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已報關、繳稅,為合法輸入品,雖非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另依智慧局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函釋:「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是依上開函釋要旨,輸入者輸入該等標的物時如符合「非散布之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輸入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為一份」時即屬合法,其後續若有出租或散布行為,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但應注意者有部分人士卻利用該條款而規避侵權事實,其於個別之輸入行為時,表面上雖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但實質上已超越該條款容許輸入之範圍,依智慧局智著字第0930004058-10號函釋略為:「近來有利用人假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規定名義,或變換進口人名義,或化整為零,多次進口,每次進口多種不同著作各一份,實質上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已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侵害著作權」,此係為主管機關之函釋,惟輸入者是否為實質上之侵害行為仍應由司法機關判定。

四、實務上相關之案例:

(一)、有關「出租權」行使之爭議,在影音光碟出租業中較為常見,過去曾發生第三人於國內之賣場或影音出租店上購得標示有「禁止出租」、「禁止轉售」或「出租專用」等類似字樣之影音光碟(即視聽著作)後再為出租之行為,則該第三人是否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按該影音光碟只要係合法重製物,且是於市場上所合法購得取得所有權時,即有出租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該第三人自得以影音光碟之所有人地位而再行出租而不會有侵權問題,此有智慧局智著字第09516003820號函中之決議略為:「有關出租版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任何人…』字樣,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被授權人(例如代理商或發行商)得利用之權利範圍及態樣』之敘述,並不代表該視聽著作重製物本身之授權狀態。如該標的物已有所有權移轉時,應有散布權及出租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光碟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之文字,作為訴追之理由,進行刑事訴追」可參。惟目前實務上,原著作財產權人就該重製之影音光碟通常僅授權出租業者出租之權利,並未移轉其所有權,且於光碟片上均有明確表明該出租業者並無權銷售該影音光碟之字樣使購買人知悉,則第三人購買該光碟片時即屬非合法重製物,其後續之出租行為即非合法,此可參智慧局著字第0920011684-0號釋函:「著作財產權人或代理商將發行之影音產品(視聽著作)移轉占有,授權與簽約之店家出租,但仍保留該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下游簽約出租店因無所有權,其將該影音產品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因該影音產品上已載明所有權人為他人,又僅限簽約店授權出租專用,是第三人似亦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其既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適用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影音產品,故其將該影音產品予以出租營利之行為,似有構成侵害出租權之嫌」。是消費者在賣場或出租店購買該等影音光碟時,仍應確認該銷售者是否確有販賣之權利,且購買後亦應保留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自己是該影音光之碟所有人,如此將可避免日後再轉售或出租時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甲公司授權乙公司於契約期間內得重製其著作物並得販賣,惟乙方於契約期滿後,仍對外販賣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製作完成之重製物,則乙方之販賣行為是否侵害甲方之權利?依智慧局電子郵件98070號函釋略為:「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所稱之「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係指取得經著作權人行使其散布權後,提供於市場流通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情形(繼受取得),始有耗盡原則之適用,因而非因散布行為而取得該原件或重製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是上揭案例中乙公司販賣之重製物雖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甲方授權製作,但係屬原始取得,並非因甲方之散布行為而取得,故甲方之散布權並未耗盡,乙方於契約期滿後之販賣(即散布)行為即有侵害甲方公司之散布權,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略為:「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第87條第4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第91條之1第2、3項規定處罰」可參。

(三)、國外原著作之著作人專屬授權甲得就其原著翻譯(改作)為「繁體中文版」並得於台灣地區發行、銷售,乙為經該著作人授權得就其著作翻譯為「簡體中文版」而於全世界發行,則乙自大陸地區輸入該「簡體中文版」書籍並為散布之販賣行為,則甲得否以中文繁體字與中文簡體字均同屬中文,僅係書寫方式不同向乙主張侵害其輸入權、散布權或重製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略為:「查『簡體中文字』與『繁體中文字』雖均屬廣義中文字之一種,然其字體既有繁簡之分,且台灣地區人民對上開二種字體中文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尚非一致,難謂全屬相同,否則前揭授權證明書上又何須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上訴意旨泛謂上開二種文字完全相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尚非可取。又上訴人所取得專屬授權者既為『哈利波特』一書之『繁體字中文版』,而非『簡體字中文版』。則被告縱有散布及販售該書『簡體字中文版』之行為,亦難指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此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即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之情形有間,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以著作權法禁止境外合法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謂被告等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顯有侵害其權利云云,亦屬誤會」。本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授權繁體中文者)不得主張簡體中文版之輸入權及散布權,主要是因其被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繁體中文而不及於簡體中文版,故其並非被害人自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惟若前述案例中甲被專屬授權之範圍係包括台灣地區之繁體及簡體中文版,則乙方雖係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而得將該原文翻譯成簡體中文,但台灣地區之繁、簡體版既為甲專屬所有,乙方即不得輸入,且乙方之簡體版本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當然亦不得為販賣之散布行為。

五、結語

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出租權、散布權,雖均有耗盡原則之適用,而其專有之輸入權亦有除外之規定,惟所有人所持有者是否為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攸關其後續之出租或散布行為否合法,尤其目前網路拍賣相當簡單方便亦為常見之交易方式,而網路拍賣之交易行為亦當然屬散布行為,將自己所有而不再利用之書籍或影音光碟或其他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進行拍賣等散布行為或是出租行為之同時,更應先確認所持有標的物是否為合法,如此方不致因一時疏忽而侵害他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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