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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標)
商標異議判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8,行商訴,51
【裁判日期】980813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ro .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0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係為一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嗣於民國93年3 月間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指定甲○○為中華民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甲○○依法自得代表原告於台灣境內為業務暨訴訟及非訴訟之一切相關法律行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稽,是原告之代表人甲○○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6 月13日以「O2」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計算裝置」商品及第42類之「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片之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第三人英商O2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英商O2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The O2」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808999號、第000000 號「O2」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第808999號、第0000000號)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The O2」商標及第808999號、第0000000 號「O2」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計算裝置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8 月13日中臺異字第9607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計算裝置」(詳細組群為918)及第42類之「積體電路設計」(詳細組群為422404「積體電路設計」)。由系爭商標核准指定類別與原告原申請第9 類及第42類範圍相比較,其範圍已大幅減縮,其中有關「行動電信手機」、「行動電信裝置」、「電腦軟體」、「電腦硬體」、「用於電腦、行動裝置」、「積體電路」、「半導體電路」、「電腦週邊設備、組件與模組」、「電腦用積體電路」、「電腦軟體設計」及「電腦程式設計」等與電腦或積體電路相關之商品與服務均已被排除在外。另依據以異議商標之檢索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第808999號「O2」部分,其所指定之類別為009 類「電腦工作站」,其類似組群分別為0204、0208、0917、0939、0940,至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0號「O2」部分,其類別雖涵蓋009 、038 、041 及042 族群,然均無系爭商標所屬0918及422404「積體電路設計」組群。復依被告所認定有關「0918計算機」定義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之類別「計算機」或「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晶片設計」,顯與電腦軟硬體、電腦用積體電路、電腦週邊設備等無關,足見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應不相同或類似。

(二)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就商標識別性強弱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均使用「O2」字樣,然被告核准公告含有「O2」字樣之註冊商標已超過兩百筆以上,足見「O2」經廣泛使用後,已成為弱勢商標,其識別性甚弱,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各自所屬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另就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即第三人英商O2公司為 行動通訊業者,其主要在英國、愛爾蘭、捷克及斯洛伐克等國提供整合性行動通訊、固網寬頻服務,然原告為半導體產業中IC設計公司,主要提供電源管理及安全應用之半導體零組件(IC)及研發、設計等服務,並為美國NASDAQ上市公司,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主要為IC及積體電路(IC )設計服務,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及服務完全不同,自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就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言,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主要消費場所為電信業者或通訊行,其銷售通路係一般零售消費市場,其相關消費者亦屬於手機或通訊商品之一般消費者,然原告係從事為電子相關產品零組件之產製,以接單、客製化設計、出貨方式進行交易,交易相對人主要為上游相關電子專業業者,例如代工廠、系統廠等,並非一般消費者,故使用系爭商標所屬商品並不會出現於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二者所屬相關消費者及銷售通路不同,自無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規定可知,系爭商標對於所屬市場及相關消費者,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得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所區隔,不致使各自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未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相關消費者」、「銷售通路」及「所屬市場」之差異性,僅以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及用途具有共同或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然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顯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被告於審查系爭商標時,經檢索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後,即通知原告之商標代理人減縮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應屬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7.1規定之情形,姑不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商品及服務類別」、「相關消費者」及「銷售通路」有所不同,僅單純由「O2」字樣觀之,被告於審查系爭商標時,就其於法律及事實之判斷上,已認定透過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範圍之大幅減縮,足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間具有可區別性,已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當不至於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始為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是本件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標「O2」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O2」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The O2」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he 」及「O2」組成,二者經比對,固有外文「The 」之有無及數字「2 」大小不同之差異,然外文「The 」定冠詞無特別字義,而數字「2 」大小不同之差異並不明顯,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為明顯之「O2」。又系爭商標「O2」之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第808999號及第0000000號O2」之商標圖樣則完全相同,是二商標無論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或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通常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計算裝置」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之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具有電子計算功能,應屬構成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片之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0899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工作站」商品或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用積體電路」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係提供後者特定商品(電腦用積體電路)之設計,二者均與電腦用積體電路極具關聯性,在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及用途上亦有相同或關聯之處,是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原告雖稱積體電路之設計等服務與電腦工作站、電腦用積體電路商品分屬不同類別不同組群,惟被告所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僅係為便利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況依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分類之限制,是原告顯有誤解。