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智財情報 » 案例(其他)
案例(其他)
給付貨款等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裁判字號:99年台上字第1753號
案由摘要: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5 期 70-73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120-125 頁
令月刊 第 62 卷 6 期 134-137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77、478、481 條  ( 98.07.08 ) 
民法 第 235、237、260、267 條  ( 91.06.26 ) 
要  旨: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上訴人  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材料。嗣因承攬多件新建工程,再與伊簽訂編號九三二六一及九四○六五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購買鋼筋材料五千噸及一萬二千噸。詎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下料單須加工部分,計一百十三點四二噸(下稱系爭鋼筋),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加工區加工完成,該鋼筋需被上訴人協同提領始能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經多次催促提領,即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應支付該部分貨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磅差所生之折讓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追加減附約下料單提領之鋼筋尚有六千二百七十點九噸,且預示拒絕繼續下單進料,伊於訂定系爭買賣合約後,需隨時備料待提,被上訴人拒不下單,致伊因備料受有跌價損失達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此項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貨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經原更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筋上訴人未依約運送至伊所指定之地點會磅受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又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六日下料單之定尺料鋼筋,上訴人逾二十日始交貨,伊依約即得終止合約,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縱認解除契約為合法,惟於解除契約後,將鋼筋另行出售他人,受有差價損失,乃屬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內交付鋼筋材料,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買賣合約書附件「鋼筋材料供應要求」第六條第十款之約定,並參酌證人饒○奇、溫○郎之證言,足見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會磅後始能交付鋼筋,上訴人交付鋼筋兼需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之下料單,並未明確指示會磅、交貨之時間與地點,僅憑上開記載,不能認上訴人即能履行交付鋼筋之義務。又上訴人已加工組立綁紮之系爭鋼筋數量為一百十三點四二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此加工完成之鋼筋,須被上訴人明確指示會磅、交貨於工地某區域或某樓層等地點,上訴人方能交付之。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六日傳真之筋料單所剩餘鋼筋材料,於文到三日內提領,有催告函可稽。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提領之系爭噸鋼筋已加工,固定其規格形式,系爭鋼筋屬特定物。再上訴人將已加工完成之系爭鋼筋特定物出售予第三人,業據其提出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可稽,並經證人李○章證述屬實。則上訴人就系爭鋼筋自無履行給付義務可能,且此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上訴人將特定物出售,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即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向國內外廠商訂購鋼胚原料,以應被上訴人下單需要云云,並提出原料、成品庫存及支應鋼筋合約噸數餘量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底,約一萬四千五百元左右下跌至一萬一千七百元左右,有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行情表可稽。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鋼料以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SD420型)、一萬二千五百元(SD280型)之單價出售訴外人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萬二千八百元(SD280型)單價出售訴外人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訂購單、買賣合約可稽。上開出售單價,係符合當時市場交易之價格。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出售予第三人之鋼料,係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料所購買,縱出售鋼料有價格之差異,亦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將鋼料轉售第三人,而受有價差之損失云云,為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未提領特定之系爭鋼筋,因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將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受有價差損失,係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已扣除賣出之價額),並賠償備料價差之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共計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祗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本件原審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鋼筋之特定物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而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即係受領遲延。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提領之系爭鋼筋,因長期日曬雨淋,早已鏽蝕變質,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九十五年一月間,以廢鐵出售;證人李○章亦證稱:伊從事廢鐵、廢料買賣,……,向上訴人購買廢鐵,其中鋼筋頭尾料有包括鏽蝕變質之箍筋,箍筋已經加工過,如不符合尺寸,無法使用,只能送去煉鋼廠當廢鐵熔掉,十六張地磅紀錄單含十二月、一月,三百八十七點七二噸內含一百十三點四二公噸(即系爭鋼筋)各等語,並提出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更(一)字卷第八七頁、第九○頁至第九二頁、原審更(二)字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正面),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鋼筋已加工,因規格形式固定,工地已用不上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四頁背面),倘若非虛,則特定規格系爭鋼筋之數量龐大,鏽蝕變質,工地已用不上,不適於提存,廢鐵以市價變賣,似非得已之處理方式,能否謂因陷於給付不能,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價差之損失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價差之損失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上訴人所引本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發回意旨內容,無非指示應予查明事實之重點而已,無關所謂法律上見解。原審本於職權行使,另為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並依調查之結果裁判,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問題。至原審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終止,乃屬贅述,其當否與本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