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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其他)
返還不當得利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裁判字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
案由摘要: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1期61-65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95、477、478條(98.07.08)、民法第179條(91.06.26)
要  旨: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訴人  蔡○鋒
訴訟代理人  彭○華律師
被上訴人  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強
訴訟代理人  朱○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因錯誤而陸續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七筆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乃清償其之前向伊之借款。況被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間、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依序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一十四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用,故倘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開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伊清償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一百一十四萬元借款時,應可作抵銷之主張,惟被上訴人竟仍加計利息返還,顯有悖常理。又被上訴人自認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伊借得五十萬元,益證於該日前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否則被上訴人當會主張該五十萬元之交付係還款而非借款,更不會於四月五日清償該借款而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六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之借款加計利息一萬元;編號二之二十萬元係清償同年九月間之借款;編號三至編號六共計六十萬元,乃清償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借款;編號七係清償九十五年一月間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支付宴客之費用。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指之借款,而上訴人自承除編號七之代墊款九萬三千六百元,係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小莉外,其餘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而就編號二借款,其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交付事實;其餘編號一、三至六借款之交付,則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上開存摺影本並未標示存摺所屬,且內載提領金額亦與上開六十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不符。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提款金額僅二十九萬元,金額亦有不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存摺之支出項目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持有人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該金額係交付被上訴人,自不能證明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稱有代墊宴客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會計帳目之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表示未曾見過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及支出紀錄,另證人吳○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一一號(下稱九六一一號案件)被上訴人與遠○鐵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鐵櫃公司)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時,則證稱僅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之前均未有上訴人交付現金之情形等語,堪認上訴人所稱借款及代墊款,均以現金交付予廖育強及會計吳○莉一節,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間、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一十四萬元及五十萬元,惟就附表所示之金額計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則係被上訴人原誤認上訴人代遠○鐵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由被上訴人在上開九六一一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遠○鐵櫃公司有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並主張抵銷之抗辯可證。被上訴人既有此誤認,則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清償借款時未主張抵銷,及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即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清償借款時未主張抵銷云云,亦難憑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乃原審以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借款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而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契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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