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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廢止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BENTLE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嗣原告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法院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7年12月9日以「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5年3月23日中台廢字第0000000號商標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廢止其註冊。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即103年9月16日前3年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所明定。故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以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使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與商標之作用在於區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等基本功能相符。倘該註冊之商標並未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有真正之使用,即會喪失在商業上存在之理由,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排他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之英文「BENTLEY」所組成,並未經特殊設計,而參加人所提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包括於廢止卷中所提附件3○○○公司開立予○○公司之9張發票,其開立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30日,及101年1月1日、同年4月30日、8月1日、103年1月31日,惟查僅有最後4張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所開立,而可作為判斷是否有真實使用之證據。且查上開收據開立時點均為規律之隔月月底,其中最後4張聲請廢止日前3年所開立之發票更為月初、月底、月初、月底,刻意間隔時點開立外,而前3張較早開立之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僅有「Bentley傢俱」、「Bentley櫥俱」;最後1張103年開立之發票雖有明確記載品項為沙發、餐桌、椅子、傢俱、桌子,然上開商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價格過於整齊,難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另○○○公司開立予○○公司之3張發票,其開立之時點為103年9月1日(2張)及同年月5日,距離原告申請廢止日僅相距11日,且雖發票上記載品名較為詳細,有「Bentley」桌/書桌/餐桌;椅/餐椅;家具;皮沙發/布沙發/單人皮沙發/單人布沙發/茶几;床頭板/櫃;組合櫃/客廳櫃等商品,但上開商品單價最低為300元至最高僅3,000元,互核參加人所提廢止卷附件4之3張商品實品圖,除上述商品發票上記載之單價甚低,不符合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外,附件4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僅有左下角1張不知傢俱品名之照片清楚顯示有BENTLEY 字樣,右上方之照片更無顯現任何系爭商標字樣,左上方之照片僅於桌邊標有不清楚字樣之英文字母,況以參加人所提上開發票顯示系爭商標商品於100年1月前即有銷售之行為,則迄103年9月16日申請廢止日時,已有2年多之時間,但參加人卻僅能提出12張發票,其中也只有7張發票係於申請廢止之日前3年所開立,有2張甚且是同一日所開立,而開立之對象亦僅有2家公司,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相關商品之實品照片僅有3張又未載明拍攝時點,亦有違傢俱類商品之交易習慣,復查卷內已無任何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之照片或使用之證據,綜合上述,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系爭商標既因參加人非符合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即不應再賦予法律對系爭商標所應提供之保護,亦不應再對第三人產生排他之效果,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等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四)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傳訊○○公司負責人○○○證明有販售系爭商標傢俱,法院認依本事件之性質,適於前開法條規定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故於108年1月19日以智院成松107行商更(一)2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二造及參加人應會同證人○○公司負責人○○○於公證人前就上開問題作成陳述書狀。經二造及參加人會同○○公司負責人○○○,於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前,向公證人回答說明○○公司有於申請廢止日前購買Bentley傢俱一批並作成陳述書,此有法院函文及參加人陳報狀所附之公證書在卷可憑,且本件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反法令之事由,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經查依本件公證書所附陳述書狀,證人○○○係證稱○○公司確於103年9月16日前,向○○○公司購買「BENTLEY」傢俱一批,並具結在案。惟查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銷售發票數量甚少,且該使用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情形,故僅憑證人○○○之證述,仍難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符合交易習慣而使用系爭商標,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至被告稱另案有函調○○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皆與原告提供之發票相同,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串聯,堪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云云。惟查104年11月16日(104)慧商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中已明文記載若有拍照,請提供照片,但○○公司之回函並未附有相關照片,故仍無法逕將○○○公司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與附件4之實物照片進行勾稽,難認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為創造或保有系爭商標而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正以發揮商標功能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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