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本件原告雖檢送產品宣傳資料、原告公司簡介及網站、網路報導、西元2000年至2005年財務報告摘錄及系爭商標於我國商標註冊等證據資料,主張其已成為相關領域中知名IC設計公司,然上開表彰於晶片、網路安全設計研發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使用事證多係標示「O2MICRO 」、「O2Micro 」商標圖樣,與本案所爭議之單純「O2」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自不足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倘由現有證據資料均無法顯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宣傳數量、範圍與時間久暫,自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無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足採。本件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以其於訴願時所提出之附件三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證6 之以外文「O 」及數字「2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之案例,做為例證,核其商標圖樣或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有別,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均難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有利論據。又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若依異議人及商標權人所提之事證重行審酌而認一商標有不准註冊之違法事由存在,仍應為撤銷該商標之註冊之處分,不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結果所拘束。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雖曾經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然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不得以申請階段曾減縮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主張減縮後之商品或服務必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構成類似之有利論據。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原證7 至原證10之證據資料,核屬O2Micro 相關之事證,並非本案系爭「O2」商標之使用資料。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O2」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The O2」及第808999號及第0000000 號「O2」是否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計算裝置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予註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13日以「O2」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計算裝置」商品及第42類之「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片之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第三人英商O2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The O2」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 )及註冊第808999號、第0000000 號「O2」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The O2」商標及第808999號、第0000000 號「O2」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計算裝置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8 月13 日中臺異字第9607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計算裝置」(詳細組群為0918)及第42類之「積體電路設計」(詳細組群為422404「積體電路設計」),與原告原申請第9 類及第42類範圍相比較,其範圍已大幅減縮,其中有關「行動電信手機」、「行動電信裝置」、「電腦軟體」、「電腦硬體」、「用於電腦、行動裝置」、「積體電路」、「半導體電路」、「電腦週邊設備、組件與模組」、「電腦用積體電路」、「電腦軟體設計」及「電腦程式設計」等與電腦或積體電路相關之商品與服務均已被排除在外,而據以異議商標其中第808999號「O2」部分,係指定於第009 類「電腦工作站」,其類似組群分別為0204、0208、0917、0939、0940,另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0號「O2」部分,其類別雖涵蓋009 、038 、041 及042 族群,然均無系爭商標所屬0918及422404「積體電路設計」組群,再依被告所認定有關「0918計算機」之定義,系爭商標指定之類別「計算機」或「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晶片設計」,顯與電腦軟硬體、電腦用積體電路、電腦週邊設備等無關,足見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應不相同或類似云云。  (三)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有關商品及服務之分類,乃智慧局為便於行政管理所作之區分,該施行細則係依據商標法第17條第5 項、第93條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即智慧局制定,其位階乃在商標法之下,故解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自不能逾越商標法之規。
而關於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既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則該等分類自不得做為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判斷標準,此參酌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明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等語即明。況商標法有關所謂「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法條用語,並無任何條文明白定義為係依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作為區別依據,是以,於判斷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時,自不能偏離一般具有普通知識水平之相關消費者所可能產生之認知。經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O2」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O2」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則為「The O2」圖樣;另據以異議商標第808999號及第0000000 號「O2」商標圖樣則與原告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號為「The O2 」圖樣,然其中「The 」部分為定冠詞,並無特別意義,亦非作為主要識別文字,是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文字,應僅為「O2」一詞。是以,以此比對參照,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高度近似,甚或完全相同,殆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僅使用在商標法施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計算裝置」及第42類之「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晶片設計 」,顯與電腦軟硬體、電腦用積體電路、電腦週邊設備等無關,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應不相同或類似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號係指定使用於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等類商品,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計算裝置」產品,二者均具有電子計算功能,應屬構成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片之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0899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工作站」商品或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電腦用積體電路」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係提供後者特定商品(電腦用積體電路)之設計,二者均與電腦用積體電路極具關聯性,在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及用途上亦有相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原告雖一再指稱據以異議商標其權利人目前係從事通信業務,與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計算裝置」及「積體電路設計、半導體晶片設計」產品並不相同云云。然因目前積體電路或半導體晶片之使用範圍已不限於電腦產品,亦廣泛使用於通信產品,此在智慧型手機或PDA 行動電話之產品上尤然,部分手提電腦亦具備3.5G行動通信裝置,是以,就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實已難以區別其間差異。換言之,以目前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而言,行動通信以及行動電腦產品間已有結合之趨勢,若謂此二種商品以及其所使用之積體電路或零組件非屬「同類」商品,顯日趨難以令人信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衡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第三人英商O2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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