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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阿公的保單被強制執行了! (王麗真 法律所) (2024/06)

王麗真

 

案例事實:

法律系新生小強的阿公前幾天收到法院公文,寫著「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轉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函(解約金)主旨: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請查照。」阿公看不懂,也很緊張,連忙問乖孫,法院公文寫這些是什麼意思,該怎麼辦?

實務現況:

由於國內保險市場發展成熟,人們會選擇購買保險商品做為理財規畫,也有保險從業人員用保險可隱藏錢財的說法來吸引客源購買保險商品,因此一人同時擁有數張保單的情況並不少見,更有極端欠稅大戶寧願斥巨資購買保險,也不願依法納稅,此種手法長久以來司法機關並無定論拘束債務人。

直到最高法院在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主文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裁定一出現,企圖以購買保險來達到藏匿錢財甚或避稅的手法已被打破,也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業務量暴增。

前揭裁定理由略為:「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換句話說,最高法院認為,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計算基準的保單現金價值(即保單價值),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可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者運用保單價值,都是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的權利,且非一身專屬的權利,可隨要保人地位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屬於債務人財產,因此可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於本件案例事實中,因為小強的阿公有欠別人錢,阿公的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阿公的保單,所以法院通知阿公的保險公司不能把阿公可以領取的保險給付和保單被終止後的解約金交給他,因為法院會把這些錢拿去還給債權人,如果阿公因為保單終止,有致難以維持生活的情況發生,必須要在收到法院公文十天內,用書面向法院聲明異議。目前常見此種債務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的理由大約有:已經還錢了所以沒有債務的存在、被扣押的保險契約或者保險給付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此時債務人則須提出證明,例如保險契約、繳保費的證明、所得證明或診斷證明書等。

就保單強制執行案件量引發的相關問題,近期立法院的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率所屬相關單位列席,就強制執行保單解約償債未符比例原則紛爭頻傳亂象如何解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同時呼籲主管機關制定明確的保單強制執行參考原則,因為據司法院統計資料顯示,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新收案件數量,108年有146萬多件,112年達193萬多件,顯見在最高法院做出前揭裁定後,保單強制執行案件量確實大增,因此有立委建議主管機關應確認並制定保單強制執行的執行標準等事項,希望可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如此亦可同時維護保險功能及法院執行業務量能。

* 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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