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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專利)
新專利法過渡條款之適用情形 (郭雅娟 專利國內部副理) (2012/07)

我國新專利法已於100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預計將於1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此次修正增訂了多項規定,如,新增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仍得提出分割申請、新型專利單純更正採形式審查、修正、舉發、更正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等事項,均屬於重大的改革。由於此次修正幅度頗鉅,對於繫屬於前述事項之專利申請案,其審查期間跨越施行前後即會有新舊法適用之情形,為此,新專利法特明定過渡條款,以作為適用之準則。

以下即以新專利法施行日之時點將過渡條款之相關規定區分為三種態樣加以分別作說明:

一、施行日前提出,施行時尚未審定或處分,或是施行日後提出者,均適用新專利法之情形:

1.優惠期擴及進步性(新專利法§22、§122):現行專利法對於優惠期之適用範圍僅及於新穎性,新專利法則將包含進步性(發明及新型)及創作性(設計)。
2.同人同日就同一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新專利法§32):同一申請人就相同技術,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時,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會先取得專利權,故發明案於審查時,若認為應該准予專利權時,則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其一;惟發明案於審定前,新型專利案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則發明案將不予專利。
3.修正(刪除修正期限、增訂最後通知)(新專利法§43):現行專利法對於發明專利申請人可提出主動修正之時點限制,於新專利法中予以取消,即在審查期間均可提出修正申請。惟為避免申請人提出修正之情況過於浮濫,延宕審查時間,故增訂最後通知之規定,即申請人僅能依該通知之範圍進行修正。
4.寄存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限,放寬為申請日起4個月內或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新專利法§27)
如於施行日後,提交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限仍在上述規定期限內者,則可適用新專利法所規定之補正期限。
5.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限,放寬為最早優先權日起16個月(設計專利10個月)內(新專利法§29、§142準用)
如於施行日後,提交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仍在上述規定期限內者,則可適用新專利法所規定之補正期限。
6.非因故意未於申請時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得於最早優先權日起16個月(設計專利10個月)內申請回覆優先權主張(新專利法§29、§142準用)
如於施行日後,申請回覆優先權主張之期限仍在上述規定期限內者,則可適用新專利法所規定後補主張國際優先權。
7.新型專利申請案新增「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為不予專利之事由(新專利法§112)
8.新型專利更正原則採形式審查(新專利法§118):新專利法將新型專利更正程序改採形式審查,惟若是於新型舉發審查期間提出之更正案,則仍將採實體審查方式合併於擧發程序審查。
9.增訂誤譯訂正為得更正之事由(新專利法§67):申請案若以外文本先提出申請,審查時則是以中譯本為主,若該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後發現有誤譯之情事,則可依誤譯之事由提出更正申請。

二、施行日之前適用現行專利法,施行日之後適用新專利法之情形:

