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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以上傳和它的合照嗎?

2024.08.01

235 期

我可以上傳和它的合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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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小明是一名法律系的學生,某日他和朋友至台北旅遊,參觀了故宮博物院、龍山寺、國父紀念館、台北101以及路過陶朱隱園,在每個景點小明都有和古蹟或建築拍照,之後小明為了紀念此次旅遊,將拍攝的照片放置在自己的社群媒體上,但是他突然想到近日正在學習著作權法,建築物似乎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那他和建築物拍照、上傳社群媒體的行為是否會侵害建築物的著作權?那更進一步來說,如果他將拍攝的建築物照片印製成明信片或月曆進行銷售,或是將建築物製作成縮小版的模型販售,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有構成建築物的著作權侵害呢?

二、著作權法的建築著作

1.    依照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建築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例示保護的著作類型,而主管機關於民國81年6月10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2條第9款規定:「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九)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因此在我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除建築物外,建築模型及建築設計圖也包含在內。此外,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司法實務對於該款後段的「其他建築著作」也有進行認定,包含室內設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樣品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滿足原創性要件的情況,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築著作。

2.    著作人對於建築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散布權等,其中的重製權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定義,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此由上述規定可知,在建築著作的重製部分,立法者特別將「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平面轉為立體),或「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納入建築著作的重製行為中。

三、案例中各行為分析

1.    將拍攝建築物照片上傳社群媒體

(1)   依照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該條為行為人對於建築著作得以主張合理使用的規定,行為人如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以在公眾公開的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2)   在案例中小明拍攝了故宮博物院、台北101及陶朱隱園等建築物照片並上傳至其社群媒體,該等建築物具有在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性質,就外觀及結構應屬具有原創性的建築著作,而小明的行為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但因上述著作權法第58條的規定,小明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而不構成侵權,無需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但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建築物出處(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19日電子郵件1090319號函及109年1月15日電子郵件1090115號函參照)。

2.    拍攝建築物照片印製明信片等產品銷售

如同上述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僅有該條例示的行為才非屬得以主張合理使用的範疇,因此如果行為人將建築著作或將之作為背景拍攝照片,後續並將其印製成明信片或其他平面紙本產品再為銷售,他的行為仍得依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僅需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建築物出處(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951026號函參照)。另外如果行為人不以拍照形式進行,而是以插畫方式繪製建築物,再製作為明信片等產品,亦得以主張合理使用的規定(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1080603號函參照)。

3.    製作縮小版模型販售

參照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950120號函及105年6月24日電子郵件1050624號函的內容,著作權法第58條第1款「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之「建築方式」解釋,依照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此外,如建築模型僅單純重現該建築著作,則該模型僅屬原建築著作之「重製物」,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因此行為人如將建築著作製作成等比例縮小建築模型,並作為紀念品販售,其行為將符合著作權法第58條的規定而得以主張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四、結語

著作權法第58條將行為人利用建築著作得以主張合理使用的範圍進行劃分,將構成建築著作侵權的態樣進行限縮,案例中小明所想到的建築物利用方式,參照該條規定以及智慧財產局的函示,均有得以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但須留意,該條規定僅對於建築物在著作權法保護方面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如行為人完成的拍攝照片包含建築物以外著作(如建築物內部或室內展示其他裝置藝術或公共藝術),於利用上仍應取得著作權人授權,此非建築著作之一部分。另外在製作建築物模型上亦須留意著作權人有無將建築物外觀申請註冊立體商標之情形(如台北101有取得立體商標註冊),以避免遭到權利人另外主張其行為構成商標權侵害。

五、 參考資料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3.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19日電子郵件1090319號函
4.智慧財產局109年1月15日電子郵件1090115號函
5.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951026號函
6.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1080603號函
7.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950120號函
8.智慧財產局105年6月24日電子郵件105062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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