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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異議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

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東方快車」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於105年6月14日以「東方快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麻將桌、電動麻將桌、麻將、骰子、遊戲用計數籌碼、賭博用籌碼、骰子杯、遊戲紙牌、棋檯、棋盤、撲克牌、棋盤遊戲器具、骨牌、賭博輪盤、室內遊戲器具、記分板、四色牌、西洋棋、交換遊戲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而以107年3月22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7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麻將桌、電動麻將桌、麻將、骰子、遊戲用計數籌碼、賭博用籌碼、骰子杯、遊戲紙牌、棋檯、棋盤、撲克牌、棋盤遊戲器具、骨牌、賭博輪盤、室內遊戲器具、記分板、四色牌、西洋棋、交換遊戲卡」商品之註冊,與原告所提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商標重在使用,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性愈強,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故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自應獲得較大之保護。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東方快車」四字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單純橫書之中文「東方不敗」四字所構成,或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東方不敗」結合一圓圈與二飛雲圖案所組成。兩造商標雖有「快車」與「不敗」之不同,但其指定使用之「麻將桌、電動麻將桌、麻將、……交換遊戲卡」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5標指定使用之「麻將、象棋、棋台、圍棋、骰子」、「麻將、麻將桌、電動麻將桌、棋檯、象棋、跳棋、圍棋、骰子……賭博用籌碼」等商品相較,均屬麻將、麻將桌、紙牌及棋藝類等遊戲之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之廣告行銷,目前已在臺灣設有多處營業展示及經銷據點,及臺灣拍賣平台網站有相關販售之資訊,亦架設有臉書、Youtube 平台,而系爭商標商品僅有於臉書及3 家網路拍賣平台販售,況參加人亦自陳網路搜尋麻將桌之結果,大多為原告之商品,可認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自應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而兩造商標之起首字均為「東方」,則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系爭標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同系列商品,難謂兩商標間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於86年間即已陸續以「東方」二字註冊系列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東方賭聖」、第00000000號之「東方賭神」、第00000000號商標之「東方」,且均指定使用於麻將、籌碼之商品,而參加人亦自陳其曾為原告之客戶,因為他們廣告做很大,臺灣人不知道的應該很少,顯見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業已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應予撤銷註冊之事由,被告自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至同條項第11款之部分,因兩造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虞,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已無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且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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