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智財情報 » 案例(專利)
案例(專利)
發明專利申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8,行專訴,39
【裁判日期】980806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張仲謙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06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16日以「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嗣原告於94年4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7年9 月5 日以(97)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72047417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案「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及其方法」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 、7 、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處分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13項及第1-6 項屬於重複記載、實質相同且屬於同一範疇之請求內容,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復又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4項及其附屬項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習知之引證一(即美國專利公開號2003/0000000A1號「METHOD OF INSTALLING A PLUG AND PLAY DEVICE DRIVER」、引證二(即美國專利公開號2003/0000000A1號「PLUG AND PLAY DEVICE AND ACCESS CONTROL METHOD THEREFOR」)及本領域公知常識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不僅對其認定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理由存在缺乏具體而存有理由不備之事實,且亦存在認定事實與其所引證資料不相適合之矛盾,難謂其為適法之處分。茲將其理由詳述如下: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關於虛擬集線單元、虛擬功能單元及虛擬上傳單元等三個主要「虛擬構件」的功用與彼此間與訊號連接關係實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集線單元、功能單元與上傳單元等三個主要「實體構件」的配置係實質相同,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多了該隨插即用裝置係包括一微處理單元,並由該微處理單元虛擬出該申請專利範圍中三個主要虛擬構件(意即虛擬集線單元、虛擬功能單元及虛擬上傳單元)的技術限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請求之保護範圍根據其文字上之記載應理解為該隨插即用裝置係包括一微處理單元(限定條件1 ),並由該微處理單元虛擬出虛擬集線單元、虛擬功能單元及虛擬上傳單元等三個主要虛擬構件(限定條件2 )。相對的,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保護範圍從其所載之文字應理解為該隨插即用裝置係包括集線單元、功能單元及上傳單元等三個主要實體構件,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並無對該隨插即用裝置是否包含微處理單元作出限制,該申請專利範圍應可解釋為:(1) 該隨插即用裝置不包含微處理單元(限定條件1 不成立)而只包含集線單元、功能單元及上傳單元等實體構件執行本發明之相關操作;或(2) 該隨插即用裝置除包含微處理單元外(限定條件1 成立),但所包含之微處理單元不限定是具有虛擬出集線單元、功能單元及上傳單元等虛擬構件之微處理單元(限定條件2 不成立)。準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專利請求範圍的認定上,理應具有不同專利請求範圍,而非如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中所認定兩申請專利範圍之間除文字編排順序不同外,其技術內容皆為重複者。

2.再從被告在其審定理由書中用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係實質相同的主要理由來看,首先,被告認為「微處理單元」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然其如此認定之主要依據係認為系爭案說明書第9 頁第12-13 行中係揭示「於電腦主機中,微處理單元為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案說明書於第9 頁第12-13 行所揭示者係「現有之電腦隨插即用裝置大都內嵌有微處理單元」,顯與被告所認知之內容有所不同。因為縱使按本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理解,電腦主機中微處理單元係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然該技術特徵(亦即電腦主機中包含微處理單元之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所載「隨插即用裝置包含一微處理單元」兩者並無直接關聯性,顯然被告機關以微處理單元係電腦主機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而錯誤認定該微處理器亦為電腦隨插即用裝置之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之事實,已不言可喻。退萬步而言,縱使現有電腦隨插即用裝置大都內嵌設有微處理單元(如本案說明書第9 頁所揭示者),然這些內嵌有微處理單元的電腦隨插即用裝置未必係設計作為虛擬集線單元、虛擬功能單元及虛擬上傳單元等構件等功能,亦即如前段所述,其限定條件2 未必成立。如此看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載之專利保護範圍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專利保護範圍已顯不相同。