1.放寬後申請案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新專利法§30):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審定/處分」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確定」。
先申請案於施行日前已審定或處分准予專利且已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已確定者,適用現行專利法,不得主張其優先權日;
先申請案於施行日前已審定或處分准予專利,但施行後才公告者,則可適用新專利法主張其優先權日;
先申請案於施行日後才核准專利,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確定,且於公告或確定前主張者,則可適用新專利法主張其優先權日。
2.發明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分割(新專利法§34):放寬發明專利案分割之期限,以讓申請人於審定後仍有機會提出分割申請。
發明申請案於施行日前已核准審定,且上述分割期間亦已於施行日前屆滿者,依現行專利法不得申請分割;
若分割期間是跨越施行日,則適用新專利法可提出申請分割。
3.醫藥品專利權延長,刪除取得許可證須於發明專利案公告後2年以上,始得核准延長之門檻(新專利法§53)
施行日前延長專利權程序已審定者,適用現行專利法;
施行日前已提出延長申請但尚未審定,且施行時專利權仍存續,則適用新專利法。
4.非因故意,逾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未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而不予公告,得在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回復公告,並繳納證書費及加倍繳納第1年專利年費(新專利法§52、§120及§142準用)
專利權已於施行日前自始不存在者,依現行專利法,無法請求辦理回復公告;
若3個月辦理領證程之期限跨越施行日,則適用新專利法,即另有6個月內申請回復公告之期限。
5.非因故意,未在第2年以後專利年費繳納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補繳專利年費,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1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3倍專利年費(新專利法§70、§120及§142準用)
專利權於施行日前因逾補繳期限仍未繳年費而已當然消滅,依現行專利法無回復專利權;
若年費之6個月補繳期限跨越施行日,則適用新專利法,即逾越補繳期限屆滿後,可有再1年的時間申請回復專利權。
6.第2年以後專利年費繳納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按逾期月數比例補繳(新專利法§94、§120及§142準用)
年費之繳納已於施行日前按現行專利法加倍補繳完成,不得依據上述比例補繳之規定,要求退費;
若年費之6個月補繳期限跨越施行日,且是在施行日後補繳者,則可適用新專利法之比例補繳規定。
7.舉發事由,依專利權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分割、修正、更正或改請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者,依舉發時之規定(新專利法§71)
施行日後提出之舉發案,才有上述事由之適用。
8.電腦圖像 (Icon) 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 設計(新專利法§121)
由於此類設計申請案是新專利法所增列,故若是在施行日前提出申請,而施行後尚未審定者,依現行專利法進行審查,因此類設計並非現行專利法新式樣所之保護範圍,故將會不予專利;
若是在施行後提出申請者,則適用新專利法有關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
9.以成組物品提出設計專利申請(新專利法§129):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由於此類設計申請案是新專利法所增列,若是在施行日前提出申請,而施行後尚未審定者,依現行專利法進行審查,因此類設計於現行專利法並無准予專利之規定,故將會不予專利;
若是在施行後提出申請者,則適用新專利法。

三、施行日前後有多個時點,須分別考量適用現行專利法或新專利法之情形:

1.因己意於刊物發表(含商業發表) (新專利法§22):新專利法將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列入得以主張優惠期之事由。
施行日前已有刊物發表之事實,而於施行日前提出專利申請並主張前述事實者,依現行專利法,並無得主張之適用;
施行日前已有刊物發表之事實,而於施行日之後提出專利申請並主張前述事實者,適用新專利法;
施行日後有刊物發表之事實,而於施行日之後提出專利申請並主張前述事實者,適用新專利法。
2.舉發案應載明舉發聲明(新專利法§73):舉發申請書中之舉發聲明應敘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份請求項之意旨,以確定其舉發範圍。
施行日前提出舉發申請,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現行專利法,推定為針對全部請求項提起舉發,將全案進行審查且不須補聲明;
施行日後提出舉發申請者,適用新專利法;
舉發案已於施行日前作成審定書,而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新專利法施行,嗣後撤銷原審定,發回重新審理者,適用現行專利法,推定為針對全部請求項提起舉發,將全案進行審查且不須補聲明。
3.修正舉發相關審查程序(新專利法§75、77、78、80、81):
  (1)複數舉發案合併審查
  (2)複數舉發案合併審定
  (3)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定
  (4)同一舉發案有二以上更正案,在先申請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5)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審查人員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6)專利權人就舉發已提出答辯,撤回舉發申請,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7)在行政訴訟中提出之新證據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認無理由,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施行日前已提出舉發申請,而於施行時尚未審定者,適用新專利法。
施行後提出舉發申請,適用新專利法;
舉發案已於施行日前作成審定書,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新專利法已施行,爾後撤銷原審定並發回重審者,適用新專利法。
4.將部分設計納入保護範圍(新專利法§121):
施行日前之新式樣申請案若屬於部份設計,依現行專利法應不予專利,惟申請人可於施行日後3個月內改為某物品之部分設計申請案,即可適用新專利法;
施行後提出申請者,適用新專利法。
5.增訂衍生設計專利,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新專利法§121)
施行日前提出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惟施行後仍未審定者,仍依現行專利法規定繼續審理;
施行日前提出之聯合新式樣案其申請日若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則申請人可於施行後3個月內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依新專利法衍生設計相關規定審理;
施行後提出申請者,適用新專利法。

此次的專利法修正對申請人的影響甚鉅,且距離新專利法預定施行日僅剩不到近半年時間,申請人應詳細了解該過渡條款之適用情形,並對其審查中或是擬提出申請之專利案,加以審視及考量,以規劃出因應之策。

參考資料:智慧局“專利法新法規定過渡適用情形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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