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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專利訴訟實務動向-以不當得利之適用為例

2021.12.16

淺談專利訴訟實務動向-以不當得利之適用為例

智慧財產法院自民國97年起成立迄今超過10年,並於民國110年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在顯示智慧財產權現已越來越受到重視,對於企業來說,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可能性也更加地廣泛,其中,專利權的取得、行使也漸漸成為企業不可忽視的課題。對企業來說,在理想的狀態下,取得專利權後除了主動行使權利外,擁有專利權亦可作為與其他企業談判交涉時之籌碼。然而,現實上制度面以及實務運作,是否提供專利權人足夠之保障,整體大環境對專利權人是否友善,皆屬專利權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是以,本文以下擬就不當得利,透過相關判決來了解實務見解之動向。

一、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
按專利權,須專利申請權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實質或形式審核通過,作成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始能取得專利權。又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

現代社會與過去相較,因各領域的專業分工日趨精細,不同事業在技術上互相合作之情況也愈漸普及,而對於相關專利權利之維護,即成為各種商業活動中不可忽略的重要事項。按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依此,契約所約定的內容對於相關專利權利之歸屬,有著舉足輕重之影響,從而不論是在承攬、買賣、經銷等各式各樣的契約中,經常都可以看到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相關約定,顯示公眾對於無體財產權的意識以及維護自身權利的觀念已慢慢建立起來。不過同樣重要的是,當發生違反相關約定之情況時,可如何主張權利來獲得救濟。

對於非專利申請權人提出專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時,利害關係人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得向智慧局提出舉發來撤銷該專利,又依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之見解,按現行規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05條、第112條參照)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而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雖然須依同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此一審查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從而,倘若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出現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此時,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是以,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應係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事項,惟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真正權利人請求移轉專利權,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肯定見解

1、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該案例中原告係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於訂購單中載明系爭訂購單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之條款,並依該訂購單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原告所為之主張,前述判決見解持肯定之看法。該判決先就雙方於訂購單所約定系爭訂購單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之條款加以審酌,認為系爭條款「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乃現行一般交易型態常有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其目的在避免日後買方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反而有侵害相對人智慧財產權疑慮,或避免相對人日後得製造販賣與系爭訂購單相同之產品進而和買方產生競爭,該條款既未限定「『經買方採用者』其智慧財產權始歸屬於買方」,則受該款規範之標的自不限於契約最終產出物,凡議約、履約過程中因該契約而生之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均在該條款範圍內,始符合當事人締約真意。至此,可知該判決已認定依契約內容系爭權利應歸屬於原告。再者,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一事,前述判決亦明確指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專利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雙方既約定因系爭產品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買方,則原告自為有權就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之人,惟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則真正權利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正雄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與己,是以判決見解認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加以主張。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
該案例中因兩造間並無約定受僱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何人,故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該案判決指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依此,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如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即擅將他人可申請專利權之創作,以自己名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據為己有,致他人受有本應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之損失,受益人即成立不當得利,他人得本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該財產權。最終判決見解認為由於非真正權利人業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專利並經核准在案,故真正權利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為有理由。

(二)否定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
該案例中判決認為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法院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專利權人發生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專利,以該經撤銷確定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真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得否逕認其專利權受潛稱專利申請權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潛稱專利申請權人回復原狀,移轉該專利權予己?又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專利申請權人取得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可否認其所受損害即為該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專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之餘地。是以對於本案,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小結
綜上,最高法院對於不當得利在此類案件之主張上,似乎採取較為保守的態度,一方面指出民事法院行自為判斷時應居於補充地位,另一方面也提及非真正權利人取得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在真正權利人經過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未必能直接認定真正權利人所受損害即為該專利權,而允許請求返還。本文以為,雖然按照最高法院見解,對於真正權利人可考慮之救濟途徑選擇較少,但至少可明確知悉最高法院處理此類案件之看法,仍可作為權利人依循參考。

綜上,最高法院對於不當得利在此類案件之主張上,似乎採取較為保守的態度,一方面指出民事法院行自為判斷時應居於補充地位,另一方面也提及非真正權利人取得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在真正權利人經過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未必能直接認定真正權利人所受損害即為該專利權,而允許請求返還。本文以為,雖然按照最高法院見解,對於真正權利人可考慮之救濟途徑選擇較為侷限,但至少可知悉目前最高法院處理此類案件之看法,仍可作為權利人依循參考。不過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40號判決之案例,未來最高法院的看法為何,值得持續留意觀察。

二、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之數額計算
在專利民事訴訟中,專利權人首先須就被控侵權物有無落入專利範圍之爭點負有舉證之責任,且大多數的情況被控侵權人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即所謂的無效抗辯,此亦屬專利權人在訴訟中倘欲勝訴就必須克服之挑戰。當成功進入認定損害賠償之環節時,專利權人又會面臨如何計算損害賠償之問題,一般而言專利民事訴訟判賠之損害賠償金額,較少出現高額之數字,然而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則顛覆了這個印象,該判決命被控侵權人應給付專利權人超過新台幣10億元之金額,而其請求權基礎則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當前揭案件進入最高法院審理後,最高法院認同原審判斷本案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不過最高法院對不當得利之計算似乎有別於原審見解,乃持不同看法。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之內容,其指出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而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於支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變動,而產生「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專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同。專利權既亦屬財產權,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利適用之規定,基於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至此,前揭判決係肯認原審之判斷。

惟最高法院就不當得利之計算則表示,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本案中被控侵權人未經權利人授權,即製造、販賣具有請求項6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受有不當利益,且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控侵權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就被控侵權人應返還之不當利益,自應以其返還義務成立當時,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擅自實施他人之專利財產權,使用人所能獲得利益,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逕以專利權人所受短收授權金之損害為判斷依據。依照最高法院前述之計算標準,原審以權利人2009年(民國98年)間所制定,包裹授權含系爭專利在內共199 件專利之空白系爭授權合約中約定之授權金,作為判斷被控侵權人自民國92至101 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實施系爭專利,應返還利益之唯一計算依據,不僅於時間上有相當落差,且上開計算所得數額,與未支付對價(授權金)即使用系爭專利而使權利人受損害之數額,是否有所差異,尚待釐清。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又進一步指出,被控侵權人有辯稱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極微等語,倘屬實在,因使用系爭專利所獲之利益能否猶謂與權利人上揭包裹式之授權金相當,亦有疑義。顯見最高法院對於原審所判斷計算之數額並不認同。是以,倘若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想要以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的話,此種主張係已獲最高法院所肯認,惟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計算方式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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