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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之使用與商品表徵

2010.04.01

149 期

公司名稱之使用與商品表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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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在經營業務之前,依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先行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後始可開始經營業務,「公司名稱」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之應登記事項,而公司名稱之作用在彰顯事業之主體,並以作為區別辨識之用,就如同你、我之自然人姓名一般,公司名稱一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完成登記後,即由行政機關賦予公司名稱之使用,則是否仍會涉及不公平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之情形,容有討論之空間。

公平法之規範:

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按公平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具有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特徵而言,包括具有「識別力」(註1)或「次要意義」(註2)之特徵均屬之,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包括有商標、商號或公司名稱等,然該表徵一旦達到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時,任何人即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致生混淆之情形,否則,即屬違法,故公司名稱在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由申請人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縱然經預查審核通過並完成登記而得享有使用該公司名稱,但因公平法為特別法,倘公司名稱與他人為普遍認知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相同或近似致生混淆而涉及不公平競爭時,仍應依公平法之相關規定處分。

至於前述商品或服務表徵之「普遍認知」,係指表徵已達到具有相當知名度,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之程度,然要判斷該表徵是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即要從該事業體所使用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上之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電子或平面媒體之廣泛報導、品質之口碑等及其他相關之事項是否均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印象而綜合判斷認定之。倘他人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未達普遍認知之程度明,即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違反本條之規定。

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之法律效果:

一、在行政及刑事責任方面:
依公平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亦即有違反本條款者,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理,即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或為其他必要更正之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如未獲改善時公平會仍得繼續處分;如仍無法有效遏止其行為時,則移送司法機關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二、在民事責任方面:依公平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得請求該行為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而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屬故意行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最高三倍之賠償。同時被害人亦得於向法院起訴時,請求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實務案例說明:

一、「非凡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非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表徵(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本案例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之理由略為:原告非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非凡國際公司)於民國78年5月間即成立非凡出版社,迄今逾20年,其所屬之非凡文化事業集團,旗下包括有「非凡出版社」、「非凡商業週刊雜誌社」、「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非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除經營包含有「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等二頻道之「非凡電視台」外,更發行有「非凡商業週刊」暨「非凡新聞週刊」,享有高度之知名度,且亦早於88年7 月即將「非凡」申請註冊為商標,「非凡」二字在財經商業領域之出版品、新聞報導、資訊傳遞已成為眾所周知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
而被告非凡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稱非凡出版社公司)對於該「非凡」之商品表徵應有所知悉,卻仍以「非凡出版社」為其公司中文之特取名稱,並作為其「RICH達人雜誌」之發行所,且「RICH達人雜誌」發行人本名「羅大海」,卻刻意取外名為「羅傑」,使與原告之非凡出版社出版過「做空賺得快」乙書之作者「羅傑」同名,而該書作者「羅傑」復曾多次為原告經營之非凡電視台之特別來賓,實係欲讓讀者誤認「RICH達人雜誌」亦為原告非凡國際公司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被告此舉顯有攀附非凡國際公司多年努力所獲得之商譽及高度之知名度,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故而判決被告非凡出版社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非凡出版社」以外之名稱,並應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刊登報紙一日。
二、「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表徵(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本案例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之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之「台糖」字樣為該公司之簡稱,並經申請核准註冊商標,而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且台糖公司自43年起業經核准註冊上開「台糖」商標,「台糖」二字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故可認「台糖」字樣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上訴人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房屋仲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授權加盟等合作關係,惟卻於店面招牌、廣告資料、網頁等均使用「台糖房屋」字樣,而均未使用「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稱,上訴人台糖房屋仲介公司上開積極行為顯係將其公司名稱之「台糖房屋」用以表彰所提供之房屋仲介服務之來源,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表徵,核與台糖公司之「台糖」表徵,均使用「台糖」二字,觀念、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上訴人台糖房屋仲介公司使用「台糖房屋」作為其公司名稱,即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或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混淆之情事,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實難認上訴人僅係普通使用公司登記之名稱。「台糖」二字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表彰被上訴人營業之表徵,上訴人就「台糖」二字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被上訴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故原審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台糖』二字,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台糖』之字樣於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部分,智慧財產法院仍予維持而駁回台糖仲介房屋公司之上訴。

結論:

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之構成要件有三項:即(1)商品或服務之表徵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2)就該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3)造成混淆。前揭二案例之被告「非凡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雖均是依公司法合法登記之公司,但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非凡」及「台糖」,已分別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且該二公司之刻意彰顯「非凡」及「台糖」之使用方式,不但與他人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更有攀附非凡國際公司及台糖公司之高知名度之商譽,將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而造成不公平競爭,與上揭公平法二十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故法院判決俱認定其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然若抄襲他人未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即該他人之表徵未符合上開公平法第二十條之構成要件時,是否即無違法之虞?亦未必,仍應視其抄襲及使用之情形而定,如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時,雖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仍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期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虞。

按公平法訂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事業間之公平競爭,而事業之經營,本應靠自己之辛勤與努力,方能享有美好之成果,切莫投機取巧,想藉由攀附他人具知名度之商譽而增加自己交易之機會,「公司名稱」縱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登記完成而得使用之,但如有上揭使用或抄襲他人表徵致生混淆之情形時,即非屬普通或善意之使用,而有不公平競爭並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法院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判決行為人變更其已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稱,是事業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實不可不慎。

附註:

註1:識別力:指商品上之某一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此一特徵,即得認知該商品為某一特定事業所產製。
註2:次要意義:指商品上之特徵原本不具識別力之能力,但因事業主之長時間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業已認知該特徵,並能將該特徵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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