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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專利)
我國新專利法第43條實施後對於化學生醫領域申請標的申請策略之影響 (林佳芳 專利師) (2012/11)

我國新專利法修法重點之一,謂為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其體現於第43條、第49條,惟施行細則之中卻無相關對應規定,而智慧局僅於硏擬中之審查基準訂定相關規範(註一)(下稱最後通知基準草案)。

依據現行法第49條規定,僅得於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特定的期日或期間內進行補充修正。筆者認為新專利法第43條放寬申請主動提出修正的時間限制,僅反應實務真正之需求,並未實質大幅增加申請人之權益;相反的新專利法第43條最後通知制度的引入甚至限制了申請人原應得就其最早公諸於世的技術概念的修正機會,若未能於申請前妥善規劃申請標的,即令付諸審查,將有落於直接貢獻於公眾的可能。

就專利法第43條立法說明,即明確表示鑒於申請人接獲審查意見通知書後,如許其得任意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僅對審查人員造成負擔,且對其他適當修正之申請案有欠公平,因此引入「最後通知制度」。如現行法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章、第10、11、12章(註二)等關於發明標的章節所例示,化學生醫領域發明通常可涉及多組物、方法、用途等不同的標的,惟因99年1月1日之後申請案有超過10項逐項收費之適用,而申請人往往於申請時因10項之限制而選擇單一標的或僅規劃有限數量的請求項,而未將所有可能具有可專利性的技術特徵載入申請時的專利範圍,並意圖基於審查委員檢索所得之前案以及審查意見,再增加新的標的或附屬項,以得到可准的專利範圍。前述申請之策略,將因新專利法的實施而須謹慎考量其可行性,本文茲就化學生醫案件可能出現的類型與核駁後產生問題,以及續行爭取之策略改變作分析比較,以祈供作為申請人或申請實務工作者參考。

依據筆者經驗並且參酌審查基準草案以及現行審查基準,列舉以下幾種相關申請案常見申請標的態樣:
(1)類型I:物、物之製造方法
物係以其性質或者組份界定,而該物之製造方法係指向一具有特定步驟的方法,該方法可供製造該物。
(2)類型II:物、物之製造方法、物之使用方法(用途)
物係以其性質或者組份界定、物之製造方法如(1)中所述,物之使用方法係指向一具有特定步驟的方法,致使利用該物產生一種新的特定功效。
(3)類型III:物、物之製造方法、物之使用方法(用途)
物係以其用途界定、物之製造方法如(1)中所述、物之使用方法(用途)如(2)中所述。
(4)類型IV:物之製造方法、方法所製成的物、物之組合、物之使用方法(用途)

物之製造方法如(1)中所述,惟該物不易以其性質或者組份界定,或該組份配比容易被視為可由
先前技術調整而得因此輔以特定製法作為限定,物之組合係為一種該物的應用形式,而物之使用方法如(2)中所述。

設若申請案於提申時即請求所有可能之標的,如上所述類型的申請案,依據申請案性質以及可能據以核駁態樣不同,筆者嘗試演譯可能會發生的事件:

一、類型I通常見於申請人認為所請之物具有特定組份或者性質,且可達到所欲的功效之申請案,惟若經審查被認為個別或組合先前技術已經揭示所述的特定組份,該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應予刪除;於接獲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函,審查意見明白指出所有物之請求項皆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一般申請人可能會試圖將說明書與先前技術不同的技術特徵修正成為新的附屬項,但是此時若審查委員認為「先前已進行檢索並通知不符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之情事,經修正後雖已克服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但因修正請求項或增加新的請求項而產生新的不符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之情事,須另以其他引證文件通知者」(註三),且認為可歸責於申請人,則可逕為發出最後通知,新的申請專利範圍雖仍可接受,只是發出最後通知之後,再次修改申請專利範圍時就會受到新專利法第43條第4項的限制,申請人將無法依據說明書揭示的技術內容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換言之,即便確實具有與先前技術相區隔的而未能及時主張的技術,將直接貢獻於公眾。此處彰顯出新專利法未於施行細則或本法中明文規範核發最後通知之限制,依目前之最後通知基準草案,申請人被限制必須於申請時即將任何的技術差異規劃為附屬項。然而,筆者需指明的是,最後通知制度必須與逐項審查原則之落實執行相互搭配,否則依照現行實務經驗,常見審查委員以有限引證文件核駁一組請求項之情況,可以預知的是,申請人無論於申請前規劃良好的附屬項或於修正時依據發明內容之特定技術特徵新增請求項,實質恐無差別益處。

