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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防身術-委任關係

2021.08.01

217 期

法律防身術-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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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老王經營一間貿易公司數十年,在業界享有高知名度,老王提供的服務也備受消費者好評。近日老王因為有擴大事業版圖及設立分公司的需求急需一筆資金,想把他名下一間房屋及一輛汽車先出售藉以籌措資金,但他因為事業繁忙無暇自己處理,因此老王委任他信賴的親戚老陳代為處理這件事,老王和老陳為求慎重,想以白紙黑字記錄雙方的約定,於是最後雙方訂立一份委任契約。老王交代老陳房屋要以2000萬元出售,而汽車要以200萬元出售,如果房屋和汽車都成功賣出,老陳可以請求老王支付房屋和汽車賣出價格各1%計算的報酬,老陳也答應老王的委任。之後老陳開始處理老王交代的事項,將房屋以1980萬元的價格賣給第三人老張,但此後老陳覺得汽車在市場上難以用好價格賣出,自己不想再處理,於是在老王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把這件事情再委任給自己的兒子小陳處理,小陳一時抵擋不了金錢誘惑,用自己的名義私下把汽車賣出並把得到的金錢再拿去購買他的機車,老王知道前述狀況後怒不可遏,於是把整件事情告訴他熟識的李律師並向他諮詢,想請李律師依據法律來分析案情,幫忙解決目前所碰到的事情。

〔法律解析〕

將案例相關事項歸納整理並說明如下:

委任契約的意義及特性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28)

如果一方想要使他人代替自己處理一些事務,而後雙方達成共識,且當雙方想訂立契約的主要內容為「一方代為他方處理事務」時,這份契約性質上就是委任契約,雙方之間存在委任關係,而在委任關係中委託他方代替處理自己事務的人稱為委任人,接受委託而代替他人處理事務的人稱為受任人。

在委任關係中,除了委任契約雙方另有約定之外,受任人可以在委任人所授予的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要如何處理委任事務,包括方法及方式等,以達到委任的目的及內容。此外,委任契約為民法上所規定的有名契約,性質可為單務契約或雙務契約,單務契約是只有受任人負擔義務,雙務契約則是雙方都負擔義務。委任契約也可以是有償契約或無償契約,這部分要看契約雙方的約定而定。

委任契約的訂立方式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531)

原則上,委任契約和一般契約的訂立相同,只要雙方之間達成訂立契約的合意,契約就成立,因此委任契約是一種不要式契約。但是民法第531條對於委任契約訂立方式則有例外規定,當受任人代為處理的法律行為須要以文字處理(例如移轉不動產須以書面進行)才符合法律規定時,委任人與受任人對於委任契約的訂立就須要以文字為之。而以文字為之的作法通常就是用書面訂立契約,以白紙黑字記載雙方權利義務的內容,一方面對於雙方都較有保障,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僅用口頭約定可能會產生的爭議。立法者訂立此條文的目的也在於促使委任契約雙方謹慎行事,避免滋生額外不必要的紛爭。

訂立委任契約應該要注意的事項

(1) 受任人的權限範圍:明訂受任人能夠自行處理事務的範圍及權限內容

(2) 受任人可否再複委任

(3) 受任人的報酬

(4) 受任人的義務及責任

(5) 委任人的義務及責任

(6) 雙方違反委任契約的效果

(7) 委任契約的消滅及終止事項

委任契約的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548)

委任關係中有關受任人的報酬採用報酬後付的原則,如果雙方在委任契約有約定受任人的報酬,在受任人處理委任人委託的事務完畢或委任契約提前終止時,受任人可以向委任人請求報酬,這種報酬的支付方式能夠讓委任人控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的品質。另外如果委任契約因為可歸責於受任人的事由而提前終止時,受任人仍然可以就已經處理的部分向委任人請求一部分的報酬。

受任人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44)

上述條文是委任契約中受任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時的法律責任,如果受任人在違反他所應負擔的義務而造成委任人受到損害時,此時委任人可以向受任人請求賠償,回復因此受到的損害。

複委任的意義和類型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537)

