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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專利)
發明專利申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0063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63號
上 訴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楊○○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 7 月 19 日臺北
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 89 年 2 月 3日以「紅外線溫度導波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 89101865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以 91 年 9 月 4 日(91)智專 3 (1)05026 字第091870014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惟系爭案導波管、機殼、後蓋採用塑質製成,外表並設有金屬覆層(金屬覆層能反射環境溫度之熱),不會傳導環境溫度,降低環境溫度對紅外線溫度感測元件測溫之影響,能維持環境溫度之穩定,以及利用熱敏電阻懸空,藉空氣阻隔導熱之方式偵測環境溫度差,使偵測溫度之資料庫平衡不致判讀錯誤,此種設計已完全突破習用及初審核駁所舉引證案光導管利用實體金屬材直接接觸感溫之方式,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引證案中並未揭露本案整體採塑材製成之構造、機殼與後蓋之可調式構造以及熱敏電阻懸空阻隔導熱之機構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予上訴人發明專利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強調系爭案在構造上創新,在功能上優異;最後卻質疑引證案也以塑膠成型,為何可予專利;而系爭案以塑膠成型卻得不到專利,足證系爭案採用引證案的技術,且從構造上看,系爭案以塑膠材料製成導波管,塑膠成品導熱、導電和導波性質都差,易導致重要缺點,亦即體溫比環境溫度高,多次測量體溫之後,以塑膠成型之導波管不易把較高溫度散熱至周圍,而聚集於導波管內,多次使用後,熱量累積於管內,無法散熱,會導致量測體溫不準確,體溫計測量不出正確之體溫,當然失去體溫計之功能,系爭案並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另上訴人質疑引證案亦以塑膠材料製成外殼,可得專利云云,惟查其光導管內壁係附著一層金超微粒子膜,金屬之導熱、導電和導波之性質都比塑膠製品佳,將導波管內熱量散發至周圍,而外殼塑膠材料保持管內之溫度即不受外界環境溫度影響。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於 89 年2 月 3 日以「紅外線溫度導波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9101865 號審查,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以 91 年 9 月 4 日(91)智專 3 (1)05026 字第 0918700144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此有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書及一再審查審定書等件可稽,堪認為實。經查,系爭「紅外線溫度導波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依申請專利書圖 2所示,主要包含導波管 30、紅外線溫度感測元件 40、熱敏電阻 50、電路板 60、機殼 10和後蓋 20,機體以塑質材料成型。其中導波管前方具有透明之頭罩設於機殼前方,機殼表面則供結合一後蓋,機殼與後蓋形成適當之距離間隔,機殼中則設有紅外線感測元件、電路板、熱敏電阻等,但利用紅外線作溫度量測的耳溫槍一般即具有導波管、機殼、蓋等結構。惟依被上訴人所引證 84 年 6 月 30 日申請,85 年 2 月 1日公告之第 269901 號(原判決誤植為第 84209138號)「紅外線體溫計之探針改良構造」(即引證案),即具有與系爭案相同設有防塵膜片,而系爭案係將金屬材質以塑質材料再以金屬覆層,僅為材料之轉換,系爭案易由該引證案引伸製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高度創作性,與引證案相較,未具額外之特殊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不合發明專利要件,被上訴人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無不合。又查,系爭案之導波管由塑質材料製成,替代習用之以金屬成型,此種材質的更換不僅不具高度創作性,且導致重要之缺點;亦即體溫比室溫高,以塑膠成型的導波管對於耳朵內紅外線的導波率低,多次測量體溫後,被塑膠包圍的較高溫不像習用以金屬成型者易散熱至周圍的環境,而聚集於機體內,多次使用後,熱量累積於管內,無法散熱,會導致量測體溫不準確,體度計測量不出正確之體溫,難謂實用,此種不符物理學的設計,難稱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另查引證案係光導管內壁係附著一層金超微粒子膜,金屬之導熱、導電和導波之性質都比塑膠製品佳,可將導波管內熱量散發至周圍,而外殼塑膠材料保持管內之溫度即不受外界環境溫度影響,自具專利要件。至於系爭案所示之後蓋之可調式構造、熱敏電阻懸空阻隔導熱之機構等構件,僅係空間形狀結構裝置之變化,與發明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顯有未合,縱引證案中並未揭露上開構件,亦不得給予系爭案發明專利。

