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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

2023.06.01

228 期

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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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債務不履行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訂定,有應當為某事或不得為某事,或有交付一定物品之義務的債務人,未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履行其義務時,稱為債務不履行。又:債務人不於適當時間、適當地點,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其義務者,亦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1、債務人有給付義務;
2、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3、債務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意或過失)。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主要有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以下即分別敘述之:

壹、給付不能

一、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民法》§225:「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本條規定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Ⅰ:免給付義務;Ⅱ:代償請求權)

《民法》§225及§226所謂之「給付不能」,指「嗣後不能」及「客觀不能」,為學說判例所共認。(註1)最高法院在實際上認為此二條文之給付不能兼指「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二種情形而言,我國學者均表贊同。(註2)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理由謂:給付於債務關係發生後,依客觀或主觀之不能,並其原因非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應使債務人免其義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

又同律第三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債務人因其債務標的不能給付,有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有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此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二、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民法》§226:「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條規定可歸責之給付不能。(Ⅰ:損害賠償;Ⅱ:一部履行之拒絕)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應使債權人得本於債權之效力,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同律第三百五十六條理由謂:給付之一部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本條第一項,請求一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屬當然之事,即其他可能之一部履行,而於債權人無所利益,則為保護其起見,應使其得拒絕可能給付部分之履行,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三、給付不能之效力——無效:

《民法》§246:「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本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效力——無效。

本條之給付不能,乃指「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而言。給付是否「客觀不能」,不能純依自然物理觀點加以判斷,必須斟酌社會經濟一般觀念而為決定。(註3)

至於「自始主觀不能」,法律未為規定,應屬法律漏洞,應依現行法之規定予以補充。主觀自始之不能,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除不可抗力外,均應賠償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註4)

立法理由:謹按民律草案第五百十三條及第五百十七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至給付之不能,如祇係暫時,並非繼續者,或其契約中已含有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之意者,其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不得以訂定契約時不能給付之故,而遽認為無效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

又以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或以附始期之契約,為不能給付之約定者,其不能給付之情形,於條件成就以前或到期以前,既經除去者,於事實上既無妨礙,其契約自應認為有效。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四、給付不能之效果——損害賠償:

《民法》§247:「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效果——損害賠償。(時效:二年)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無特別規定,本應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惟時效期間過長,使權利狀態久懸不決,有礙社會秩序。又有關時效規定,本條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相同之立法理由,爰增訂第三項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88)

五、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民法》§256:「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條規定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立法理由:謹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僅給付之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遇有此種情形時,僅得解除其契約,蓋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復予以解除契約之權,使債權人之權利,得受充分之保護也。

貳、給付遲延

一、給付期限及遲延:

《民法》§229:「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條規定給付期限及給付遲延。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但起訴究應自提出訴狀於法院時?抑應自將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學者間見解不一,為杜爭議,並確保債務人權益,爰明定起訴者,以訴狀送達時,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他如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九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8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均未規定在內,尚欠周延,爰予修正增列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免掛漏。

三、第三項未修正。(88)

二、遲延之阻却事由:

《民法》§230:「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本條規定遲延之阻却事由。(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八條理由謂:使債務人任遲延之責者,其不為給付,是否須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關於此點,各國立法例不一。本法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起見,凡不為給付,若係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三、遲延之效果——損害賠償:

《民法》§231:「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遲延之效果——損害賠償。(責任加重——>不可抗力)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九條理由謂:債務人於正當之時期內不為給付,應使債權人得請求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俾與期限內受給付者同。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同律第三百七十條理由謂:債務人既有遲延,則雖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其給付之標的物,致不能給付,其原因究係本於債務人遲延之故,仍使債權人得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為對於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之例外規定。然若債務人能證明即使不遲延給付,而標的物仍不免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者,則其損害不得謂為本於債務人之遲延,自不應使任損害賠償之責。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四、替補賠償:

《民法》§232:「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本條規定替補賠償。

立法理由:謹按債務人遲延後所為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收受其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五、遲延利息:

《民法》§23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本條規定遲延利息。(法定利率:5%——§203)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一條理由謂: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第二百零三條),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

遲延利息,無論其按照法定利率計算,抑按照約定利率計算,均應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不許利上生利。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遲延利息,於依第一項,以法定或約定利率計算,依第二項,不許利上生利外,債權人尚有其他損害者,仍得請求賠償,惟須由債權人證明其損害耳。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六、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民法》§254:「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條規定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七條理由謂: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認債權人有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權。第二百三十二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認債權人有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權。然欲以是律交易上一切之雙務契約,未免有所不足,故設本條,於雙務契約因一方遲延給付時,而定相對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權利也。

參、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給付包括以下三種:

1、瑕疵給付(§227Ⅰ);
2、加害給付(§227Ⅱ);
3、侵害人格權(§227~1)。以下分述之:

一、不完全給付:

《民法》§227:「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本條規定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Ⅰ:瑕疵給付;Ⅱ:加害給付。

瑕疵給付與瑕疵擔保有關。(§359、§360)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給付遲延。
瑕疵給付:不能補正——>給付不能。
加害給付與侵權行為有關。(§184以下)

修正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以國家之公權力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以滿足其請求,其滿足債權人請求之方法,有就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執行者,亦有就債務人予以管收以促其履行債務者,凡此均為強制執行之方法。祇須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之一種,即可請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之問題不限於債之關係始有之,物權、親屬(例如交付子女)、繼承均有強制執行之問題,故債權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請求權不宜規定於本編中。又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給付」之涵義為何?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並予刪除。次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惟法條上尚欠明白之規定,學者雖有主張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者,但其規定之效果,仍欠周祥。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群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88)

二、侵害人格權:

《民法》§227~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侵害人格權。

本條應於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均有其適用。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求公允。(88)

茲將相關條文臚列如下:

《民法》§19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19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194:「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195:「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197:「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

註解:

註1: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1978.,自刊),p.423。
註2: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1978.,自刊),p.426。
註3: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1978.,自刊),p.420。
註4: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1978.,自刊),p.42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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