3.被告復以「『微處理單元』來虛擬『集線單元』與『上傳/功能單元』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實質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與該技術內容是否與其他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實質相同之請求範圍,並無直接的關聯性。因此,透過本領域之通常知識只是用來協助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的限定範圍為何,但並不會因為該技術內容是否為本領域通常知識所能輕易達成,而使所界定的限定範圍不復存在。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與第14項係獨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7 項、第14項係與第1 項之裝置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故下列的陳述理由中,將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作為論述之主要依據,被告認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理由,其主要論述內容如下:(1)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集線單元上掛設上傳單元與功能單元」或「集線單元上具有上傳及相同控制功能」與引證案一所揭露經由電腦主機的儲存裝置(在引證一中係指「硬碟機」,等同於本案之圖式第1 圖之35儲存單元)來自動安裝一隨插即用裝置的驅動程式的方法相同(見引證案一的圖式第1 至3 圖);(2)引證一圖式第1 至2 圖,都有揭露「上傳」之技術特徵,而且該「集線單元」之技術功效,只是一個單純的功能切換器,該技術特徵也已見於引證案一圖式第2 圖中;以及(3)引證二更揭露了多增加一道身份認證手續在自動安裝一隨插即用裝置的驅動程式之前的方法(見引證二之摘要)。惟:

(1)首先,被告指稱引證一電腦主機之儲存裝置(硬碟機)即等同於本案之圖式第1 圖之儲存單元35,然事實上引證一所指之硬碟機係屬電腦主機內部之儲存裝置,而本案圖式第1 圖之儲存單元35乃係隨插即用裝置內部的一個儲存裝置,而非電腦主機內部的一個儲存裝置,兩者該如何等同,實令人難以理解。再者,被告指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集線單元上掛設上傳單元與功能單元」與引證一之圖式第1 至3 圖及其摘要內容所揭之方法相同,惟引證一既無存在「集線單元」此一構件之特徵,亦無任何描述「上傳」之步驟或程序,令人無法理解被告究竟係以何種依據認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相同。

(2)引證一圖式第1 至2 圖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Load main function device driver」,然根據引證一之說明書所述之內容可知「Load main function device driver」應指「The host loads a built-in standard driver for  the storage device from the host to access the
storage device」。除了該描述外,引證案一之說明書內容中再無其他關於「Load main function device driver」的解釋或說明。據此,熟悉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應可理解,引證一所載關於「Load main function device  driver」之技術內容係涉及由主機向儲存裝置「存取」其內的驅動程式,而非由該儲存裝置向主機「上傳」驅動程式,此兩種資料傳輸的技術手段在技術上並不相同。

(3)引證二所揭露者係為一使用者使用隨插即用裝置時,需進行「使用者身份認證」之程序,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確認該功能單元之身分」係完全不相干的技術概念。引證二所進行的「使用者身份認證」程序係為了確認使用者係該隨插即用裝置之合法使用者而進行使用者身份的確認步驟,而系爭案中所載之「確認該功能單元之身分」係指使電腦主機確認該功能單元在整個電腦系統之硬體配置地位,以對其進行適當的資源分配(如效能、通訊埠等分配)。無論就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或將引證二之技術內容結合到系爭案的技術動機來看,都難以證明熟悉本領域技藝者有將引證二的技術內容結合到其他習知技術內容中而獲得系爭案所欲請求的技術內容之動機或可能。

5.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理由不僅因缺乏具體而存有理由不備之事實,且其認定事實與其所引證資料亦不相適合,顯難謂其為適法之處分。