承上,物之製造方法依據所界定之特定步驟與先前技術比對,若個別或組合先前技術並未揭示所請製造方法,當物之請求項被刪除,申請案仍可保留製造方法之請求項,反之亦然。依現行法,申請人對於物、方法請求項於進步性的判斷與審查委員的主觀認定不同,採取之策略為:於初審階段極力爭取物之請求項而於再審查審定前,俟審查委員對於物或方法請求項之一無負面審查意見,而核准前景的明朗後,將仍有爭執的請求項以分割案方式分出,而讓保留於原案的請求項獲准。然此一情形,於新專利法實施後,需考量到最後通知之適用,若審查委員主觀判斷物或方法之一不具可專利性,即便申請人欲於分割案中續爭該具有負面審查意見的請求項,惟因新專利法最後通知制度,審查委員依法得逕發最後通知(註四),因此前述利用分割申請而以相同內容另闢戰場之策略於新專利法實施後將受到規範限制。

二、類型II與類型I之差異在於用途請求項,除了上述情況外,另外通常見於申請人認為所請之物可達到新穎的功效,惟若經審查被認為個別或組合先前技術已經揭示所述的特定組份,此時該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應予刪除,則物之製造方法與物之用途間將不具有單一性,申請案需依照分割規定進行分割(註五)。由於分割案之程序進行,明確規定仍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故選擇於初審階段或再審查階段之最後通知前、後之時點放棄物之請求項而進行方法與用途發明分割,可能會導致不同的結果,例如倘若初審階段不願意放棄物之請求項,而審查委員認為無法克服全部核駁理由,又引發新的問題,符合發給最後通知之態樣,且認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並發出最後通知,此時物之製造方法與物之用途於分割後仍會受到該最後通知的影響(註六);反之,於初審階段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即放棄物之請求項,降低最後通知之發生,藉以避免方法與用途分割案受到影響。故從此一角度觀之,有可能使申請人受制於害怕最後通知之發出,未能充分陳述意見維護應得之權益,雖加速了專利申請之審查速度,但缺乏相對監督制衡的工具存在下,無形促成行政裁量權之膨脹,未必為國家產業進步之福址。

三、類型III與類型II類似,除了需注意分割時機,須特別注意的是,新專利法審查基準草案(註七)為避免「用途限定物」之解讀的疑議,已經將原對應章節有關「限定特定用途之組成物仍具有新穎性」之描述刪除,並且明定「例如「用於…的化合物A」、「用於…的組成物B」或「用於…物品C」,若其中「用於…」的限定對化合物A、組成物B 或物品C 本身,未隱含具有某種特定形狀、結構及/或組份,則在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生作用。」,換言之,若確知物(化合物、組合物)為習知技術,利用用途限定之形式撰寫請求項,並無法使之具有新穎性,限定第二醫藥用途之物形式的請求項,其新穎性將直接受已知具有第一醫藥用途的組合物阻礙(註八)。

四、類型IV通常應用於無法以性質或者組份限定的物之發明,例如中草藥萃取物、合金材料,筆者常見此種類型申請案之發明於申請之初,因為技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發明人往往不見得可以鑑定出物之發明的性質或組份,而為求爭取首揭發明的保護,非不得已必須利用該製法作為限制條件(註九),該物所達到之功效為新穎的,例如第二醫藥用途或其他新穎功效,如(三)中所述,用途限定之形式撰寫請求項並無法使該物具有新穎性,因此依據實務經驗,審查委員通常會檢索出來源或組份類似之引證前案,認為所請物之發明源自相同來源具有相同組份而初步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此時,即便申請人認為並非審查委員所指摘,然而當物本身面臨可專利性之挑戰時,就面臨製法、物之組合、用途缺乏單一性問題,如(二)中所述,分割之時點的選擇將受新專利法最後通知制度之影響,而需審慎考量。

