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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語文著作實質相似的判斷標準 (蘇英偉 法律所律師) (2024/07)

蘇英偉* 律師

一、語文著作的種類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例示的著作類型中,語文著作為一般大眾日常生活最常接觸的著作類型之一,舉凡隨手翻閱的書本,學生聽取老師的上課內容,甚至自己筆耕後的創作等均可能為語文著作而受到保護。內政部於民國81年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語文著作的例示類型如下: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而概略將上述著作類型進行區分,所謂語文著作是以語文表達的著作,並可大致區分為語言著作及文字著作二種,前者是以口述方式完成,後者則是透過文字完成。

雖然語文著作涵蓋的類型廣泛,但並非所有以文字完成之著作均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依照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如果是法律、命令或中央地方機關就其等完成翻譯物或編輯物即非屬著作權的標的。此外,倘若著作人完成的著作為標語,標語雖然可能具有作者的一定創意,但如該標語僅為單純的短句或口號,此情況是否能表現作者的原創性即須以個案進行判斷。另如為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或是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依照該條規定,亦屬於文字創作中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二、語文著作的要件

創作人所完成的語言或文字作品,其是否得以成立語文著作,除該創作結果須為創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表現外,更需審視該創作完成之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原創性是所有著作均需具備之要件,而關於語文著作原創性的解釋可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依照上述,判斷語文著作的原創性,即須就該創作的內容及內涵進行分析,就創作內語言或文字的部分或整體審酌,倘若創作中的內容描述、連貫性、表達理念等足以完整表達著作創作者的思想或情感,則該作品將具有原創性而得以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三、法院判決對於語文著作構成實質相似的認定方式

依照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就其語文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第22條至第29條之1為著作財產權的規定,語文著作之著作人就其創作享有公開口述權、公開傳輸權、重製權、改作權等,倘若其發現有第三人侵害其創作時,將得以依據相對應之權利向侵權行為人主張。但是著作權人就侵權行為人的行為要如何舉證,以及法院將如何認定語文著作構成侵權,以下摘要近年法院就語言著作侵權案件的判決理由供著作權人參考: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本案為近年最高法院對於兩個語文著作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提供判斷標準的判決,其中判決理由記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

該案件中上訴人主張其花費心力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後續出版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等共5本,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就將系爭叢書掃描重製於「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系爭資料庫),並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侵害系爭叢書的重製、公開傳輸權等,並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中被上訴人自認其將系爭叢書中漢詩卷上下923頁手稿,收錄823頁於系爭資料庫,並將新文學卷630頁手稿,收錄403頁於系爭資料庫,系爭資料庫掃描收錄系爭叢書漢詩卷高達89%,新文學卷接近67%,依被上訴人其利用之質與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審查,是否非屬「重製」待進一步審酌。又最高法院認為判斷實質相似應以系爭資料庫收錄系爭叢書的部分為依據,不應將非屬系爭叢書部分列入審酌,因此原審判決以系爭資料庫收錄之208種書籍中賴和書籍僅佔4種而認為不成立量之相似並非妥適。後續該案件發回原審,而兩造於更審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

2.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本案原告為資深催眠講師,同時為系爭書籍及其開設教授催眠課程所編寫系爭講義的著作權人。本案被告曾參加原告開設的證照課程,因而取得系爭講義,被告並於後續自行開設課程並著有授課教材(系爭手冊),原告取得被告教材經比對後,發現該內容有高比例抄自系爭講義,而後原告也發現被告於youtube上傳的影片中出現與系爭書籍相同之文字內容,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侵害其享有之著作權,因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於本案判決書中有檢附附表,附表內為將系爭講義與系爭手冊比對結果進行整理,分別就兩者相近似的頁數內容進行臚列,並將兩者相似的比例進行計算。而在比對系爭手冊與系爭講義構成實質相似部分,法院分別就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進行比對,在量的相似部分,法院認為系爭手冊除被告自行修正或調整的文字外,其餘內容均抄自系爭講義,系爭講義內容有47,538字與系爭手冊46,706字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平均比例高達97.05%的實質相似,範圍涵蓋各重要章節,而計算後系爭手冊涉及抄襲頁數高達83頁,占系爭講義超過47.1比例。而在質的相似部分,系爭手冊與系爭講義相同之部分,系爭講義有加入具原告價值判斷的引導言,系爭手冊均照抄且未加入被告任何評論或判斷,因此法院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審查,認定被告構成原告系爭講義重製權的侵害。

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本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發行「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據爭著作),後於104年間與被告公司發行之「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系爭著作)簽署經銷合約書,而在被告製作系爭著作期間,被告曾與原告就據爭著作音樂簽訂授權合約。原告後因接獲玩家詢問系爭著作是否為據爭著作的重製版,經確認後發現兩著作於操作介面、劇情、人物對話、遊戲設定等有極高相似性,原告認為系爭著作是基於據爭著作為基礎的抄襲或是改作,因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案的判決書以觀,法院首先認定據爭著作為一電腦遊戲,包含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為多個著作結合呈現的多元著作,而各著作可單獨成立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據爭著作中與語文著作相關聯者為其劇情,本案判決亦就實質相似的認定提供判斷參考:「…反之,著作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準此,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著作,除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外,縱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抄襲部分為精華或重要核心,亦會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法院認為系爭著作是利用據爭著作玩家所熟悉之部分加以修改,並加入新人物、場景及對話而創作,然而系爭著作有意利用據爭著作的劇情框架、劇情結構、鋪陳次序等,被告利用據爭著作的份量已使依般人產生對據爭著作的聯結,加上兩者均為遊戲商品而同為商業使用,法院衡酌後認為兩者足以達到實質相似的程度,因此認為系爭著作於劇情部分有侵害據爭著作的著作權。

4.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所販售系爭機具所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與其「D1CNC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據爭說明書)相似,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此提起刑事告訴。法院於判斷系爭說明書與據爭說明書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認為告訴人自己委請台經院鑑定的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因此於審理程序中經各方同意,將系爭說明書是否侵害據爭說明書著作財產權一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法院並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記載內容,認為就圖形部分兩者表達上之本質內容、表現型態、編排設計等構成相似,文字呈現部分有高度比例相似。而衡酌系爭說明書與據爭說明書的差異處後,法院認為系爭說明書僅對於據爭說明書進行調整刪減,屬於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四、結語

法院於認定二語文著作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將會比對兩者質的相近程度及量的相近程度,並依侵權行為人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依照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考量。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如果認為有侵害自己著作權的情事發生時,於蒐證階段可將侵權行為人之著作與自己的著作進行逐字比對,並將不同處與相同處進行標示,進而計算重複的比例判斷侵權行為人利用量的程度,於訴訟階段亦可將其提出供法院參考。如果在比對上較為複雜或無法定論,於訴訟階段亦可聲請法院委託具有公信力的鑑定機構協助認定,並以其鑑定報告作為審理的依據。本文僅為整理目前實務上法院對於語文著作是否構成實質相似的判斷標準,實際案件的認定情形與結果不一定相同,仍須依個案事實而定,提供著作權人參考。

參考文獻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任職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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