(二)系爭案所申請之內容,可改善在電腦系統操作過程中使用新增設的隨插即用裝置時需從該隨插即用裝置以外之其他來源(例如:網路資源、作業系統、附贈光碟、其他儲存裝置等)尋找驅動程式之不便利性,當然符合產業可利用性。另外,系爭案在申請過程中已經歷被告之審查及再審查等程序,惟被告所列舉之引證資料及其審定理由之論理依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新穎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不能由其列舉之引證資料及其審定理由之論理依據證明本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以有違法令依據之處分駁回系爭案之申請,已侵害原告獲准專利權之權利,故祈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維原告權益。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000000000 號專利之申請案作成授予專利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依起訴狀第6 及7 頁,原告自認: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透過微處理單元所虛擬出來的虛擬構件分別執行與第1 項之各實體構件相同的實施步驟,何謂「虛擬」?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先前技術,即是以「電腦程式指令」將一技術功能特徵用電腦軟體來達成,所以,不管是「實體構件」,還是以「電腦程式指令來虛擬之虛擬構件」,均為實質相同、且屬於同一範疇之技術特徵;同時,由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未敘及其亦包括一微處理單元,惟該「微處理單元」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關於這一點,原告也無異議),因現有之電腦隨插即用裝置大都內嵌設有微處理單元(Micro Processor ),是在電腦主機中,微處理單元為不可或缺、且不可省略之技術特徵(參見本案專利說明書中之第9 頁第13-14 行);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6 項之「集線單元」、「功能單元」、「上傳單元」等技術特徵,本身亦為一個功能單一的「微處理單元」,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第13項之一微處理單元,其虛擬一集線單元(Hub)、一功能單元及一上傳單元,只是將三個單元之功能結合成一個「微處理單元」而已,故為實質相同、且屬於同一範疇之請求,除文字編排順序不同外,其他各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均屬重複記載,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13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二)至於,起訴狀中指稱:引證一所揭露之經由電腦主機的儲存裝置(引證一稱之為「硬碟機」)等同於系爭案圖式之第1圖的35儲存單元,此為參照引證案一說明書之摘要段落,係將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資料拷貝儲存於一儲存裝置中,此與系爭案圖式之第1 圖的35儲存單元係為達成相同技術功效之技術特徵,同時,於一電子裝置中設置一儲存單元,供儲存資料之用,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習知技術。此外,於引證案一說明書之段落[0017]及段落[0018]中,亦揭露了「上傳資料」(由主控端載入(load)儲存於該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資料,亦即「上傳資料」至主控端)之技術特徵(再搭配引證案一圖式第1及2 圖),此與起訴狀第13頁中所述之:「由儲存裝置向主機『上傳』驅動程式」,為達成相同技術功效之技術特徵。再者,於引證案一說明書之段落[0015]中,亦揭露了「將一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儲存於該隨插即用裝置中,例如,USB 裝置。」,此與本案的技術特徵相同,關於此點,原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由此觀之,原告對於該「將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儲存於該隨插即用裝置中,例如,USB裝置。」之技術特徵,為已經廣泛被使用的習知之技術方法,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也持相同的看法。

(三)即使於引證二所揭露一種多了一道身分認證手續在自動安裝一隨插即用裝置的驅動程式的方法(見引證二說明書「ABST RACT -摘要」及圖式第1 圖之步驟150 ),是引證二在「自動安裝一隨插即用裝置的驅動程式」之前,再加上一道身分認證手續,此與本案的技術特徵未盡相同,縱有未妥,但並無礙引證二之技術特徵也揭露了「將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儲存於該隨插即用裝置中,例如,USB 。」,此與系爭案的技術特徵相同。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前述基準內容所指:引證文件是可以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14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自動安裝一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一之自動安裝一隨插即用裝置的驅動程式及引證二之身分認證手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故起訴理由不可採,本局係遵照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最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限縮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其中該使用者介面裝置可為一虛擬鍵盤;第3 項係限縮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其中該隨插即用裝置可為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介面;第4 項係限縮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其中該隨插即用裝置可為Fire Wire (IEEE1394)介面;第5 項係限縮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其中該隨插即用裝置可為周邊零件連接介面(Peri pheral Component Interconnect );第6 項係限縮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其中該隨插即用裝置可為工業標準架構匯流排(Industry Standard Architecture);第15項係限縮第14項獨立項所述之隨插即用裝置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方法,其中該集線單元、該上傳單元與該功能單元為該隨插即用裝置之一微處理單元所虛擬(以「電腦程式指令」將一技術功能特徵用電腦軟體來達成),惟該等限定修飾之技術特徵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結合申請前引證一及二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6 項及第15項附屬項亦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所以,系爭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第13項有違專利法第26 條 第3 項之規定;又第1 至第6 項及第14、15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本局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的理由,已經說明清楚,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從而,原告起訴理由並不成立。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一)引證一、二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及第14、15項不具進步性?(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第13項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五、本院查:

(一)引證一、二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及第14、15項不具進步性?

