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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註冊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Dr. Wolf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肥皂,香料,化妝用水果香精油,化妝用藥草香精油,化妝品,髮水;潔齒劑」、第5類之「藥品及獸醫用製劑,醫療用衛生製劑,即衛生繃帶,醫療用食療品,嬰兒食品(乳狀麵粉除外);醫療用膏藥,敷藥用材料;消毒劑」、第10類之「外科、內科、牙科與獸醫用之器具及儀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准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類之「化妝品,髮水」商品,下稱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4月1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8月6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判斷:

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1月23日以「Dr.Wolff」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10類商品,經被告列為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准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類之「化妝品,髮水」商品)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遂以107年4月1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惟查,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即上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渥芙‧Wolff及圖」商標,經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該規定情形,乃以108年1月9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廢止處分書為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該廢止處分確定後業經被告於108年4月1日公告在案。是以,據以核駁之商標既經廢止確定,則被告據以核駁之事實即不存在。

綜上所述,據以核駁商標已因廢止而不存在,原處分據以核駁之審定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自亦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因本件被告業於審理中表示系爭商標可以准予註冊,並稱本件系爭商標除原先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准註冊事由外,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等語,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以註冊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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