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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吉卜力大喜利大賽」淺談著作合理使用

2020.12.01

213 期

從「吉卜力大喜利大賽」淺談著作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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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吉卜力工作室」為日本知名的動畫工作室,是由聞名全球的動畫導演宮崎駿與業界人士共同創辦,所推出的動畫電影諸如「風之谷」、「天空之城」、「龍貓」、「魔法公主」、「神隱少女」及「霍爾的移動城堡」等均獲得全球動畫迷的推崇與熱愛,更向來以高品質、細膩著稱。而吉卜力工作室在今年9月突然成為網路話題焦點,原因是該工作室於9月18日突然在官方網站公開8部作品共計400張高畫質動畫截圖供大眾自由取用,瞬間引起網民的創作熱潮,將動畫截圖添加文字或編輯改作成為迷因圖(meme,即梗圖),更於推特(Twitter)上發起「第一屆吉卜力大喜利大賽」,臺灣的網友、圖文創作者、民營事業、甚至是政府機關亦紛紛跟進此一風潮,在社群媒體上廣泛轉貼散布。惟吉卜力工作室公開動畫截圖的同時,亦表明「常識の範囲でご自由にお使いください」,即「在常識範圍內得自由使用」,但所謂「常識範圍」如何定義,可能侵害著作權之界限又為何,本文擬借此機會介紹我國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規定及實務案例,期能提供各界參考。

二、首要者,應先確認吉卜力工作室所聲明「在常識範圍內得自由使用」的真實意思及授權範圍,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然同項但書亦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而所謂「常識範圍」並非法律用語,也無放諸四海皆適用之客觀標準,係一不確定概念,更無法具體衡量,至多僅能推論吉卜力工作室是有意願使不特定人能透過該動畫截圖接觸認識其作品,以繼續發揮其著作之文化影響力,惟對於著作授權之具體內容、方式或範圍均付之闕如,故依前揭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推定為未授權。然而,未授權是否就完全不能使用嗎?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即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是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了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外,亦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社會公益性,並在著作權法第44條至66條明文限制著作財產權,規範各種得主張「合理使用」之態樣,於第65條第1項即宣示其原則:「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其判斷標準則依同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故吉卜力工作室對於其動畫截圖之著作財產雖然依法推定為未授權,但並非所有使用其動畫截圖之行為均屬著作權侵害,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承上,前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在個案應如何涵攝適用,本文擬借鑒我國實務案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以及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於「吉卜力大喜利大賽」中最常見之行為態樣,即一般網路使用者基於該動畫截圖的再創作,製作出有趣、易於理解,能大量傳播的迷因圖之行為(以下簡稱迷因圖創作行為),逐一檢視討論如下: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al use)或非商業目的(non-commercial use)。所稱商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至於非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迷因圖創作行為係參與熱門話題活動,僅為自娛娛人,並非為獲得經濟利益之商業目的,且就利用之性質而言,迷因圖創作常作大幅度之轉化,跳脫該動畫截圖原始之故事脈絡或意涵,更著重在圖文搭配後產生的幽默趣味,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應可成立合理使用。

(二)  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之誘因。查動畫是以一系列多個靜止的固態圖像以一定頻率連續變化、運動的速度而導致視覺殘象產生錯覺,而誤以為畫面活動之技術,故單張動畫截圖亦是獨立繪製而成,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有相當程度之創作性,自應給予相應之保護,惟仍應考量吉卜力公開發表其動畫截圖之本意。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此部分『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迷因圖創作固然是利用該動畫截圖重製、改作而成,惟單張截圖係整部動畫作品之一部分,需前後貫穿聯結之片段才能完整傳達其意涵,故僅利用其中一幅動畫截圖,以數量而言其比例甚小,且迷因圖創作常跳脫原始意涵大幅度轉化,業如前述,是以質量而言,其比例亦甚低,應可成立合理使用。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此要件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迷因圖創作行為並非商業目的如前述,與吉卜力工作室即無相互競爭關係,未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反而此一迷因圖創作熱潮可達成推廣動畫作品之效果,不僅與吉卜力工作室公開動畫截圖之本意相符,更可為其工作室帶來潛在經濟利益,應可成立合理使用。

(五)  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判斷標準後,迷因圖創作行為應有主張合理使用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吉卜力大喜利大賽」固然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除了前揭迷因圖創作行為之外,若借機利用該動畫截圖為自已或他人進行廣告宣傳、商品推銷,甚至有使人誤以為與吉卜力工作室存在授權或合作關係之可能,即屬商業目的,依目前實務判決之標準,其成立合理使用之可能則較低,即有侵害吉卜力工作室著作權之虞,不可不察。話說回來,正因為合理使用不易判斷,縱使相近之個案仍有成立不同結果之可能,需依照個案事實獨立判斷,在利用他人著作前若有疑慮,或對於授權內容與範圍不明時,可先向著作權人確認或洽談,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能互相尊重他人之著作權,才能在保障個別著作權之前提下,達成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長期目的。

 

參考資料:

1.  吉卜力工作室官方頁面(http://www.ghibli.jp/
2.  維基百科「吉卜力工作室」、「吉卜力工作室作品列表」及「動畫」頁面。
3.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4. 章忠信。著作的合理使用。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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