1.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包括: 一集線單元(Hub) ,其係與該隨插即用裝置插設之一電腦主機相傳輸訊息;一功能單元,其係該隨插即用裝置提供之功能,該功能單元掛設於該集線單元;以及一上傳單元,其係為虛擬之一使用者界面裝置,掛設於該集線單元設有一儲存單元,儲存一驅動程式,該上傳單元接收該集線單元於該電腦主機進行初始化確認該功能單元身份時,所發出之命令,傳送該驅動程式至該電腦主機進行安裝,驅動該功能單元,使用該隨插即用裝置,該電腦主機於完成安裝該驅動程式後開機時,該上傳單元將隱藏。由上可知,系爭案係提出將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儲存於該裝置之儲存單元,藉由隨插即用裝置插置於電腦並進行初始化時,將該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傳送至電腦主機進行安裝,而不須將該裝置之驅動程式儲存於另外的儲存媒體,如此可減少成本,且對使用者而言,亦可避免因驅動程式存放於另外的儲存媒體中,容易遺失或損壞,系爭案可方便使用隨插即用裝置。

2.引證一揭示一種隨插即用裝置(plug and play device)的驅動程式(driver)安裝方法,隨插即用裝置除包含一主要功能 (main function)裝置外,另配置一符合標準規格之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內並儲存有該主要功能裝置所需的驅動程式。當隨插即用裝置安裝(install)至主控端(host)後,主要功能裝置與儲存裝置連接至主控端的方式有二:其一、此二裝置同時連接至主控端,主控端可先載入(load)內建(build-in)於主控端中之該儲存裝置的標準驅動程式,以便存取該儲存裝置;然後主控端再載入儲存於該儲存裝置內之主要功能裝置所需的驅動程式,以使得主控端可自由存取該主要功能裝置。其二、先將儲存裝置連接至主控端,主控端將預存於該儲存裝置內的主要功能裝置之驅動程式複製到主控端內的儲存裝置(如磁碟機),然後再連接主要功能裝置,此時,主控端便可直接載入已複製之主要功能裝置的驅動程式,進而對此裝置進行存取(見引證一之摘要ABSTRACT),故引證一已揭示將驅動程式儲存在隨插即用裝置之儲存裝置中,如此當隨插即用裝置插置於電腦時,主控端可載入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主要功能裝置所需的驅動程式。

3.引證二則揭示一種隨插即用裝置及其存取控制方法,隨插即用裝置包括存取控制裝置及主功能裝置,當隨插即用裝置接上主控端時可先將存取控制裝置與主控端連接,以進行授權認證程序,若認證不通過即表示使用者未經授權,此時隨插即用裝置便拒絕接受主控端的控制;反之,若通過認證程序即表示使用者已經過授權,此時隨插即用裝置便將主功能裝置與主控端連接,並接受主控端控制,主控端將適用的驅動程式載入後,即可控制該隨插即用裝置(見引證二之摘要AB STRACT)。

4.經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之功能單元與上傳單元中之儲存單元,並將隨插即用之驅動程式儲存於隨插即用裝置內之一儲存裝置中,引證一雖未明確揭示該主要功能裝置及儲存裝置係掛設於一集線裝置下,惟引證二已揭示一種隨插即用裝置及其存取控制方法,由其第2 圖及第3 圖並參照其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隨插即用裝置250 包括存取控制裝置253 及主功能裝置255,若隨插即用裝置250 是一個加上了存取控制的硬碟,則主功能裝置255 係用以實現硬碟的所有功能,而存取控制裝置253 則用以與主控端210 進行認證程序。當隨插即用裝置250 接上主控端210 後,可令開關SW1 關閉(ON)、開關SW2 開啟(OFF ),先以存取控制裝置253 與主控端210 進行授權認證程序,此時主功能裝置255 不會與主控端210 接上,當授權認證通過後,可令開關SW1 開啟、開關SW2 關閉,此時主功能裝置255 才與主控端210 接上,接受主控端210 的控制。」,此外,引證二說明書第[0017]段亦揭示:「請參照第3 圖,隨插即用裝置350 包括選擇裝置357 、存取控制裝置353 及主功能裝置355 ,選擇裝置357 例如是集線器(HUB),存取控制裝置353 及主功能裝置355 分別耦接至選擇裝置357 ,並透過選擇裝置357 與主控端210 耦接。」,由上可知,引證二已揭示存取控制裝置及主功能裝置係透過一選擇裝置與主控端耦接,且該選擇裝置為一集線器或切換開關,在此裝置中集線器係做為一切換功能之裝置,是以引證一雖未明確揭示主要功能裝置與儲存裝置係掛設於一集線裝置,惟由上述引證一結合引證二所揭示內容之教示可推知,主要功能裝置、儲存裝置與主控端之間的連接必須具有切換的功能,且主要功能裝置與儲存裝置係掛設於一集線單元(切換單元)之下。

