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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員工刪除公司電腦檔案之責任

2018.06.01

198 期

離職員工刪除公司電腦檔案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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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報載一則新聞,任職於竹北生醫園區一家公司之研發部主管因不滿遭公司資遣,於離職當天,趁公司指定辦理交接人員不注意之際,在短短15分鐘內,刪除該公司投入大筆資金研發的醫療電腦檔案多達1萬多筆,致該公司損失慘重,因而向檢調報案,經地檢署偵查後,依刑法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此一新聞事件,目前尚在地方法院審理中,其後續如何尚待觀察。然與該則新聞類似之勞資糾紛事件,時有所聞,員工在職期間因不滿公司之制度、福利或對待,或受到公司競爭對手之高薪利誘等因素,因而在被資遣或離職時,或為表達對公司不滿或基於報復公司或為圖日後自己利用等心態,於離職當下對於公司所有之電腦檔案故意予以刪除、或拷貝帶離等事件,實屢見不鮮,而此等行為,可能會觸犯何種刑責?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又是如何?茲就現行法律規範,簡述如下:
 
一、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之規定有三種犯罪型態,包括「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下統稱電磁紀錄)之行為,所謂「取得」是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常見的操作方式就是將電磁紀錄複製或剪下、貼上自己的儲存裝置如隨身碟等;「刪除」是指將該電磁紀錄逕行刪除(delete)使之消失,而前述之剪下、貼上之行為,已使原檔案消失,亦屬「刪除」行為之一;「變更」是指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例如變更原有之帳號、密碼或其他已存在之資訊等。而此三種行為態樣尚需符合「無故」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構成犯罪,所謂的「無故」是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均屬之,而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目前實務之案例,損害的發生並不以遭受到經濟上之損害為限,依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略為:「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是本項法益既係在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在前述新聞事件中,該員工於遭資遣之時,顯然已無正當理由處分公司所有之電腦檔案,卻大量刪除之,而該等電腦檔案又係屬公司耗資而研發之醫療資訊,自有其利用及經濟價值,其刪除行為,自已符合無故,且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要件相符合,因而被檢方依本條規定起訴。
 
二、著作權法重製罪

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所規定之重製行為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而前述有關電磁紀錄之複製、貼上或剪下、貼上之行為亦屬著作之「重製」之行為。但該電磁紀錄是否為著作權之標的,則自然要依個案判斷及認定,如該電磁紀錄所表達之內容,係屬語文論述、攝影相片、編輯內容或其他類型創作而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時,即屬著作權法規範之著作,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因而員工離職如將該電磁紀錄予以「複製」時,即屬「重製」之行為,依上揭著作權法之規定,自已構成侵害著作權。而其中較常發生的爭議,是員工認為該電磁紀錄之著作內容是自己在職期間所創作完成,則其離職時,將該電腦檔案複製帶離,有何不可?按此乃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權歸屬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作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就該等職務上著作已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依第11條規定則以該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智慧財產局1061116函釋參照)。因此除非雙方已有契約約定員工職務上完成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員工所有,否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為公司所享有,員工當然不可擅自複製(重製)或利用該電磁紀錄,否則即有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營業秘密法之妨害營業秘密罪

營業秘密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具有經濟價值」、「不公開之秘密性」及「已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三要件者,均屬之。因此電磁紀錄如係屬承載符合上述營業秘密要件之載體時,自亦屬營業秘密而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而員工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完成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契約約定者外,係歸公司所有,此與前述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相同之規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因此員工離職時,如係為了自己離職後之使用,或是為了損害公司之利益等不法意圖,而重製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時,亦構成侵害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此種犯罪類型,在高科技公司,已發生多起案例,如台積電公司曾發生資深工程師為了在離職後,前往大陸地區之競爭同業任職並負責研發28奈米製程整合之工作,因而在離職前,逕自連結登入該公司儲存有關28奈米製程資訊之電腦,進而予以重製並使用,而該名工程師亦明知該等資訊屬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及競爭力之營業秘密,因而被法院依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未經授權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判刑,且因其是意圖在域外之大陸地區使用,再依同法第13條之2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加重其刑(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四、勞資糾紛,應循正常管道救濟

勞資糾紛,自古有之,員工之權益,如受侵害,應循正常管道救濟之,倘若公司有違反法律之事實,自應就該爭議事件,搜集違法證據,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向行政機關檢舉或向法院主張其應有之權益以救濟,切莫因一時氣憤衝動,亦或是受金錢誘惑,於離職時故意刪除或複製公司之電磁紀錄,而觸犯上述可能之罪責,此舉不但不能維護自身權益,反而可能成為被追訴之對象,誠屬不智;另一方面,公司之電磁紀錄,尤其是有關營業秘密之資訊,攸關公司整體之產銷營運,因此對於資訊安全的加強防護措施,實不容小覷,應及早建立以防患未然,同時在提升資安防護之際,也應該建立良好的勞資關係,使員工享有應有的權益,甚而提供優渥的待遇及福利,使員工能竭盡心力、貢獻所長,為資方謀取經濟利益,自可創造雙赢。否則,如前述報載之新聞事件,雙方可能均因此而付出不少代價,可謂雙輸,實屬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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