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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異議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事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以「iso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的「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工具架;工具櫃;層架組;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下稱系爭商標),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00000000號「ISOFA」商標、第00000000號「iSofa及圖」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由,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法院之判斷—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一) 據以異議商標屬於著名商標

參加人於82年創立迄今除已於國內北、中、南、東部各地設置門市及專櫃銷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按摩器、電動按摩椅等商品,於102年至106年間所推出「愛沙發」、「iSofa」系列按摩椅之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台幣上億元,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行銷廣告廣違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紹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等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勘認於109年10月12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二) 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isona」結合上方之推車設計圖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按摩椅造型圖與外文「iSofa」左右排列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係爭商標圖樣除外文「isona」外,雖另結合推車設計圖,惟該推車設計圖無法唱呼,是以消費者於實際交易之際較易用以辨識唱乎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isona」,因此兩造商標分別以外文「isona」/「ISOFA」/「iSofa」作為供唱呼便是之主要識別部分,僅有中間一外文字母「n」與「F」/「f」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 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情形及商品間關聯性

  1. 查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外,雖陸續於我國以「iSofa」商標註冊於第9、10、11、18、20、24、25、28、35類商品/服務上,惟不能因此證明其有實際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2.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相較,均屬居家室內空間之家(器)具商品,且坊間眾多家具家飾商店內亦常見家具與電動按摩椅等商品一併陳列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應具關聯性。
  3.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並非家具或電動按摩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不具關練聯性。

(四) 結論

  1. 由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構成類似,故此部分仍維持被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
  2.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的部分,由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未構成類似關係,且無具體事證說明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故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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