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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說變就變,都老闆說了算嗎!?

2023.10.01

230 期

工作說變就變,都老闆說了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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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一) 阿寶原本在一家位於新北市泰山門市之餐飲業上班,後來雇主因為營業需要而決定收店,改在桃園開店,便將阿寶調往桃園門市。阿寶認為這樣的調動大大地增加其通勤時間,因而拒絕該調動命令,但雇主兩手一攤表示如阿寶不願意改到桃園上班,那最多也只能補貼10天的薪資並請阿寶走路。

請問阿寶要如何捍衛自己的權益?

(二) 小琪擔任某公司汽電組副班長,契約中有明訂雇主可以調動職務。任職期間因小琪與雇主間發生工資糾紛,雙方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後雇主雖接受調解結果,並依該結果支付小琪工資,但卻以小琪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為由而將小琪調降為一般技術員,扣除副班長職務津貼與加給。

請問小琪要如何捍衛自己的權益?

二、相關法規及摘要說明

(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1. 工作場所應從事之工作;2.…。

摘要說明:由於調職通常會涉及勞動契約中有關「工作場所」或「應從事之工作」內容的變更,因此雇主於調動員工之工作場所或工作內容時,除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與勞工商議(雙方達成合意)外,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所規定之要件。

(二)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摘要說明:

勞動基準法於2015年時修法,將內政部於1985年9月5日所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予以明文化,據以增訂為上揭第10條之1規定,惟兩者間仍略有差異,且增加了須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第5款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範的五個要件,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對員工的調職命令必須符合此五要件,始為合法。因此,在合法性之判斷上,應就以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

調職在企業經營/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留意雇主有無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如實際上是為了規避資遣費之支付或其他法律責任,或為不當打壓、懲罰或解僱員工所進行之職務調動)、員工調職後之勞動條件是否蒙受不利之變更(如員工的薪水、工作時間、休假方式、獎金福利等)、雇主是否給予合理適當的協助(如新職務需要新的技術或能力,雇主應給予合理的學習時間,並提供教育訓練。另如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提高員工的通勤成本,雇主應提供必要的協助,如交通車、宿舍或交通津貼,甚至也可以斟酌延後員工上班打卡的時間等),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員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等。

(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前略)

                  6.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2、3項略)

(第4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摘要說明:勞基法第17條是規範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因此,依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如雇主的調動命令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員工除了可不經預告(預先通知)終止僱傭契約外,還可要求雇主支付資遣費。

(四) 勞動事件法第50條

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摘要說明:如雇主的調動命令有不合法之情事,且員工選擇繼續於原單位/部門及原處所提供勞務(繼續原職務)時,可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行使權利。

三、解析

(一) 阿寶案例-工作地點變更

因應公司營運調整,本案雇主決定將泰山門市收掉,另開設桃園門市,並要求阿寶至桃園門市繼續工作,即便這個調動具有營業上的必要性,然而阿寶從鄰近住家的泰山門市改到桃園工作,騎機車單程通勤時間從5分鐘變成將近50分鐘,近乎10倍,且增加長程路途之交通風險,因此應可認定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原先的泰山門市相距甚遠,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雇主自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如提供交通/住宿津貼、交通車或延後上班時間等方式。惟雇主不但沒有提供任何具體協助,且僅同意補貼10日薪資即要阿寶另謀出路,顯見雇主並無提供必要之協助之意願,因此可認定此調動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之規定,為違法之調動(參新北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二) 小琪案例-以調職之名,行懲罰之實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乃勞工在現行法秩序下之合法權利救濟管道,小琪申請勞資調解不僅合法亦未違反公司規則,本案雇主的降級處分並非合理有據;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調動也不能對員工之工資、工作條件等有不利之變更;加上雇主又無法說明調動具有合理、必要性,因此本案雇主調降小琪的職位並扣除副班長職務津貼與加給之行為,應屬違法之調動(參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三) 違法調動之救濟

一旦雇主之調動為違法,則勞工沒有接受之義務,而得拒絕雇主之調動命令,並選擇以下因應方式(如與雇主協談未果,可考慮向工會投訴或向勞工局申訴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甚而向法院提告):

(1)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或

(2) 繼續原職務員工如選擇(2)繼續原職務(於原單位/部門處所提供勞務),則此時如未至新職位及其地點報到,並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雇主不能因此解雇該員工;員工並應至原單位/部門處所報到並提供勞務,如逕自缺勤或不提供任何勞務,仍會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雇主便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雇員工。

(四) 合法之調動

雇主如是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而調動員工職務,並符合「調動工作五原則」,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應認其調動為合法。當雇主之調動為合法,員工即有義務配合,而不能任意拒絕公司的調動令。

然若此時員工拒絕調動、拒絕至新職位報到,則可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雇主便能依該員工曠職的情形,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員工)。

參考資料:

1.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2. 新北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3. 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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