5.再者,引證二亦揭示一使用者使用隨插即用裝置時,需進行「使用者身份確認」之程序,參閱引證案二之第[0015]段揭示「請參照第1圖,其繪示依照本案一較佳實施例所提供的一種隨插即用裝置之存取控制方法流程圖。...下文將以USB 介面的硬碟為隨插即用裝置之一例,說明此等裝置之存取控制方法。當硬碟接上主控端(HOST,例如個人電腦,PDA 或伺服器)後,硬碟會先發出一個信號至主控端表示已經接上,接著主控端會先與存取控制裝置連上,以進行溝通(步驟110 )。接著主控端會與存取控制裝置進行授權認證程序(步驟120 ),以阻絕不相關的第三者隨意存取硬碟資料。授權認證的作法很多,例如可要求使用者輸入【使用者名稱】或【密碼】,再確認使用者名稱或密碼的正確性;...授權認證通過後,硬碟即將主功能(main function) 裝置(此例為符合USB 介面規格的硬碟)連上主控端,並允許由主控端所控制(步驟140 )。之後,主控端即可載入適用於該硬碟的驅動程式,並自由存取硬碟中的資料(步驟150 )。」,由上可知,該程序係為了確認使用者係該隨插即用裝置之合法使用者而進行使用者身份確認步驟。而系爭案有關「於電腦主機進行初始化確認功能單元身份時,所發出之命令,傳送該驅動程式至該單元電腦主機進行安裝」之技術內容,則係使電腦主機確認該功能單元身份,以判斷集線單元是否應驅使上傳單元上傳儲存於儲存單元之驅動程式至電腦主機(見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1 行),相較於系爭案功能單元之身分確認程序與引證二中安裝驅動程式過程使用者身份認證手續,兩者並非相同之步驟及手段,惟對於電腦硬體製造設計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外接一硬體裝置至電腦主機時,電腦之作業系統會先對該硬體進行偵測辨識之程序,以便確認該硬體是否為電腦主機可以驅動之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確認功能單元身份之描述,實為一該技術領域人士周知之手段(該辨識確認之程序於引證一之第[0014]段亦已揭示)。

6.原告雖主張引證一所載關於「load main function device driver」之技術內容係涉及由主機向儲存裝置「存取」其內之驅動程序,而非由該儲存裝置向主機「上傳」驅動程式,然依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兩者僅是傳輸資料方向之不同,其均係為達成使驅動程式安裝於主機內之功效,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綜上所述,引證一已教示系爭案將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儲存於隨插即用裝置內儲存裝置,而不另儲存於其他儲存媒體之主要技術特徵,俾以達成便利使用者安裝驅動程式之技術手段及功效。整體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並參酌引證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7.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使用者介面裝置可為一虛擬鍵盤,經查,引證一及引證二皆未揭示該技術特徵,惟整體觀之,本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本項技術限定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8.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所請求之內容係為獨立項中隨插即用之介面種類之限定,該介面技術限定係為系爭案申請前於業界已普遍使用之周知技術,此由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已記載隨插即用介面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 )、Fire Wire (IEEE 1394)、周邊零件連接介面(Peripheral Component Inter connect,PCI )及工業標準架構匯流排(Industry Standard Architecture)可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及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

