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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售價是真的建議嗎?

2017.12.01

195 期

建議售價是真的建議嗎?

商品交易過程中,上游供應商(以下統稱供應商)提供商品給下游之通路商、零售商或經銷商等(以下統稱經銷商)銷售,如供應商對於所供應商品提供「建議售價」給經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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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商品交易過程中,上游供應商(以下統稱供應商)提供商品給下游之通路商、零售商或經銷商等(以下統稱經銷商)銷售,如供應商對於所供應商品提供「建議售價」給經銷商時,是否構成違法行為?又供應商如果要求經銷商一定要配合建議售價銷售所主張的理由,如果是1.為了保持商品合理價格、2.維持經銷商合理利潤、3.避免經銷商間產生削價競爭的情況時,此三項理由是否屬於限制轉售價格的正當理由?茲就公平交易法關於商品或服務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在修法前之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民國104年2月4日修法後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因此修法後之公平法第19條對於商品或服務之轉售價格行為,已從約定無效修正為明文禁止,此一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經銷商等下游事業得自由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能力,以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秩序,並可間接保護消費者權益。如若上游之供應商可逕自限制商品或服務轉售之統一價格,則經銷商自無從依市場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決定價格,市場自由競爭之秩序即遭破壞,且消費者亦將被迫接受上游供應商所訂定之統一價格,消費權益亦間接受損。按「市場競爭涵蓋層面極廣,除產品價格外,尚有品質、服務、技術等,且消費者購買行為之考量因素多元,價格僅為其中之一環,縱下游事業因競價導致市場價格有所高低,下游業者仍可透過服務、品質、技術或其他非價格之競爭因素吸引購買,整體社會福利將因此提高。倘上游業者為使市場價格維持某一水準,進而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其結果將間接影響其他重要市場競爭因素,同時亦降低業者進行服務、品質或其他非價格因素之競爭誘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因此上游供應商如無正當理由而限制商品或服務之轉售或再轉售價格行為時,已明顯影響市場之自由競爭秩序,故應予禁止。而違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依公平法第40條規定得限期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違反者,得繼續處分,並按次處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違法行為停止為止。且依同法第36條規定,違反者如經公平會依第40條規定處分,而屆期仍繼續違法時,則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公平法對於限制商品或服務轉售價格行為之業者,除可處以高額之行政罰鍰外,如處分後繼續違法者則科以刑事罰責,違法處分堪稱甚重。
 
二、建議售價是否屬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供應商如果是提供「建議售價」或「建議零售價」給經銷商時,是否違反公平法第19條規定?按「建議售價」等是否屬限制轉售價格行為而構成違法,要視實際情況而定,如該提供之價格確實僅是具「建議」或「參考」之性質,經銷商仍可自由決定售價,且供應商並未作任何實質干預時,則供應商並無實際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自無違法;但供應商若是要求經銷商應配合「建議售價」或「建議零售價」銷售,如不配合即施予停止供應貨源(即一般所稱斷貨)、取消相關奬勵或福利、終止合約、違約處分或其他干預措施之懲罰性處分時,則該建議售價已非建議性質,而是具有實質上之拘束力,達到限制商品轉售價格的目的,當然屬限制競爭行為,自構成違反公平法第19條規定。再者,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公平法第19條所稱限制轉售價格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轉售價格均須一致為限,如是設定最高或最低轉售價格、區間轉售價格(即供應商與經銷商約定在某價格範圍內訂價)、承認的轉售價格(即經銷商訂價前須經供應商同意)及默示的轉售價格(即供應商未明示限制,惟倘經銷商訂價低於一定水準即施以制裁措施)均屬應受規範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類型之範圍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因此除限制統一價格外,如有上揭設定區間轉售價格等之各類型情形時,亦均屬違法,而應受處分。
 
三、限制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

公平法第19條禁止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是對於限制市場自由競爭行為之禁止規定,而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有正當理由者,是可以限制轉售價格,以使該法條在適用上有相當的彈性,只是在什麼情況下始屬於正當理由?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1、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2、防免搭便車之效果。3、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4、促進品牌間之競爭。5、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亦即供應商限制經銷商之商品轉售價格時如屬上述五項可達到促進競爭之效果時,即屬正當理由,而無違法。換言之,限制轉售價格係為促進競爭而非限制競爭之目的時,即屬合法,但供應商負有舉證責任,應提出相關促進競爭之具體事證以供公平會審酌。前言中所提問題,供應商限制轉售價格所主張之理由如是:1.為保持商品合理價格、2.為維持經銷商之合理利潤、3.為避免經銷商間產生削價競爭情況時,是否為正當理由?按商品之合理價格或經銷商之合理利潤,本應由經銷商各自依其營業成本計算,供應商自無理由介入,而商品價格高低需視市場供需及競爭狀況而定,縱然經銷商間以低價競爭,亦屬市場之自由競爭的範疇,且可保障消費者購得低價之利益,供應商亦無限制其訂價而剝奪其競爭之理由。因此,供應商如以此三項理由限制轉售價格時,依目前實務之案例,均認定非屬限制轉售價格可達促進競爭目的之正當事由,仍屬違法。
 
四、代銷與經銷之差異

供應商與銷售商間如是屬「代銷」關係而非屬「經銷」關係時,則供應商訂定商品價格時,是否亦應受公平法第19條規範?按我國現行法律上對於「代銷」或「經銷」並無明確之規定或定義,因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仍要視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一般而言,所謂「經銷」是指經銷商向供應商購買商品,經計算自己的營業成本後,訂出售價,再轉售消費者,而商品購入價格與售出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經銷商之利潤,二者間之關係係屬買賣性質,即一般所稱之商品「賣斷」,因此供應商與經銷商間當然有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適用;而所謂「代銷」,因非屬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實務上係指以供應商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賣給他人,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在「代銷」情形中,供應商縱然對商品訂有銷售價格,但代銷商所獲得之利潤僅是收取商品銷售後之報酬佣金,並非因購入商品再出售而賺取其間之差額,因此並非轉售行為,自無轉售價格之問題,此與經銷商所賺取差額之利潤明顯不同,因此不適用公平法第19條之規定。但供應商與銷售商間之關係是否屬代銷契約關係,不能僅從契約字面形式認定,仍應就契約之實質內容包括商品所有權是否移轉、以何人之名義做成交易、銷售價金支付、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報酬之計算等綜合因素而認定之。
 
五、管轄法院

供應商如因違反公平法第19條禁止限制轉售價格遭公平會處分而不服時,如欲對公平會提起行政訴訟時,則管轄法院為何?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或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按違反公平法第19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上限制競爭之行為,並非因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公平交易法事件,亦非屬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因此該行政訴訟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應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以救濟之。
 
結語
 
近一、二年來,事業因違反公平法第19條規定而遭公平會處分,已有諸多案例,罰鍰處分之金額從新台幣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不等,雖多數業者均聲稱僅是提供建議售價未限制或干預下游廠商之自由訂價云云,但實質上卻是假建議之名而行限制訂價之實,且又無法舉證有具體之正當理由,因而均被處分。按限制商品或服務之轉售或再轉售價格,公平法已明文禁止,且處罰甚重,因此供應商等上游業者除有符合提昇服務效率或促進品牌間競爭等之正當事由外,切莫任意限制之,包括藉由契約之約定或施予實質的干預措施等限制行為,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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