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人委託的事務時,基於受任人和委任人之間的信賴關係,事務的處理通常會由受任人親自進行,但是當受任人因為地域和時間等因素無法自行處理委任事務時,受任人也有可能再把委任人所委託的事務再委任給另一個受任人(次受任人)處理,這時受任人和次受任人之間另外存在一個委任契約,而受任人將事務的處理再進行委任的情況在法律上稱為「複委任」。

在受任人得到「委任人同意」或符合「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的情況時,受任人得以再委任次受任人代為處理委任人的委任事務,此情況稱為「合法複委任」;如果受任人不存在前述三種情況,又自己任意委任次受任人代為處理委任人的委任事務,這種情況則稱為「違法複委任」,兩種情況委任人、受任人及次受任人間的法律關係及個別須要負擔的權利義務也不同。

合法複委任及違法複委任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538Ⅰ)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538Ⅱ)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539)

委任人、受任人及次受任人之間如果成立「合法複委任」的法律關係,這時委任人和受任人間、受任人和次受任人間個別存在一個委任契約。如果因為可歸責於次受任人的事由,且次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導致委任人受到損害,此時委任人可以依照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向受任人要求他應該承擔次受任人處理事務的責任並負擔損害賠償;委任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第539條規定,直接向次受任人主張權利並請求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相對的,如果他們三方之間成立「違法複委任」的法律關係,雖然此時委任人和受任人間、受任人和次受任人間也是個別存在一個委任契約,但是如果因為可歸責於次受任人的事由,且次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導致委任人受到損害,此時委任人僅可以依照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受任人要求他應該要承擔次受任人處理事務的責任並負擔損害賠償,依照法條規定無法向次受任人直接請求賠償。

案例說明

老王想把他所有的房屋和汽車出售來籌措資金,因此委任老陳代為處理,老王委托老陳的事項即為「老陳代為老王處理房屋和汽車的販售事宜」,屬於一方代為他方處理事務的情形,因此老王與老陳之間的關係為民法上的委任,雙方應該訂立的契約類型為委任契約。又因為委任契約本來就可為有償或無償契約,老王於本案和老陳約定報酬的支付並未違反民法上的相關規定。

老王和老陳在訂立委任契約時,因為買賣及移轉汽車所有權的法律行為並非強制須要以文字為之,因此老王和老陳的委任契約也不強制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是因為房屋屬於不動產,不動產的移轉行為應該要以書面為之,此時老王委任老陳代為販售房屋,委任契約的訂立就須要以書面進行。如果老王想將委任老陳處理房屋和汽車的販售事項訂立在同一份委任契約內,依照法律規定仍須要以書面為之才符合規定。

而後老陳將房屋以198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第三人老張,在此種情況下即使結果不如預期,房屋售出的價格相較於委任契約的約定短少20萬元,但是依照實務見解,老陳仍然可以在向老王明確報告事務處理內容後,請求老王支付他應得的報酬,另一種情況則是老王認為老陳的事務處理不如預期而終止雙方的委任契約,此時老陳仍得在契約終止後向老王請求支付部分報酬。

另外因為老陳將A屋售出的價格相較委任契約的約定短少20萬元,所以老陳就此部分並未依照委任契約的內容處理事務,此種情況構成老陳違反受任人義務,而就老陳逾越權限而做出的行為導致老王受到的損害,老王得請求老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老陳在委任人老王完全不知情且未經他的同意下,因為老陳自己不想處理委任事務,把事務再委任給小陳處理,在此種情況下,老陳難以符合得到「委任人同意」或符合「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的狀況,因此老陳將委任事務再委任給小陳處理,委任人老王、受任人老陳及次受任人小陳三方成立「違法複委任」的法律關係。又小陳在處理老王的委任事務時用自己的名義私下把汽車賣出並把得到的金錢拿去購買自己的機車,他的作為完全違反當初老王和老陳的委任契約內容,並使老王受有損害,此時老王僅得向受任人老陳要求他應該要承擔次受任人小陳違反委任契約的責任並負擔損害賠償。另外,因為當事人三方之間屬於違法複委任的法律關係,因此老王無法向小陳直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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