然而,實務上常見的情形反而是申請人往往受限於申請經費考量,僅先提列較容易主張侵權的標的(註十),俟參酌審查意見後,發現其餘標的亦有請求之必要時欲增列,則需特別注意考量最後通知制度之限制,以下就筆者認為可能影響較為重大的類型IV提出說明,建議申請人務必於申請前審慎考量標的之選擇。基於發給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須符合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修正限制事項(以下簡稱修正限制),因此就各種類型申請案當中選擇出優先審查之標的,應當更注意可專利性之評估。如類型IV之申請案,依據筆者經驗,常見申請人係基於製程的改良加上簡單的組份選擇與配比調整而獲取特定之產物,然而其因各種因素無法列舉出結構上之差異而僅有組份配比、製法與現有技術之間的些微差異,以申請人觀點,往往認為該物具有可專利技術特徵,然而審查委員通常會將該物本身之組份配比係先前技術的簡單組合且無視於製法本身對於物本身性質上或者結構上產生之效果,而認為該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於新專利法實施之後,因受制於最後通知制度的限制,若申請案提申時,未適當規劃製法之界定方式,而被審查委員要求以製法限定產物,而說明書中亦未作適當鋪陳具有上位化的步驟之製法請求項,而被迫限制至具體實施例中最多限制條件的製法來限定所請物之發明,將來對於該製法限定產物之權利範圍之解讀,是否就僅得侷限於該特定具體實施例之製法所得者,除了製法本身是否為限制的一般性判斷外,就該製法缺乏上位化之規劃的狀況下,可能還衍生因為申請前缺乏適當規劃的自我限縮的問題。更嚴重之情況,或者根本無法依據說明書內容將限制條件修正至請求項中而喪失修正機會,連欲以具體實施例之製法限定產物的範圍皆無法取得適當的專利保護。

新專利法實施後,對於提申前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劃以及專利檢索、分析將愈顯重要。化學生醫領域之專利申請其困難度常為實務領域之從業人員所討論之議題,其係基於化學生醫技術領域常常涉及抽象且無法直觀界定以及高度不可預測的特殊性質,新專利法實施後,除了本身容易因為界定方式主觀認知不同而面臨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等問題的挑戰外,還包括如本文就新專利法新修正制度實施後之影響,此外,還有關於專利權延長明定限制延長範圍等改變,皆對化學生醫案件產生衝擊,申請人愈發不能輕忽申請前之準備工作,包括與專利代理人之間對於技術的充分溝通,並審慎考量申請標的之選擇與申請專利範圍規劃與說明書之佈局。
                             

附註:

註一、關於新專利法第43條規定之最後通知,載於5/8及8/14兩場公聽會公布之第二篇第七章「審查意見通知與審定」審查基準。
註二、新專利法審查基準第二篇關於特殊領域之審查基準直至101年9月14日尚未有草案提出。
註三、最後通知基準草案第2.1節「發給最後通知之態樣,第(1)類。」
註四、新專利法第43條第6項:「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以避免因分割申請而就相同內容重複進行審查程序。
註五、新專利法第34條「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即放寬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
註六、物之製造方法,通常基於數個先前常用技術手段組合而得,例如純化步驟由特定條件的管柱層析、透析、冷凍乾燥等手段達成,該標的的提出往往係基於物為新穎,則該物的製造方法應亦為新穎的基礎;當審查委員不認同物之新穎性且對該方法中的技術手段的組合又主觀認為不具進步性時,可預想的是,原申請案最後通知後,物之製造方法的請求項將無法依據說明書的內容作修正,受限於所述的三種態樣;前述情況,於審查委員未逐項審查時,尤為嚴重。
註七、新專利法審查基準草案第二篇第1章2.5.4 以用途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明確指出「若該用途之界定對所要求保護之物本身並無影響,僅係物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對於物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不生作用。」
註八、我國採用歐洲已終止使用的瑞士型請求項,又仿效開放治療方法的美國採取物之新穎性之判斷係回歸物之本身特性的方式係為我國獨特之專利審查實務。
註九、此亦為製法限定產物被接受的主要原因。
註十、一般而言,方法專利權之主張,雖可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但訴訟操作上包括證據蒐集往往受制,故仍以物專利權為優選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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