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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緩刑、假釋

2023.08.01

229 期

累犯、緩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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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壹、累 犯

累,从糸,畾省(省畾為田)聲。本義作「繫」解,為纍之同字,乃引繩索等以繫束之意,故从糸。(註1)屢、重、積、增之意,即一層一層或一次一次地增加其量也,如:累計、累進等是。

犯,从犬,㔾聲。本義作「侵」解,乃擾害之意,犬易擾害人,故从犬。犯法之人曰犯。侵、侵襲;觸、抵觸;干、干預;僭、僭越;違、違反;勝、侵陵;衝、衝撞;生、發生;冒;躐,皆為其意。(註2)

所謂「累犯」,指再犯罪之人,亦即累次重覆犯罪。(註3)《中華民國刑法》於《總則篇》第六章設有專章規範。惟法律上規定之「累犯」有其限制與定義,必須再故意犯罪,始足當之,過失犯罪則不與焉(94年修正)。又須於服刑後五年內再犯,如超過五年,亦不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立法說明:查暫行律第十九條原案謂:凡已受刑之執行,復再犯罪,此其人習於為惡,實為社會之大憝,若仍繩以初犯之刑,有乖刑期無刑之義。故本章特設規定。

一、累犯之要件及處斷:

《刑法》§47:「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條規定累犯之要件及處斷。其要件如下:

(1)、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2)、須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罪;

(3)、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4)、須前罪非外國法院之裁判。

累犯之處斷(即其法律效果):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至」乃最高之意,最多加到二分之一。

修正理由:

一、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奧地利刑法第三十九條、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二、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三、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94)

二、累犯適用之除外:

《刑法》§49:「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累犯適用之除外。可謂為累犯之「消極要件」。前所犯罪如非本國法院之裁判,而為外國法院之裁判者,則因其僅為一種事實狀態,不符法定要件,故不得認為累犯。

參考條文:《刑法》§9:「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修正理由: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94)

三、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刑法》§48:「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時之處置方法,即:更定其刑。更定其刑時應依§47之規定為之。108年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本條失其效力。(註4)(註5)

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原案裁判確定後,於執行其刑之時,發覺為累犯者,依前二條之例,更定其刑,其意謂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者,得變更其裁判,而重新科罪,惟執行完畢或免除後,則不得變更其裁判,是兩點一得變更其裁判,一不得變更其裁判。原案將此兩層合為一句,設於判決之後執行之前發覺為累犯者,恐有不能變更其刑之誤解,故本案擬將此條分為兩項。

貳、緩 刑

緩,从糸,爰聲,本義作「綽」解,乃寬舒之意。緝與緩皆取義於纒約之寬裕,蓋指絲、帛、繩、素等之寬舒而言,故从糸。又以爰本作「引」解,乃引以登車登階,必安步就之,是有徐舒意,故緩从爰聲。(註6)今作動詞用,乃放寬、展延、遲延之意。

刑,剄頸也,橫絕之也,剄謂斷頭,刑之至重者也。(註7)其本義較少使用;其引申義則有殺也、害也、常也、法也、則也、治也、正也、制也、成也、見也等等解釋(註8);通俗義乃作為罰之總名解釋。

所謂「緩刑」,指暫緩其刑之宣告或執行之意。(註9)或曰:緩刑制度乃對於已經宣告之應執行之刑予以緩執行。(註10)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於《總則篇》第九章訂有專章以規範之。法律上之「緩刑」有一定之要件及效果,以及違反條件時之制裁,以下分述之:

一、緩刑之要件及效果:

《刑法》§74:「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没收之宣告。」

本條規定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其「構成要件」如下:

(1)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3)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4)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緩刑之「法律效果」: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一)現行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巿、縣、巿、鄉、鎮、縣轄巿。地方自治團體並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等自治組織,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由於實際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機關,而非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央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為「政府機關」。

(二)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負有特定公共任務,併予納入。

(三)現行規定之「公益團體」限於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團體,不包括機構,範圍過於狹隘。爰修訂為「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凡以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

(四)本款所稱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仍須其有接受服務之意願及需求,並無強制接受問題。(98)

二、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刑法》§75:「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本條規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修正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毋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98)

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刑法》§75~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本條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修正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毋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98)

四、緩刑之效力:

《刑法》§76:「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緩刑之效力。

修正理由:

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鈶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94)

參、假 釋

假,从人,叚聲。本義作「不真」解,乃形容內質與外形不一致的字。人易不真,亦易造成事物之不真,故假从人。又以叚本作「借」解,借來之物,雖暫為我所持用,仍非真為我有,且假為叚之累增字,故假从叚聲。(註11)

釋,从釆,睪聲。本義作「解也」解。乃使其脫散之意。釆謂分別物,故从釆。又以睪音繹,本作「司視也」解,謂分別有罪無罪而執捕罪人,亦有使無罪者得脫散意,故釋从睪聲。釋有放、赦、消、散、棄、捨、說明等意。(註12)

所謂「假釋」,即假的(暫時的)釋放之意。是一種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徒刑執行之人的行刑措施及寬恕制度。(註13)或曰:假釋制度乃係伴隨著刑罰的執行而生的一種提前釋放機制。(註14)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於《總則篇》第十章訂有專章以規範之。法律上之「假釋」有一定之要件及效果,以及違反條件時之制裁,以下分述之:

一、假釋之要件及效果:

《刑法》§77:「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本條規定假釋之要件及效果。其「構成要件」如下:

(1)須有悛悔實據;

(2)須受徒刑之執行;

(3)須刑之執行已逾法定期間;

(4)須非不得假釋之情形。

假釋之「法律效果」:即得出獄也。

修正理由: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之假釋條件,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現行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現行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義,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94)

二、假釋之撤銷:

《刑法》§78:「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本條規定假釋之撤銷。

修正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94)

三、假釋之效力:

《刑法》§79:「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假釋之效力。

修正理由: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之假釋條件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94)

四、刑期之計算:

《刑法》§79~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刑期之計算。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一)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二)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三、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二十五年」,以資衡平。(94)

註 解:

註1:《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960。
註2:《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928。
註3: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17.,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518。
註4: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21.,元照出版有限公司),p.672。
註5: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註6:《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305。
註7:《說文解字注》(2016.10.,洪葉文化),p.184。
註8:《中文大辭典》(1993.,九版,中國文化大學),第一冊,p.1684。
註9: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21.,九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p.688。
註10:柯耀程:《刑法總則》(201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p.456。
註11:《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86。
註12:《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844。
註13: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21.,元照出版有限公司),p.693。
註14:柯耀程:《刑法總則》(201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p.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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