上訴人徒以引證案未揭露上開構件,主張應予系爭案發明專利,顯不可採。至於上開構件是否合乎新型專利要件,則屬另案申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專利法第19 條、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 22條之規定,在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有優先順序,即先審查是否「可供產業上利用」、次為「是否具有「新穎性」,最後審查是否具「進步性」,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 1-2-20 頁第 5 行起就審查「進步性」事項之說明,審查是否具進步性時,應就每一請求事項各別判斷,否則即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但系爭案之專利申請,初審、再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作逐項審查,即有違誤之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有明確陳述及主張,原判決卻隻字未提,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在外觀上雖然是材料之轉換,但在功能上有重大進步,原判決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所用材質之功能性作判斷,僅就外觀部分而率言「僅為材料之轉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發明是否具「高度」創作性實非客觀之審查基準,因此現今專利法第21 條已將「高度」二字刪除,原判決不察,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系爭案之導波管雖由塑質材料製成,但導波管內外壁均鍍披覆著金屬層,其導波率決不會降低,原判決忽略導波管外表均披覆金屬層,而作出錯誤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系爭案量測時間極短暫,量測完即自耳朵中取出,熱量自然不易累積於管內,原判決所擔心之「多次使用後,熱量累積於管內,無法散熱」之情形,並不會發生,且系爭案量測溫度之原理,主要係靠紅外線輻射之感應,而非以傳遞導熱之方式,原審未加審究即為率斷,實有違誤。(六)原判決既稱:金屬材質,可將導波管內熱量散至周圍,為何又贊同外殼以塑質材料製成,而讓熱量散不出來?又原判決就同樣是塑質材料作出不一樣之認定,就引證案就稱其優點「不受外面溫度之影響」,就系爭案就稱是缺點「熱量累積於管內,無法散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七)原判決未引用任何引證案作為佐證,即率斷系爭案「後蓋之可調式構造,熱敏電阻懸空阻隔導熱之機構等構件」,僅係空間形狀結構裝置之變化,與發明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顯有未合,原判決未說明任何理由,其判決顯然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參照專利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案於專利發明上具有「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案中並未揭露系爭案整體採塑材製成之構造、機殼與後蓋之可調式構造以及熱敏電阻懸空以空氣阻隔導熱之機構,故原判決難令上訴人心服。(九)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間,在構造及功能上,存在有極大之差異之處,例如:機殼、導波管後蓋採用塑質製成,外表設有金屬覆層以有效隔離環境溫度、機殼、後蓋之可調式構造,熱敏電阻懸空以空氣阻隔導熱偵測環境溫度差之機構、導波管與感測元件間之墊片密合構造,於引證案中皆無揭露,故該引證案應不具證據力,以該引證案據為核駁系爭案,洵非妥適。(十)上訴人就系爭案同時向美國申請專利登記,經審核後,已獲美國政府核准上訴人專利之登記。美國對於專利審查,向來十分嚴謹,甚至,比許多先進國家更嚴格,今美國政府既然核准上訴人就系爭案專利之申請,足證系爭案確實有可行且具有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

本院查:按行為時專利法第 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 20 條第 1 項、第 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涉及申請發明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系爭申請發明專利案,與引證案具有相同設有防塵膜片,而系爭案係將金屬材質以塑質材料再以金屬覆層,僅為材料之轉換,系爭案易由該引證案引伸製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高度創作性,其與引證案相較,未具額外之特殊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不合發明專利要件,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導波管、機殼、後蓋採用塑質製成,外表並設有金屬覆層,不會傳導環境溫度,降低環境溫度對紅外線溫度感測元件測溫之影響,能維持環境溫度之穩定,以及利用熱敏電阻懸空,藉空氣阻隔導熱之方式以偵測環境溫度差,使偵測溫度之資料庫平衡不致判讀錯誤;及引證案亦以塑膠材料製成外殼,何以可獲得專利;系爭案與引證案所示原理、構造、功能有諸多不同之處云云,均無足採,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依上訴人於 89 年 9 月 15 日申請修正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有 5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其餘 4 項均為附屬項,附屬於第 1
項,附屬項之內容均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中,無論初審或再審查必然會詳讀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比對相關前案技術,以綜合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每一項(逐項審查)之內容是否合乎專利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未依法定優先順序,且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時,未就每一請求事項各別判斷云云,殊無足採。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特徵在於導波管、機殼、後蓋係由塑質材料製成,以金屬成型,導致重要之缺點:亦即體溫比室溫高,以塑膠成型的導波管對於耳朵內紅外線的導波率低,多次測量體溫後,被塑膠包圍的較高溫不像習用以金屬成型者易散熱至周圍的環境,而聚集於機體內,多次使用後,熱量累積於管內,無法散熱,會導致量測體溫不準確,難謂實用,此種不符物理學的設計,難稱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案同時向美國申請專利,並已獲美國政府核准專利之登記云云,尚不足以執為系爭案應准予專利之依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政雄
法官 林清祥
法官 鍾耀光
法官 姜仁脩
法官 胡國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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