9.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一種隨插即用裝置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方法,包括有下列步驟:插設該隨插即用裝置於一電腦主機;初始化該隨插即用裝置;設定該隨插即用裝置之一集線單元、一上傳單元與一功能單元之位址,該虛擬上傳單元為一虛擬之一使用者界面裝置;以及確認該集線單元、該上傳單元該功能單元之身分;其中,該電腦主機於確認該功能單元之身分時,該集線單元驅使該上傳單元上傳儲存之一驅動程式至該電腦主機,進行安裝,驅動該隨插即用裝置之該功能單元,使用該隨插即用裝置,該電腦主機於完成安裝該驅動程式後開機時,該上傳單元將隱藏。該請求項係關於自動安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隨插即用裝置之驅動程式的方法,原告亦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與第1 項之裝置請求項具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見起訴狀第10頁),是以其主要技術特徵亦已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中揭露,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10.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該集線單元、該上傳單元與該功能單元為該隨插即用裝置之一微處理單元所虛擬,經參酌系爭案說明書之內容,系爭案並未揭示以虛擬架構達成硬體效果需克服習知技術之障礙,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僅係單純利用軟體實施既有硬體電路之功能,並未解決任何軟體化過程之問題的發明,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第13項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包括有:一集線單元(Hub ),其係與該隨插即用裝置插設之一電腦主機相傳輸訊息;一功能單元,其係該隨插即用裝置提供之功能,該功能單元掛設於該集線單元;以及一上傳單元,其係為虛擬之一使用者介面裝置,掛設於該集線單元並設有一儲存單元,儲存一驅動程式,該上傳單元接收該集線單元於該電腦主機進行初始化確認該功能單元之身分時,所發出之命令,傳送該驅動程式至該電腦主機進行安裝,驅動該功能單元,使用該隨插即用裝置,該電腦主機於完成安裝該驅動程式後開機時,該上傳單元將隱藏;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一種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包括有一微處理單元,其虛擬一集線單元(Hub )、一功能單元及一上傳單元,該虛擬上傳單元包括有一儲存單元,儲存一驅動程式,該虛擬上傳單元為虛擬之一使用者介面裝置,該虛擬集線單元為虛擬掛設該虛擬功能單元及該虛擬上傳單元,該隨插即用裝置插設至一電腦主機時,該虛擬集線單元將於該電腦主機進行初始化確認該虛擬功能單元身分時,發出命令驅使該虛擬上傳單元,傳送該驅動程式至該電腦主機,進行安裝,驅動該虛擬功能單元,使用該隨插即用裝置,該電腦主機於完成安裝該驅動程式後開機時,該虛擬上傳單元將隱藏。

2.經比較兩請求項,其差異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包含一集線單元,其掛設有一功能單元及上傳單元等之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其並未限定以硬體形式或軟體形式之技術手段來實現系爭案架構,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範圍則為一自動安裝驅動程式之隨插即用裝置,其係利用一微處理單元虛擬一集線單元、一功能單元及一上傳單元,亦即以「電腦程式指令來虛擬之虛擬構件」來實現系爭案架構,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第7 項,兩者所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而非實質相同之發明。被告雖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未敘及其亦包括一微處理單元,惟該「微處理單元」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因現有之電腦隨插即用裝置大都內嵌設有微處理單元(Micro Processor ),是在電腦主機中,微處理單元為不可或缺   、且不可省略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6 項之「集線單元」、「功能單元」、「上傳單元」等技術特徵,本身亦為一個功能單一的微處理單元,而認定請求項第1 項與第7 項係為實質相同之請求等語,惟查,即便微處理單元為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所不可或缺之單元,惟第1 項並未揭示以微處理單元虛擬「集線單元」、「功能單元」、「上傳單元」之「程式指令來虛擬之虛擬構件」之技術手段來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請求,故被告認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3項與第1 至6 項所描述之技術內容為實質相同且屬於同一範疇之請求,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即非可採。

六、綜上,引證一、二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6 項及第14、15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3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雖有違誤,惟被告業已踐行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所定之先行通知程序,原告並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14項、第15項予以修正,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仍須為全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是本院理由雖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授予專利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