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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

2023.04.01

227 期

房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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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壹、概 說

因買不起房,或出外不便,租屋居住。此種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租賃關係。《民法‧債編》中設有規定,《土地法》上亦有特別規定,另尚有其他特別法規。茲特為文簡介其法律關係,以供參考。

貳、房屋租賃之當事人

《民法》§421Ⅰ:「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一、出租人:

出:進也,象艸木益茲上出達也(註1)。就是自土內向外長,自下向上的意思;由內到外,與「入」相反(註2)。從裡面到外面、發生、超過、驅逐(註3),均為其意。

租:田賦也,从禾,且聲(註4)。乃指丈量田畝,計其收穫禾類實況後所課之稅而言(註5)。向人賃用田地、房屋、器物,依契約所付之報酬曰租(註6)。

出租人乃指以物供他人之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的人。一般均稱為「房東」。出租人不以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法無不許。蓋以租賃僅為債權契約,債權行為為負擔行為,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

二、承租人:

承:奉也,受也,从手卩(註7)。以兩手肅敬受信為承,乃敬謹奉持之意。即奉、受、繼續之意(註8)。

承租人乃指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的人。一般均稱為「房客」。

立法理由:謹按租賃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或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也。其當事人有二:曰出租人,即以物供他方之使用或收益,而收取租金者也。曰承租人,即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也。雙方互相約定,契約即已成立。

參、房屋租賃之成立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與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應注意者為:

1、不動產租賃:

《民法》§422:「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定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不定期限之租賃,所有權人如欲收回房屋,須注意《土地法》§100之規定,只有六種情況才能收回房屋,不可不慎。

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日後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2、租賃之期限:

《民法》§449:「Ⅰ: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Ⅱ: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尤其該法§100之規定,於房屋租賃特別重要,允宜注意及之。另尚有由內政部主管之《租賃住宅巿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共5章,計46條,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107年6月27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簡稱《租賃條例》),並應注意。(註9)

肆、房屋租賃之效力

一、對出租人之效力:

1、交付租賃物:

《民法》§423:「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條例》§8Ⅰ:「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所謂交付,即移轉占有之意(註10)。出租人除應交付租賃標的房屋予承租人使用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保持該房屋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狀態,為達成此目的,亦須為以後使用上必要之修繕,此所以出租人有修繕義務也。

2、修繕義務:

《民法》§429:「Ⅰ: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Ⅱ: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出租人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得依法行使其權利:(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民法》§430:「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立法理由: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即既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特約,亦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習慣也。此際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逾期不為修繕,則承租人或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將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有自由選擇之權,藉以保護其利益。

3、稅捐負擔:

《民法》§427:「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立法理由:關於租賃物上應納之諸項租稅,均以租賃物為目的,而租賃物仍為出租人所有,故以契約無特別訂定者為限,仍使出租人任其責,以期合於事理。

二、對承租人之效力:

1、支付租金:

支付租金為承租人之主要義務。房租通常係以金錢支付之。

《民法》§421Ⅱ:「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1)支付租金之時期:

《民法》§439:「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2)押租金:

通常除租金外,尚有押金問題。按《租賃條例》§7Ⅰ:「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2、返還義務:

《民法》§455:「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3、保管義務:

《民法》§432Ⅰ:「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違反保管義務者,其法律後果如下:

《民法》§432Ⅱ:「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謹按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例如耕作地之必須逐年用肥料使地力不致減損是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

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則屬當然之結果,承租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因保管義務而生之相關責任如下:

(1)對第三人行為之責任:《民法》§433:「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失火責任:《民法》§434:「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通知義務:

《民法》§437Ⅰ:「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違反通知義務者,其法律後果如下:

《民法》§437Ⅱ:「承租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立法理由: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而其修繕費應由出租人負擔,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有第三人就租賃物上主張權利者,承租人須負速行通知出租人之義務,使出租人得以實行修繕及設備,或排斥第三人在租賃物上主張之權利,否則不能達使用收益之目的。若出租人已知有此種情形,承租人即無須再行通知。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法律使承租人負通知之義務者,蓋欲使出租人得速施救濟之方法耳,若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則因此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自不能免責,故應使負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5、轉租問題:

承租人得否轉租?此即一般所謂之「二房東」問題。

所謂轉租,係指轉租人(原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而言,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註11)。實務上認為租賃權依其性質為《民法》§294所稱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37上6886: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轉租可分為合法轉租與非法轉租:(註12)

(1)合法轉租:二種情況下可以合法轉租:

①出租人承諾。(《民法》§443Ⅰ本文)

②無反對約定得部分轉租。(《民法》§443Ⅰ但書)

《民法》§443:「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444:「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2)非法轉租:二種情況下構成非法轉租:

①未得出租人承諾。(《民法》§443Ⅰ本文)

②有反對約定仍為部分轉租。(《民法》§443Ⅰ但書)

非法轉租構成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民法》§443Ⅱ)

《租賃條例》§8:「Ⅰ: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Ⅱ: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Ⅲ: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三、對第三人之效力:

所謂租賃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問題,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也。

《民法》§425:「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其要件如下:

1、須有租賃關係存在;

2、須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3、須出租人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4、須不動產租賃契約符合第二項之規定。(註13)

伍、房屋租賃之消滅

房屋租賃之消滅原因如下:

一、租期屆滿:

1、定期租賃:

《民法》§450Ⅰ:「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2、不定期租賃:

《民法》§450Ⅱ:「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451:「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約。」

二、終止租約:

房屋租賃為繼續性契約,難免有始料所未及之情事,故有終止契約之必要。重點在於:何方有權合法終止租約?

(一)雙方當事人均可終止:

1、未定期限租賃: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450Ⅱ) 。

《民法》§450Ⅲ:「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2、定有期限租約:

原則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惟如果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但應先期通知。

《民法》§453:「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二)僅出租人可終止:

1、承租人違約使用時:《民法》§438:「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2、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時:《民法》§440Ⅰ:「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3、承租人違約轉租時:《民法》§443Ⅱ:「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者。」

4、承租人不當取回留置物時:《民法》§447Ⅱ:「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三)僅承租人可終止:

1、租賃屋瑕疵危及安全健康時:《民法》§424:「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抛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2、出租人經催告仍不為修繕時;《民法》§430:「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3、租賃物一部滅失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民法》§435:「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4、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時:《民法》§436:「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5、承租人死亡時:《民法》§452:「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註14)

三、解除契約:

租賃契約成立後,雙方均尚未為履行時,如有解除之事由,自得解除之。惟實務上不承認繼續性契約有解除之必要。(註15)

四、租賃物滅失:

1、全部滅失:

租賃之客體消滅,則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30渝上345判例: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

《民法》§225Ⅰ:「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266Ⅰ:「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2、一部滅失:

租賃物一部滅失時,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構成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

《民法》§435:「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30渝上345判例:(前略)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

註解:

註1:段玉裁:《說文解字注》,(2016.,洪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p.275。
註2:《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36。
註3:《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p.118。
註4:段玉裁:《說文解字注》,(2016.,洪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p.329。
註5:《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162。
註6:《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1163。
註7:段玉裁:《說文解字注》,(2016.,洪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p.606。
註8:《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532。
註9:涂軼:〈法律防身術—租賃糾紛〉,《台一顧問通訊》No.220(2022/02),p.34。
註10: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p.241。
註11: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上),p.368。
註12: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上),p.368以下。
註13: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上),p.385以下。
註14: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上),p.424以下。
註15: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上),p.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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